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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依据的不是法律——因正义网一文与肖中伟同志商榷/王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7:40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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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被告人
赔偿经济损失但依据的不是法律
——因正义网一文与肖中伟同志商榷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供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即:有权作出这些决定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被告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其理由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决定给予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人民检察院既然有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那么,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当然就有给予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权限。
2、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决定,那就割裂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统一性,不符合法律精神。
3、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利于教育那些被不起诉的被告人。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既适用人民法院,也适用人民检察院。
(详见《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6年1月5日, 作者:肖中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得,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需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理方法。
根据不同的内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机关适用,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二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1、适用对象不同。前者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即定罪不处罚的犯罪分子;后者的适用对象是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
2、适用的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后者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行为的效力不同。由于前者依据法律做出,因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没有强制执行力。


(05340——301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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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2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六月七日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建(构)筑物。

临街建(构)筑物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安装。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意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规范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启闭时间按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不低于97%的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划、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和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擅自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掘动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5日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第二十七条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巡查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路灯亮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应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切实做到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实行一级仲裁。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
  (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
  (三)其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理终结的;
  (二)已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的;
  (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一般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和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管辖的某些房地产纠纷必须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将在审理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土地管理局(处)副局(处)长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土地管理局(处)提名,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独立审理房地产纠纷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应经市仲裁委员会培训和考试合格,发给证书。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聘请兼职仲裁员也应发给证书。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单独承审;情节简单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承审。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庭审理后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意见。笔录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认为不宜由自己审理的房地产纠纷,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自己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应由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本人或单位法定代表的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和证人姓名、住址及其所能证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房地产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仲裁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员进行现场勘察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以及防止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之内有关房地产分别作出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止办理变更登记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对在作出保全措施裁定前不提供必要财产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败诉,应赔偿被诉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规划、土地、拆迁、建筑管理等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负担。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予裁决。
  需要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裁决房地产纠纷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申述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诉人也无异议,应准许撤回,但所缴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决定书应在闭庭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做好笔录,并请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缴纳房地产纠纷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估价费、证人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裁决终结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纠纷的仲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