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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0:11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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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阚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鉴于后续条款规定了发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关注“发起人”的界定。

1、 本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公司法及本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2、 股份公司的成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那么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如何认定?及所有签订股份公司成立协议的股东全部被认定为“发起人”,还是仅指负责公司设立职责的具体某一公司?个人认为应该理解为所有的股份协议签署主体都是发起人,否则,可能构成对某一方不公平。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定比较简单。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重点解决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果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
2、 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上述理解,需要提醒发起人注意有关法律风险,即是否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是否应该进行有关事项的披露?公司成立后权利义务的承继等条款等。这些对于平衡发起人与公司的风险等至关重要。另外,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3、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 本条重点解决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处理原则。
1、 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发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 如果公司有证据认为发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为己牟利之实,则可以主张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这一规定提醒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即该公司是否已经成立等具体法律状态。特别是公司在本条项下所享有的抗辩权。实践操作中,由于牵涉到很多不同的利益主体,各方产生纷争的可能性比较大,而相对人证明其为善意的责任并不是非常清晰。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明确了公司未成立情况下,相关费用及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
1、 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因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据各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处理。
2、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处理。对于比较复杂的中外公司之间的合资等资本事项,由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发生比较大中介机构费用、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因此,需要发起人各方充分关注公司未能成立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本条明确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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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执〔2007〕404号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就全国质检系统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作出以下安排。

一、总体目标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全系统要以确保消费安全、确保国门安全为目标,坚持打击与整治、扶优与治劣、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强化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狠抓大案要案,全面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产品,即食品、消费品和进出口商品。消费品要突出实施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重点单位,即有过质量违法行为、国内外消费者投诉、国内外媒体曝光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的黑窝点以及违法违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凡涉及安全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作为重点查处。重点区域,即假冒伪劣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地区,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安全类产品存在区域性问题以及重点敏感、易出问题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的地区。狠抓大案要案。特别是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生产加工食品,用劣质原材料生产加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类产品以及数额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案件。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认真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缔产品制假制劣窝点;关停无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销售行为;吊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基地备案资格;查处不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严惩逃避检验检疫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移送涉嫌犯罪的大案要案;曝光制假制劣不讲诚信的单位和违法分子黑名单。

在开展集中打击和整治工作同时,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出口产品和检测方法标准;创建一批食品生产放心园区、乡镇和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宣传一批质量管理、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整治先进典型和经验;促使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向国内外展现质检部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能力,树立中国制造产品的形象,切实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质量信誉,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二、主要任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三个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大力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建立小作坊食品承诺书制度,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深入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各省级局要以县为单位,对本省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多地一品等重点地区,作为开展整治的重点;对确定的重点地区,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针对列为重点的整治对象,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严格检查食品小作坊建立使用原料台帐制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查处。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二)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针对家用电器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大力开展治理整顿。全面普查辖区内10类产品生产企业情况,建立质量档案,加强对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区域,按照“打击、整治、帮扶、规范、发展”的原则,在整治工作基础上,组织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快10类产品的电子监管网入网建设。

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三)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行为,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制度,制止买卖单证,瞒报、调换、夹带食品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各地质检部门在确保完成以上三个专项任务的同时,可以对当地质量问题严重的农资、特种设备等产品、企业、产区加大整治力度,杜绝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三、措施要求

(一)举全系统之力,确保任务落到实处。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各地方两局要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指挥机构,设专人负责、专人联络。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部署制定本省、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本省、本辖区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及整治措施、工作目标,落实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措施,全力以赴完成各项整治任务。总局各工作组要积极配合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局做好整治工作。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各地两局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先导,带动其他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并同时取得显著成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今年年底将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局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通报批评。

(二)健全工作机制,务求专项整治成效。一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断改革传统工作方式方法,探索重心下移和前移的工作方式,敢于开创工作新思路、新局面。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坚决遏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制假售假失信企业“黑名单”,探索与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网查询、联手惩治不法企业和有关经营者的机制。二要加大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要针对重点产品,突出安全类指标,加大抽查和口岸查验的覆盖面、频次和比例,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一步提高许可审查、质量监督、证后监管、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召回等全过程监管的能力。三要加强国门把关。严格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对货证不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出口;对发现问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加工企业以及报检、代理报检企业要依法严惩,存在违规问题的坚决列入“违规企业名单”上网公布,暂停出口,视情况严重程度直至取消其报检注册登记;对发现问题的免验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立即取消免验资格和“绿色通道”待遇。四要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要大力宣传和保护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免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积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加强与名优企业联手打假,保护名优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等违法行为。五要完善标准体系。总局要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集中制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食品检测技术等方面的标准,清理淘汰一批落后标准。各地方局也要围绕此次专项整治的重点,结合当地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以及针对当地突出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制订一批地方标准(规程)。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企业标准。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示范区(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严惩违法行为,确保特别规定落实到位。各地方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的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管职权。坚决铲除制假窝点,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已售出的产品,坚决责令企业召回。对假冒伪劣严重的重点地区,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地毯式的打击查处;对发现的有证有照企业造假、该吊销证照的坚决依据有关程序予以吊销。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坚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报上级部门组织协查。

(四)加强宣传报道,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总局将组织新闻媒体组成6路采访组分赴东北、西北、华东、西南、华中、华南等6大区开展质量安全行活动,及时采访、报道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的公开曝光,重要问题的深度报道等形式,形成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强大震撼力、威慑力;要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典型,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问题整治工作经验,广泛宣传电子监管网的作用,引导消费,鼓励先进。

(五)细化职责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各地方局、各直属局要结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细化职责分工,将任务分解到最基层,将压力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没有按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和小作坊普查建档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对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对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对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对重点地区没有开展区域整治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对出口产品不检验就出证的;对该查验不查验就放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接到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瞒报、迟报、谎报监管信息的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地方两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各省级局、直属局要对本地区的重点区域、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六)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畅通。行动期间,总局将加强对全国质检系统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各地方局报送、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情况。同时还将及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要求各省级质监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于8月28日前将各地行动方案分别报送执法司和通关司。要求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周报一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重要信息,每周报送所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各省级质监局将信息报执法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通关司。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者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1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2次(含2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

第十二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

第十四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者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者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

第十八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