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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喻昌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04:59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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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喻昌运


摘 要: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授权经营合同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格式合同。其主体又具有特定性,特指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其内容具有多样性,体现多种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合同主体地位平等但同时主体之间又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授权经营合同与特许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关键词:汽车品牌销售 授权经营合同 法律特征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是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重要内容。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多次提到“实施品牌经营战略”的问题,如规定:“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准为汽车品牌销售”。①2005年2月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基本模式进行了规制。据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自2005年2月发布首批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单位以来,到2006年底已有9批上红盾网公布,总共17000多家汽车销售企业(不包括总经销商)获得授权,②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汽车品牌销售发展势头之迅猛。
实行汽车品牌销售离不开授权经营合同。因为授权经营合同是规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文件,是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重要的联系纽带。《办法》对授权经营合同作了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但没有对如何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签订什么样内容的授权经营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给汽车供应商留下了可以“自由发挥”的余地。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授权经营合同的特征进行剖析,以利于我们正确、全面认识授权经营合同,利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实践中正确制订、签订和履行授权经营合同。
一、授权经营合同的含义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因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授权经营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对于授权经营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一般原则进行调整。
授权经营合同是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它关系到汽车品牌授权经营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它也是解决汽车品牌授权经营有关纠纷的根本依据。依据《办法》关于“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的规定,开展汽车品牌销售,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必须签订授权经营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对于双方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授权经营合同地位相当于“宪法”。双方当事人围绕汽车品牌销售开展的一切活动都应受该授权经营合同的约束。它是总纲,而其它的合作文件,如汽车供应商发布的商务政策、汽车供应商在整个网络内施行的管理标准等都应遵循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授权经营合同的分类

汽车供应商可以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将授权经营合同进行适当分类,以适应汽车品牌销售的不同模式。如中法合资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授权经营合同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神龙公司旗下拥有东风雪铁龙和东风标致两大品牌,通过分别建立营销网络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神龙公司将东风雪铁龙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分为五类:第一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销售服务商,即4S店适用。此类合同是最有典型意义的授权经营合同,包含了授权经营合同的主要要素,使用范围最广;第二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服务商,即2S店适用,该类网点仅仅提供服务,不销售车辆,因不销售车辆,其授权也不必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三类适用于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授权专项销售商,对开拓机关事业单位大客户和出租车、租赁车市场的单位适用,虽然单纯,但也需按正常程序办理品牌授权备案手续;第四类为出租车专修网点授权合同,适用于专修出租车的网点,其性质与第二类相同,但在合同中授予网点的权限比第二类小一些;第五类是二级网点合作合同。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个三方签署的协议,当事人为神龙公司、神龙公司的一级网点、新发展的二级网点。三方合同的签署,可以使得二级网点获得神龙公司的品牌销售授权,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一些本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一级网点享有和承担。以上分类可根据公司的需要不时予以调整,一成不变的合同分类是没有的。
三、授权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授权经营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列明的“有名合同”,但具有民法和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有的一般特征。由于授权经营合同是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的重要工具,因此,受汽车品牌销售模式性质的影响,授权经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授权经营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授权经营合同主体主要包括汽车供应商、经销商。他们由专门的法规予以定义,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其特殊的要求。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直接作为供应商制定网络发展规划、建立销售服务网络的,汽车生产企业作为供应商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开展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活动。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其设立条件由《办法》直接规定。③
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办法》第九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销商只能是法人单位,不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对经销商的资格要求比对特许经营中的受许人要严格得多;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这是核心要件;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2、授权经营合同内容具有多样性。
首先授权销售是汽车品牌经营的核心,授权经营合同以授权销售为核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汽车供应商享有的资信利益是汽车品牌销售形成的最基本要素,经销商只有在取得了汽车供应商的品牌授权的前提下才可能进行经营,授权经营合同首要的问题是要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其次,品牌授权涉及到企业一种复合的知识产权,由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服务标志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的专利产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组成。而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对汽车品牌销售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往往同时包含有多种知识产权调整保护的内容,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自然也应一一作出安排。除此之外,授权经营合同还应反映其它多种法律关系,如培训指导、整车和备件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这就使得授权经营合同的内容丰富多彩,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
3、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汽车品牌销售关系中各个经销商之间本身是没有横向联系的,并且在与汽车供应商之间的纵向关系中,经销商财务独立,人事独立,与汽车供应商之间也仅仅是关于商标、标识、店铺名称、经营模式等资源的合作使用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与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原则,因此,从根本上讲,授权经营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但,由于我国的汽车服务贸易是以生产企业为主导的营销体系,这一点在新产业政策有关品牌授权的规定已得到充分体现,这与欧盟新汽车贸易服务法规以市场为主导的营销体系截然不同。
关于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地位问题,从《办法》的内容上看,强调了汽车供应商的主导地位,使汽车品牌销售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控制关系。但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强调了汽车供应商尤其是汽车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另外,如果是出现经销商将车销售给未经汽车供应商授权的单位,汽车供应商将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同时,不管销售领域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要找汽车供应商。这也要求汽车供应商必须加强对整个销售服务网络的控制。因为实施网络规划是汽车供应商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产生担心甚至抱怨是难免的,他们担心他们相对于汽车供应商的弱势地位会更加明显。④按照《办法》之规定,汽车供应商有可能随时改变与经销商合作的关系。目前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一般来讲是一年一签,所以经销商可能随时面临被取消品牌汽车经营权的危险。
虽然汽车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存在某些矛盾,但主要还是利益共同体;汽车供应商在对经销商实施一定控制的情况下,又必须保证经销商的切身利益。二者唇齿相依,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为了不越界干涉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汽车供应商体现这种主导地位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事,主导但不主宰,指导但不霸道,以求形成和平共处、合作双赢的局面。

4、授权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条款,订立合同时不需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必须全部接受拟定的条款才能成立的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叫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所谓的“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有所区别。前者仅指格式合同中的具体的格式条款,后者则为整个格式合同。但二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在商务实践中,“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意思相同,不作严格区分。授权经营合同由汽车供应商提供范本,一般来讲,不会一一与签约经销商进行谈判后作即时修缮补充,相反,由于汽车供应商已将合同范本印刷成册,容不得经销商任意添加内容。所以,授权经营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属于格式合同。为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权益,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⑤
5、授权经营合同不是特许合同。
商务部于2004年12月3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进行了规范。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于汽车品牌销售与特许经营分属不同范畴,二者性质不同: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商号,即被特许人是以特许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汽车品牌经销商作为独立法人,并不是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进行经营。在此点上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特许办法》对特许经营模式的规定,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特许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重大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6、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授权经营合同中的“授权”指的是“授权销售”或“品牌授权”,而不是“委托授权”,在整车销售方面,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汽车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办法》对汽车品牌销售做的界定,所谓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⑥其核心在于授权销售,围绕授权销售这一核心,汽车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和汽车总经销商)通过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汽车经销商在一定的区域从事特定品牌汽车的销售活动。其目的是达到汽车供应商营销体系的统一运营,实现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因此,实践中,又将汽车品牌销售称为汽车品牌授权经营。作为对“汽车品牌销售”的全面理解,汽车品牌销售作为一种“汽车经营活动”包含了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两个主要方面。在服务领域,如果汽车供应商需要通过经销商提供保修、召回服务,在相应的授权经营合同中,双方会约定委托代理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我们得出授权经营合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判断时,可以用“在涉及质量担保内容时除外”来作为补充。

注释:
①参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35条、第36条。
②张伯顺:《中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未见动摇》,载于网址:http://news.QQ.com 
③参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
④曾参与《办法》制定的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市场贸易委员会秘书长张伯顺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把厂家和经销商的关系说成是强势和弱势的地位并不科学,两者的关系应该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是选择和被选择的关系,两者是公平的、相互制约的。参见:500余家经销商上书质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载于网址http://www.sznews.com/szsbcar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
⑥《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
(作者:喻昌运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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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为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由政府出资对其进行适当救助的救济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政府出资、民政组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实施。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救助服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城市特困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商业保险公司在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内完成住院救助受理、出险、审核、给付等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任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病时,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不需住院治疗时可享受定点购药救助;必须住院治疗时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药房购药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在年人救助最高限额内,政府救助比例5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购药费用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医疗费用低于500元的由救助对象自行支付;超过500元低于2500元的部分,政府救助比例6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

第三章 定点购药和定点医疗

第八条 救助对象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药房购药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经办,定点药房和医院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指定。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药房,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同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应是具备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救助对象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20%。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药房购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药房开具的规范收据,在规定的限额内按比例于指定时间到民政部门核销并领取购药救助资金。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由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门批件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院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给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给付时限为救助对象出院提出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除去国家和省政府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为25%和75%。

第十六条 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朝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3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
“以奖代补”实施办法

针对当前农牧水利基本建设薄弱的状况,州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
年到2007年,每年由州财政安排500万元、从州级水费中安排1000万元,
作为“以奖代补”专项奖励资金,以调动基层和广大农牧民投入农牧
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推动自治州农牧水利建设再上新台阶。为充分发
挥“以奖代补”奖励资金的激励作用,结合自治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小康杯”评比活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范围内地方系统使农牧民受益的农牧基
本水利工程,即:渠道、管道等灌排渠系建筑物建设,泵站、机井等
提水设施建设及喷灌、滴灌、管灌等田间高新节水设施建设。

凡是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工程不再重复补助。

二、项目申报与立项

“以奖代补”项目是当年立项、当年完成并有显著效益的项目。
项目的实施要遵循“统一规划、民主自愿、前期立项、程序化管理”
的原则。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申请上报“以奖代补”项目,
要通过农牧民“一事一议”后(上报项目须有乡村农牧民通过“一事
一议”的决议材料作为立项的依据),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编制立项申
请报告,报县市水利部门制定县市“以奖代补”项目年度计划,经各
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水利局、财政局上报州水利局审查(州直
国有农牧园艺场直接报州水利局),再由州水利局、财政局编制自治州
年度“以奖代补”项目建设计划, 经自治州农牧水利基本建设领导小
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年底前完成下一年项目的上报工作。

项目申请报告应明确农牧民投入和县市配套比例。对管理主体不
明确,资金方案不落实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安排补助资金。

三、项目建设管理

“以奖代补”项目审批立项后,自治州先下达40%的补助资金。各
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按照项目审批的规模和内容实施,项目工
程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随意修改变更,确需修改设
计的必须报州水利局审批。项目竣工后,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
场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州水利局和州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州
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州水利局、财政局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并经州水利局对工程量及资金进行审核通过后下达补助资金。

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检查验收严格按照《巴州农村水利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

四、奖励补助标准

输水工程:混凝土防渗渠道建设补助水泥审核用量的50%;塑膜
防渗渠道全额补助塑膜;管道灌每公里补助2万元。

田间节水工程:喷灌每亩补助150元;滴灌每亩补助200元;膜下
自压软管灌(小白龙)每亩一次性补助30元;一次性滴灌带每亩一次
性补助30元。

灌排渠系建筑物:补助水泥、钢材审核用量的50%。

地下水开发工程:新打机电井井深大于80米的每眼补助3万元,井
深小于80米大于60米的每眼补助2万元;更新机电井每眼补助1万元。

各县市、州直国有农牧园艺场于2005年完成并通过审查“十一五”
农牧水利基本建设规划的补助5万元。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州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