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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如何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王国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9:18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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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统计如何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

垦利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王国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提出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和“缓震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统计(以下简称社保统计)如何适应形势需要,如何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当前各级社保统计工作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县级社保统计工作要为保障事业服务,应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社保统计数据力求“实事、求是”
社保统计数据是反映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情况的“睛雨表”和“指示仪”,社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生命线”。社保统计要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首要任务是力求社保统计数据“实事、求是”。
(一)夯实基层社保统计工作基础
社保统计数据是当期社会保障能力的体现,也是制定下一步保障政策的有力依据,所以社保统计工作应该是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从县这一级来看,首先应建立健全县社保统计体系。各基层参保单位必须选好配强社保统计力量,形成以县级社保统计机构为中心,上联上级社保统计机构,下联各基层参保单位的功能完善、运转协调、服务高效的统计体系。其次是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素质。基层社保统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钻研新的统计理论,定期对上岗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和技术培训,并进行严格考核,逐步使从事社保统计工作的基层人员既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理论水平,又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技能。
(二)严格数据审核把关程序
实行严格的数据审核把关制度,是在社保数据统计的各个环节设置必要的数据质量保护屏障,避免数据不实,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一是对增减幅度异常的指标数据,在要求基层参保单位作出书面说明的同时,还须有重点地抽查验证。二是所有专业人员要从依法行政的高度,看待提高数据质量的重要性、严肃性,从平衡关系、逻辑关系、对比关系、衔接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科学评估,确保社保统计数据质量。三是实行严格的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哪级出现的问题追究哪级的责任,对哪个险种出现的问题追究哪个险种责任人的责任。
(三)推进社会保险依法统计进程
社保依法统计是社保统计成熟的标志,唯有实行社保依法统计才能保障良好的社保统计工作秩序,才能以真实可靠的社保统计数据更好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要坚持抓“制度建设”。例如我县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垦利县社保统计管理规定》、《垦利县社保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3个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县级统计工作规范性文件体系,为加强全县社保统计管理提供了依据。二要坚持抓普法。持续深入地开展社会保险统计知识培训、讲座、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统计普法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进行社保统计的良好社会氛围。三要坚持抓执法。既要敢于执法,有力遏制社保统计违法行为;也要善于执法,不断充实执法力量,不断提高社保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意识和执法监督能力,促使社保统计工作健康运行。
二、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力求“适时、适需”
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既关系到社保统计数据质量,又决定着社保统计工作效率,对其进行合理配置是十分重要的。县级社保统计机构在承担上级社保统计部门调查任务的同时,还承载着来自各乡镇和同级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多元需求。同时,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又是一个日新月异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统计方法改革应该常抓不懈。因此,县级社保统计调查方法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内容
立足县域社保统计特点,一是在执行国家社保统计制度和社保统计方法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对社保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整合,完善反映用工规模和水平的指标,充实反映社保质量和效益的指标,新增反映社会稳定的指标,积极尝试建立一套统计指标不多、组合功能较强、易于操作、能“快、精、准”反映社保状况的县域社保主要指标体系,以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社保发展模式的变化与特点,增强社保统计工作为本级政府服务的功能。二是追踪政府的宏观决策,积极开辟社保统计调查新领域,及时、全面地为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提供服务,为本级部门的重大工作提供服务。例如除完成好上级部门统计指标以外,编制既满足政府劳动保障宏观调控的需要,又为本部门当前重大工作提供高效服务的统计指标体系。三是积极研究尝试开展涵盖社保、就业等多领域的调查,监测和评价统计指标体系。
(二)适时、适需调整社保调查频率
首先要遵循统计调查原则,凡一次性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经常性调查,凡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算能够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凡年度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半年调查。其次,积极应对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不同的调查内容,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调查频率,提高快速反映能力,以灵活多变的调查方法,跟踪观察复杂多变的统计对象,以满足多层次、多部门、多目标的统计信息需求。
(三)适时、适需调整调查手段
随着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统计调查手段提供了许多科学有效的方法和便利,社保统计在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信息管理的同时,应积极研究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进行高效准确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
三、社保统计服务力求“全面、高效”
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就是要为党委、政府制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决策服务,为社会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信息咨询服务。
(一)强化对社保形势的监测
监督职能是社保统计数据准确反映保障事业发展状况的根本保证。首先是要坚持下基层调查研究制度。社保统计专业人员要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深入相关部门、企业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取得第一手资料,做到对每个基层单位的情况了如指掌,保证基层数据质量。其次是加强对社保形势的监测和分析判断,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密切关注重点指标的变化情况,善于发现社保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关注社保事件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影响,正确判断和把握形势。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完善各险种月度形势报告制度、季度社保形势分析评估制度,不断提高对社保形势的监测预警水平,促使社会保障事业稳步发展。
(二)提高决策咨询服务质量
咨询功能是指利用已掌握的统计信息资源,深入开展分析和专题研究,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县级社保统计要提高决策咨询服务水平,重点是加强统计分析,做好决策咨询研究工作。统计分析要由过去简单的就数论数,数字文字化,转到对数字背后的深层关系进行分析,对数字背后的社会保障发展规律进行探讨,大大丰富社保统计工作内容,提高社保统计产品(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统计调研报告等)的质量。我县社保统计机构通过实行重点课题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定期评估制度、热点问题及时追踪制度等等,统计分析质量持续提高,诸多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进入县政府决策。
(三)创新信息服务载体
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的基本职能,为公众选择理性行为提供科学、准确、及时、有效的社保统计信息服务是社保统计服务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体现。因此县级社保统计信息服务必须正确把握好为上级业务部门,为县委和县政府,为基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方向,针对不同对象,确立不同的服务重点,适应各方面需要,不断创新服务载体,拓展社保统计信息服务的领域与空间。通过统计报刊、统计网站,相互交流社保统计工作经验。实践证明,通过依托并不断创新这些服务载体,拉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党委政府领导之间的距离,拉近了社保统计与基层单位及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拉近了区域社保统计工作之间的距离,社保统计工作的地位亦相应攀升,社保统计工作的环境亦相应趋暖,社保统计工作的天地亦越走越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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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进行招投标。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规定,并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九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平衡。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条(消纳场所管理)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消纳场所的核实)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由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后启用。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运输费和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运输费和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运输、处置费用的其他情况)

  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五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六条(报监手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要求)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取得码头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并向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纳结算要求)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时间、承运车船号牌、运输线路、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告知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消纳场所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该结算凭证向消纳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费和处置费,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天内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支付。

  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往其他省市进行消纳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或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进行全过程监控,确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规定消纳后,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运输单位的一般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托未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消纳场所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许可证的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规定和调整。

  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号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 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