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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丁茂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2:46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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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垄断理论在不断变化,自然垄断行业也在不断的改革。中国正在经历一场大范围的自然垄断产业改革。从自然垄断产生与发展的理论角度讲,我国目前分拆的改革模式并不科学。自然垄断行业的健康发展关键取决合理地法律规制。
[关键词]:自然垄断 自然垄断行业 分拆模式 法律规制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theory of natural monopoly continually changes and th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re also continually reformed. China is experiencing a wide-ranging reformation in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From the eyes of Theory on natural monopoly coming and development, it is not scientific to simply take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apart.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depends on the reasonable governance under laws.
[key word]: natural monopoly natural monopoly industries parting-model governance


虽然我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自然垄断中的一些行业进行了改革,但从改革取得的现阶段成果来看,其并不令人满意。社会各界要求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全面改革的呼声仍然与日俱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需要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因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自然垄断。

一、自然垄断的概述
〈一〉自然垄断的定义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 但到上个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学对自然垄断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82年,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和威利格(Willig)用部分可加性(subadditivity,又译为次可加性、劣可加性)重新定义了自然垄断 。假设在某个行业中有X种不同产品,Y个生产厂商,其中任何一个企业可以生产任何一种或者多种产品。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该行业的成本就是部分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部分可加的,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的。换言之,即使平均成本上升,只要单一企业生产所有产品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依然最小,该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 新定义扩大了自然垄断的范围,它不仅包括传统的自然垄断即强自然垄断,还包括了所谓的弱自然垄断。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这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反映。
〈二〉自然垄断的理论基础
经济学理论基础。西方自然垄断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大概经历了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成本次可加性三个阶段,它们各自解释了自然垄断出现和存在的原因。从总体上推进了社会对自然垄断的认识。
第一、规模经济。任何企业进行社会生产时,它总会面临生产成本问题。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过高,则其必然会处于竞争的劣势地位;如果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则它就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但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除了技术等因素的作用即使在相同的条件下,企业的单位生产成本也可以随着生产总产量的增加而趋于下降,原因在于当企业的总产品不断扩大时,原先的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这在固定成本投资较大的企业表现的尤为明显。当长期平均总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降低时,规模经济就出现了。当社会对某些行业的长期平均成本的降低速度与幅度提出要求时,这个行业往往就是自然垄断。规模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单一领域行业的自然垄断。
第二、范围经济。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并不仅仅生产或提供单一的商品和服务,往往是多元化经营。如果由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的成本低于几个企业分别生产它们的成本,就表明存在着范围经济。由于单独生产某一产品的企业的单位产品定价高于联合生产的企业的相应单位产品定价,因此单独生产的企业就会亏损,这些企业或者退出该生产领域或被兼并,这也会形成垄断的局面。因此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与诺德豪斯指出,有着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的产业也可产生自然垄断。对此,我国的大部分学者是持相同的观点。从理论上来讲,范围经济很好地解释了产品具有综合性领域存在的自然垄断。
第三、成本次可加性。这是产生自然垄断新的基础。1982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夏基(Sharkey)、鲍莫尔(Baumol)、潘泽(Panzar)与威利格(Willig)等人认为,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或即使平均成本上升,但只要单一企业供应整个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个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最小,该行业就仍然是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的定义或者最显著的特征应该是其成本的劣加性(Subadditivity)。换句话讲,就是平均成本下降是自然垄断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平均成本下降一定造成自然垄断,但自然垄断不一定就是平均成本下降。只要存在成本弱增性,就必然存在自然垄断。成本的次可加性理论的提出,掀起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自然垄断理论的变革,从理论上进一步解释了自然垄断存在的根源。我国的学者对之基本持赞同和认可的态度。
法学理论基础。经济学主要从效率的角度解释了自然垄断产生与存在的根源,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则从更为广阔的视野进一步对自然垄断作了深层次的思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第一、社会本位的需求。虽然人具有个体的私利性,但也正是人个体的私立才使得国家与社会有着存在的必要。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重心的转移导致了法律本位的变化与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本位发展的最终方向。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迁移,演绎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脉络。社会本位的潜在或者正式确立促使国家、个人与社会组织在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必须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并作出相对的利益平衡决策。虽然自然垄断存在的历史覆盖了所有本位的法律,我们必须客观的承认自然垄断是社会本位(包括潜在与显现)在法律领域深层次作用的产物。
第二、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但过度的竞争可能带来资源的浪费;垄断虽然压制和排斥竞争,损害民众的福利,危及社会民主政治,但它也有积极的一面,如规模经济等。竞争与垄断的二重性必然要求社会对竞争和垄断作出思辩性的规定,在反对垄断同时也要建立合理的反垄断法适用例外制度。
第三、现代经济法价值决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是现代经济法的价值 ,它不仅含摄了经济学的效率和生态学伦理学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将它们与现代法律本位和法律价值有机的融合为一体,使经济法的价值呈现很明显的现代化特征。在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的指引下,社会在考虑多方面综合因素基础上对自然垄断做出了肯定性的评价,给予其合法的社会地位。
〈三〉自然垄断的特征
一是效率主导性。从自然垄断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来看,无论是规模经济还是范围经济或者是成本的次可加性,自然垄断主导取决于经济效率而不是其它因素。规模经济意味着生产更多产品时固定成本被逐渐摊薄越来越小,范围经济意味着在追加生产相关新产品和服务时进行联合生产要比单独生产的成本低,成本次可加性则意味着独家垄断经营的总成本小于多家分散经营的成本之和。自然垄断主导建立在效率目的基础上并且保障效率的实现。
二是呈现网络经济特征。综观世界各国的自然垄断存在的行业和产业,如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我们不难发现采取自然垄断经营的产业一般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即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为市场提供商品和服务。如果离开这些产业网络,企业所生产或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无法流转到社会消费领域。衡量这些产业网络作用的最佳指标是网络上的流量(交通、电力、通讯信号等),而网络上的流量将随网络节点的几何级数增加。网络节点数量越多,边际投资收益越大。
三是资产具有沉淀性与专用性。由于自然垄断依赖于网络经济为整个市场提供产品和服务,因此企业在经营自然垄断行业时,将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产业网络的建设。这些产业网络形成了大规模的固定资本,它们折旧时间长,变现能力差,从而导致了整个垄断产业大量的资本沉淀。另外,由于基础产业网络占有的资产往往具有相应产业或者行业的专用性,所以资金一旦投入也就很难收回,所形成的企业资产也难以改为其他用途。
四是产品的日常性。供水、电力、煤气、热力供应、电信、铁路、航空等垄断行业,他们所提供的产品都是人们的日常生活必须品,具有日常性与必须性的特征。自然垄断行业通过它们的网络触角将这些日常生活必须资料转流到千家万户去以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有序。
目前我国社会上还普遍存在着对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认识模糊不清的问题。很多人将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混为一谈。 这不仅影响国家相关政策的实施,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的产业改革。正如我们在前言部分阐明的观点: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需要一场改革,但它必须是一场理性的改革。理性的前提是对事物有正确全面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在此指明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的区别所在。
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有:(1)产生的原因不同。自然垄断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经济效率或者效益,而行政性垄断则是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所造成的;(2)法律性质不同。自然垄断由于它存在相当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给予其豁免肯定它的合法地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产物,其本质是借行政权力行市场行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因此是非法的;(3)影响不同。自然垄断往往带来效率经济增加社会总体福利,而行政性垄断则不仅容易导致行政腐败的出现,更会造成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
由于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在形式上具有某些相似性,因此二者的区别并不是那么的直接明朗,但形式的某些相同并不能完全掩盖他们的区别。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例如:(1)从概念上讲,自然垄断是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行政垄断,又称国家垄断,它是指国家从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发展的目的出发,对某些部门和国有自然资源实行独占。(2)从产生的主导因素上讲,自然垄断主要在于经济效益;行政垄断主要并不在于经济效益而或在于安全如军工业或在于对资源的控制需要如烟草行业等其它因素。(3)从经济运行上看,自然垄断往往要依赖一定的产业网络才能正常进行;而行政性垄断并不具有网络经济的特征,因此它可以采取多渠道输送产品。(4)从产品的必须性上看,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为日常生活必须品,但从行政垄断存在的领域所提供的物品绝大部分是非日常必须的。因此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必须科学的加以区别二者。
〈四〉自然垄断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那些行业是自然垄断?”与“那些行业实行自然垄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是关系到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问题,它不仅具有对现实市场结构的实然判断功能,更具有对自然垄断范围的应然判断功能;后者则是自然垄断存在的范围问题,通常是应然的探讨与分析。通过前面对自然垄断的概念、理论基础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对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和产业范围基本应该有了一定的认识与把握。
对于自然垄断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首先,该行业现成的市场结构为只有一个或者几个提供相似或相同产品的卖者。换句话讲,就是该行业的现行市场为垄断或者寡头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次,形成上述市场结构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效率的优先考虑。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之必须持肯定的态度,包括明示和默示的肯定。通过与上述所例的标准对照,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主要集中在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如供水、供电、煤气、热力供应、电信、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城市交通、海港、水运和机场)、环境卫生设施和排污系统、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系统等。
在考虑产业自然垄断这个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自然垄断具有发展性。自然垄断的行业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处于相对时间内不断变革的状态。根据自然垄断存在的时间与变化速度来讲,它可分为永久和暂时的自然垄断两种情形 。永久和暂时自然垄断最重要的区别是,永久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随产出增加连续地下降。无论市场需求多大,单个企业都能以最小的成本生产。暂时自然垄断的长期平均成本(LRAC)下降到某一点时就变成固定不变。永久自然垄断是一种少有的事情,暂时自然垄断更为常见。影响自然垄断发展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需求,市场需求规模的迅速扩大有可能使单个企业的最佳生产规不能满足市场的有效需求,从而使自然垄断行业失去自然垄断性;市场规模的长期萎缩也可以使原先为竞争性的市场变成为一个自然垄断的行业。二是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可以使得原来的某些自然垄断行业失去了自然垄断的特点;技术进步能够扩大企业的最佳生产规模,使原本竞争性的领域产生自然垄断性。
第二、并非自然垄断行业的业务都是具有自然垄断性。自然垄断性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规模经济。而产生规模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网络经济特征。市场需求量越大,网络供应系统所形成的庞大的固定成本就能越为广泛地分散到每一单位产品上而产生规模经济效益。因此,自然垄断行业中的自然垄断性业务主要集中在那些固定网络性操作业务领域,如电力、城市暖气、煤气和自来水供应产业中的线路、管道等输送网络业务,电信产业中的有线通信网络业务和铁路运输中的铁轨网络业务等。其他领域的业务则可以归为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可以合理的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如我国目前的电力改革——厂网分开,将电力行业的发电业务划归为自然垄断行业的可竞争性业务,不同的发电公司可以相互竞争发电上网。针对自然垄断行业中业务的垄断性与可竞争性的不同特点,政府可以有区分地实行不同的管制政策,这样不但保证了自然垄断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也兼顾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应有的作用,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相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这些行业的经营效率。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针对社会很高的改革呼声,目前,我国政府已经着手对一些自然垄断的行业进行改革,有的已经基本改革完毕如电信;有的正在紧张的策划当中如铁路。从改革的内容上来看,改革所采取的方法基本上是分拆。这一点不得不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与思考: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出路就只有分拆吗?综合考察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法,我们不难得出答案是否定的。从自然垄断产生的根源角度来看,单纯的分拆是行不通的。而且中国的自然垄断行业一般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事关国计民生,所以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应该慎重研究,谨慎进行。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实事求是对症下药。改革的途径与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究竟采取何种改革措施关键要取决于当前需要改革的对象存在那些问题。改革者应通过科学的研究来分析与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切不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该承认,目前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确实存在问题,需要通过改革来加以解决和完善。但从我国自然垄断存在的主要问题来看,问题并不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而关键在于产业的管理制度问题尤其是由政企不分所引发的问题。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对垄断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的改革,而不是简单的进行分拆。简单的分拆并不能解决自然垄断存在的问题,最多只是改变了不完全竞争市场的类型而已。石油石化行业的改革结果就明显地验证了这一点。石油石化行业分拆重组后表面上是三足鼎立,但却不是在同一市场上引入三家竞争者,加上政府定价、进口限制以及对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等,分拆并没有带来有效竞争和效率的提高,下游产业和消费者也没有从中受益。所以,我们应该理性的采取改革措施。
第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仍然是我国的第一头等大事。当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 ,同时也采取合理措施兼顾社会公平。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具有明显的网络经济的特征,它通过相应的产业网络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按照麦特卡尔夫定律(Metcalfelaw),网络价值等于网络节点数的平方,网络效益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而呈指数增长。因此,自然垄断产业首先要求通过对市场的垄断来饱和自己网络空间以实现产业长期成本的下降;其次是通过生产与产业网络相关的产品减少社会交易成本达到范围经济效益。正是自然垄断行业的这些特征与属性往往要求它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统一兼容性,保持垄断结构。产业组织芝加哥学派早已指出:如果市场上竞争者过多,不利于规模经济的利用或者经济效益的提高,就应允许通过竞争、兼并拉推动市场集中。 现代产业组织理论所倡导的效率标准进一步促使社会对垄断有了新的认识:垄断未必反竞争,而可能是高效的结果,只要垄断主体不滥用垄断地位,社会就应该尊重它的既有地位。这一观点不仅首先肯定了效率,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平,对我国的产业改革具有很现实和重大的启发意义。如果我们忽视经济发展规律,人为的干涉合理的经济运行,那必将遭到自然经济规律的惩罚。不仅可能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少,也可能使得自然垄断行业处于亏损甚至破产的境地,产生巨大的社会无谓损失,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美国电信产业改革就是很好的一例。
第三、国际竞争原则。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一个国家的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并不再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内,而逐步扩大到世界范围内即国际市场的竞争。正是在这一历史的背景下,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掀起了一场企业兼并的浪潮,各国纷纷通过企业合并来打造经济航空母舰以提高国际竞争力。这看起来似乎与单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不太协调,其实它是市场竞争背景变化的必然结果。我国已经加入WTO并承诺市场对外开放,中国的企业必将面临一场竞争的风暴。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相比,客观而言,目前我国的企业规模还是很小的,并不足以抵抗外国大企业的市场竞争。国际背景的变化所要求我们做的是合并企业与改善企业管理制度而不是简单分拆。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分拆式改革只是考虑国内市场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国内市场国际化的情景。这是与社会现实的客观发展需求是不相称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分拆式的改革所带来的并不是国内有效的市场竞争而是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
〈二〉改革现状概述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对传统的自然垄断产业的改革开始拉开了序幕,到目前为止,石化、电信、电力、民航、铁路、邮政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改革。经过分拆重组,除了石化、邮政、铁路行业外,我国电信、民航运输、电力等自然垄断行业在形式上都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建立了多家市场主体相互竞争的企业运营体制。
电信业:经过2001年12月的重组之后,在中国基础电信业务市场,已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铁通、中国卫星通信等6家主要电信公司,并在各自的业务领域内与其他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展开竞争。在增值电信及互联网相关业务领域,一个更加开放的竞争格局已经出现。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网通已分别建立了4个经营性互联网,教育、科研部门和军队还分别建立了3个非经营性互联网。获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ISP)已有300多家,互联网信息内容提供商(ICP)有1000多家。在电话网上提供无线寻呼和增值电信服务的企业超过2500多家。
民航业:目前我国共有23家民航公司,规模较大的有十家,它们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东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乌鲁木齐管理局、上海航空公司和海南航空公司,其中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最大;其余的的13家规模都比较小,其中山西航空公司规模最小。
电力业:根据厂网分开的改革思路,目前我国电力市场结构大概为:2家电网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和5家发电集团公司。其中,两家电网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4家辅业集团公司是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5家发电集团公司是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三〉改革总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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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为“一式两份”。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一)将“市国资委”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资本)-应缴各项税费-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资本)不作扣除。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上缴比例为100%。
  (二)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上缴比例为25%。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上缴比例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9日)

深财社〔2006〕17号

  为了切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管费是指通过企业和各级财政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经费。
   第三条 退管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各区政府下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退管费的征缴。
   各区财政局负责退管费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退管费的使用。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属各社区工作站退管费的支出预算编制和申报,并监督各社区工作站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对各区因接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管理所增加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终结算时结合各区实际接收退休人员的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条 退管费在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时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企业一次性收取。
   第六条 退管费的来源:
   (一)退管费原则上由退休人员所在企业一次性缴交,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企业无力缴交退管费的,由产权单位缴交。国有产权单位和集体产权单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2004年11月19日)前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缴交的退管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前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变更后的企业缴交;实施后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仅承担转让、合并或分立时已退休人员应缴交的退管费。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企业缴交。
   (三)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缴交,经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无力缴交的,由所在区财政统筹解决。
   (四)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退管费的收缴
   (一)企业、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缴交或产权单位承担的退管费,应在退休人员移交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一次缴清,退管费直接缴入区退管费财政专户。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无力为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缴交退管费的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区财政局申请,区财政局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区财政专户。
   (三)无力缴交或承担退管费的国有、集体企业,其退管费由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企业退休人员居住地辖区的退管费财政专户。
   (四)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清算组向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八条 退管费支出标准和范围
   退管费实行定额管理,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定额为150元,主要用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重病住院探视等方面的支出,按照“统一安排、合理调剂”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九条 退管费的管理
   (一)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社区退休人数和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年度退管费支出预算,并报送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退管费由区财政局划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安排社区工作站使用。社区工作站要按照退管费支出预算要求,结合退管活动计划安排情况,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三)退管费使用情况每年在社区张榜公布一次。
   (四)街道办事处要按时向区财政局报送退管费使用的财务季报和年报。
   (五)退休人员跨区、跨街道流动,人数发生增减变化,退管费采取“半年调剂拨付”的办法,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前编制增减统计表,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跨区流动人员由迁出区财政局核准后将迁出的退休人员退管费余额转拨迁入区财政专户;区内流动人员退管费由区财政统一调剂。
   (六)退管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超支的不补。
   第十条 退管费的监督管理
   (一)规范会计核算。区财政局、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等规定,对退管费进行会计核算。每季度终结后的次月十五日前,街道办事处应编制本辖区退管费会计报表,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备案。
   (二)各区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退管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支出管理,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退管费财务制度。
   (三)退管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