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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资格:法律授权还是行政授权?-对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质疑/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5:45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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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律师资格:法律授权还是行政授权?
-对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质疑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律师业的发展,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近年来,我国律师业得到长足发展,作为律师行政管理部门的司法部,也出台了一系列律师管理规范,推动了律师业规范化和法制化发展,但是有些规定也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业正常发展。
按照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律师曾经分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特邀律师制度作为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律师数量不足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措施,2001年国家正式公告予以取消。至此,中国的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两个执业种类。
对于专职律师的规定,法律和规章十分明确,在此不再论述。本文针对兼职律师资格的规定做一探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并未出现“兼职律师”这一词汇,也未出现“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字样,但该法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的规定,是目前国家对兼职从事执业律师业务的唯一法律规定。
从律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限制为“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两个条件即:“国家机关”+“现职”,国家机关是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根据“法无限制即可为”的原则,对上述限制之外的人员,是不属于“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
司法部1996年11月25日发布的《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很明显,司法部将可以做兼职律师的人员限定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律师法从反面规定了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司法部从正面规定了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律师法的规定从反面解释,可以得出“非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很明显,“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与“非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并非相等的概念,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司法部规章界定的人员的外延明显小于律师法的规定,不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是司法部制定的规章,根据《立法法》规定,司法部的规章不得与律师法相冲突,司法部作出与律师法关于兼职律师资格不符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司法部非法限制符合律师法兼职执业人员的规定,根据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取得国家律师资格或者国家司法资格的人员,只要不属于“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即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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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中国建筑技术政策》(2013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6月18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党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各级党政机关都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并就此作出过一系列规定。总的看,这些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等奢侈浪费现象仍然存在,在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还呈蔓延之势。为了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良好风气,进一步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不准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现有办公楼未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3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因危房或新增机构办公用房等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须按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一律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党政机关不得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除正常维修外,现有办公楼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
本规定颁布前已立项尚未动工兴建的办公楼,一律暂停,经重新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已经动工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建筑标准施工。
党政机关新建的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应及时交出超面积标准的旧办公楼供调剂使用。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党政机关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应严格控制数量、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研讨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要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要提倡就地开会,提倡开电话会议。要逐步建立和推行会议费预算总额包干制度。1997年会议经费的实际支出应比上年至少压缩10%。要减少对会议的新闻报道。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党政机关除经上级批准举办有特殊重大意义的庆典活动外,一律不准举办其他庆典活动。凡举办全国性的庆典活动,须经中共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地方性的庆典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政府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庆典活动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加庆典活动要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部门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庆典活动;举办庆典活动的部门对参加庆典活动的人数要严格控制。
四、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党政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接待要严格执行食宿接待标准,不准超标准接待。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接待标准应当公开。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接待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还要公开曝光。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党政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电话,住宅电话费实行对个人规定限额、超额自负的制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工作特殊需要并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不准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对现已配备和占用的移动电话以及用公款安装的住宅电话,要认真清理,登记注册,对违反规定的一律收缴,并责令补交公款支付的一切费用。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准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企业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准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大吃大喝和敛财。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5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有关主管部门要从严审批。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能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的,不准配备新车。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对现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访,一般性考察和没有明确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单独组团出国(境)进行立法、司法、财税等领域的考察和交流。党政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未经党中央或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不得出国(境)进行股票发行的推介活动,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
九、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广大党员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党委、政府贯彻落实本规定,并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严格把关。财政、金融、审计等部门对本规定中涉及经费开支的项目要严格管理和监督。各级宣传部门要抓好本规定贯彻落实的宣传报道,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违反本规定的党政机关,同级财政部门要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