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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8:43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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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婚姻自由问题,就不得不说道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有效规范婚姻自由的专门法律。

  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作为青年一代,我更关注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方面,于是就选择了婚姻自由作为题材,以这个角度作为切入点看待公民婚姻。本文目的是想了解我国婚姻自由的一些情况,同时对我国婚姻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看法。

  一、婚姻自由的历史发展情况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在这样背景下,双方当然无权寻求所谓自由,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条件下的婚姻是可悲的,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可言。

  到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后,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

  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

  二、我国法律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公民婚姻自由有相关规定:“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些法律规定有效规范了我国公民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权利义务,对推崇和完善我国婚姻自由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处理公民婚姻自由问题的有效规范和依据。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三、我国婚姻自由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我国婚姻法对规范我国婚姻自由方面有实际效果。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对此,我们更应该多了解婚姻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实现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那么婚姻自由包括哪些内容呢?

  四、婚姻自由的具体内容

  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

  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上总是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指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那么怎么做才能体现婚姻的真正“自由”呢?

  本文觉得: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地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反对轻率离婚,是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我们要坚持: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鉴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构成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应保障结婚自由又保障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五、对我国目前婚姻自由情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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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有效地纠正我省少数临时出国团、组和人员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管理上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临时出国团、组的组团和人员审批原则
1、派遣临时出国团、组必须贯彻“少、小、精”的原则。要按照出访任务明确、有实质性的内容和人员懂行的要求组织团、组。
2、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或非主管该项业务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借故参加临时出国团、组出访;凡由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领导干部虽分管该项业务,一般也不得随团出访。
3、同一任务省内已派团、组或人员出访、考察的,不得重复组织团、组或派人员出国。
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或单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要负责人不得同一团、组出访。

对列入国家暂停进口的设备、国内已引进有类似的设备和只进口单机设备的项目,不得出国考察。
4、由各市、地、州派遣出国团、组或人员的请示报告,组织团、组或派遣人员的单位应同当地外事部门会签后上报。
中央有关部门下达给其驻川单位的出国任务批件,人员派出单位须抄告当地外事部门;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出国的团、组或人员其行政和党的关系在市、地、州的,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归口审批办理部门将出国任务批件抄送出国人员所在地外事部门。
5、各级党委授权的出国人员政治审查部门和政审批准机关,要按照中办发 (82)26号和川组发 (84)27号文件精神,对拟派出国的人员认真审查,严格把关,要克服对出国人员只重业务条件而忽视政治表现的倾向。
6、审批部门或归口审批办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坚持原则,一律不予批准。对已经批准出国,但在出发前发现不合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坚决予以纠正。属个别人的问题,个别纠正;问题较多的,则调案重批。
7、派遣出国团、组,要严格控制团、组人数和出访时间。专业性小组一般不超三人;综合性考察组一般不超过五人;友好访部团、组一般不超过六人。只出访一个国家一般不超过十天;出访两个国家一般不超过十四天;出访国家超过两个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8、各部门、各单位拟派出的出国人员,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前,一般不得向被派者本人透露,也不得提前办理制装等有关出国事项,更不得由本人催办审批手续。
9、出国人员应由单位选派,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个人不得承诺外方的邀请,也不得暗示外方邀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同外方商定出访事宜。
引进单位不得以外方是否承诺出国访问、考察作为选择“窗口公司”的条件。同外方签订各类合同,如需列入由对方付费出国访问、考察或培训人员的条款时,事先应征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审批机关同意。
二、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管理问题
1、负有选派出国人员任务的单位,在人员出国前,要集中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外事纪律教育。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外事部门,要主动为出访人员讲解出国注意事项。跨地区、跨部门组成的临时出国团、组,由组织团、组的单位负责落实教育任务。对出国进行
短期技术考察、从事讲学活动、接受培训或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应由派出单位分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干部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逐个谈话,鼓励他们努力完成任务,模范地执行外事纪律,为国争光。
2、临时出国团、组的团、组长,要加强团、组人员的管理工作。如遇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研究处理。
有三个以上党员的临时出国团、组,应建立临时党支部,负责团、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完成出国任务。
3、临时出国的团、组或人员抵达目的地后,须及时与我驻外机构取得联系,汇报出访任务、邀请单位和日程安排等,自觉接受领导和管理。
4、临时出国的团、组或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所规定的出访任务、国家 (地区)、时间和路线进行活动。出发前,对出访或考察项目的分布地点、完成培训任务的具体计划以及出访路线、时差、车次或航班等情况,应作调查研究。以选择最佳路线,做出合理安排,减少失? 蟆? 临时出国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顺访国家或地区。凡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改变回国路线的,应事先向国内主管部门请示,转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因突发的特殊原因来不及向国内请示的,要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派驻机构同意,并出具有效证明。
临时出国人员往返路途、经停国家或地区所需时间,均计算在批准的总天数内。

5、凡赴港、澳地区或出国往返须经港、澳出入境者,应按报批程序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并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前往。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预先买好途经港、澳的机票;也不得在国外通过外商或港、澳商人办理前往港、澳地区的签证。
6、临时出国人员不得利用出国之机,背着组织同外国人和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以下简称“四种人”)拉关系,为自己或亲属谋取私利。
7、临时出国人员出入境时,应严格执行海关有关规定,对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和外汇,要如实申报,不得隐匿作假。超过免税物品品种和限量者,应按规定纳税。
8、护照为临时出国人员重要身份证件,持照人应妥为保存,不得损毁、涂改;也不准转借他人凭照去购买物品。从持照人进入入境口岸算起,在三十天内须将护照交回颁发机关。
9、临时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在半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对出国人员在出访考察中的表现作出鉴定。总结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鉴定由团、组长签字后分送出国人员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表现特别好的或违反外事纪律的,要抄报省外事工作
领导小组。属地区性的团、组,总结报告应抄送市、地、州外事部门。不按要求报送总结、鉴定材料或对出国人员违反外事纪律未进行处理的单位,不再审批其新的出国计划。
三、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
1、临时出国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有关文件、资料、盖有公章的信件、工作证和记有内部情况的笔记本时,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可通过外交部信使传递或申办临时信使证,指定专人将信使袋带往我驻外使领馆拆封、保管。严禁自行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出国。
临时出国人员不得携带机密文件、资料外出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及出入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2、凡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提交的学术论文,不应涉及国家机密,关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必须涉及机密内容的 (如重大发明、科研项目等需要显示我科技水平和成就的),应作技术处理。应对方要求而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 (包括对外报价资料)、重要谈判讲话内容、发言提纲
等,也不能涉及国家机密。出国访问考察所得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情报,只能作为内部交流,不得公开发表,资料的来源不得对外泄露;国外已经公开发表的,不受此限。
3、临时出国人员在对外活动中,不得把内部秘密向外国人、华侨等“四种人”泄露,也不可将尚未公开的事项随便讲出。如对外活动需研究重要对策,应选择在保密的地方进行。
4、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在国外 (境外)发回的内部函件和密电,必须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驻港、澳机构办理。禁止在对方的邮电部门办理。来往电报严禁密电、明电混用。用电话、电传联络或向亲友发回私人信件,不得涉及国家机密,也不得涉及第三国的机密。
5、临时出国人员不准出入色情娱乐场所和赌博场所,不准看淫秽录相和淫秽电影,不准购买或携带黄色书刊和黄色录相、录音带。
6、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在境外期间需要个人行动时,必须向团、组长说明去向和返回时间,得到批准后方能外出。外出时要随身携带护照等证件,以备检查。未经我驻外使领馆或我驻港澳机构同意,不得离团单独在外留宿。由于语言障碍和地理环境不熟,团、组人员尤其是文艺、体
育团、组人员及初次出国人员外出时,最好两人以上同行。
7、临时出国人员要随时提高警惕,如遇不怀好意的人进行策反、挑拨、拉拢、威胁、利诱时,应进行有理、有节的斗争,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团、组领导向我驻外使领馆或驻港、澳机构报告。发现其他可疑情况或意外事件,亦应及时报告。
四、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财经制度问题
1、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应本着“双增双节”、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定,精打细算,自觉节约外汇开支,不要讲排场、摆阔气。
2、凡申请组派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单位,出国经费必须落实 (包括外汇额度、用汇指标和配套人民币),并写出正式申请报告,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报批。
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的出国用汇,均由非贸易外汇开支,不得使用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其他现汇。如党、政机关干部确需随同企、事业单位组派的团、组出国活动时,其出国费用在该干部所在单位的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承担费用 (包括外汇和人民币? ? 3、在国外或港、澳地区从事劳务输出、承包项目、推销产品,举办各类展览、展销,进行文艺演出、体育表演等所获得的收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用或购买未列入计划内的物品;不准以任何形式套汇购买任何用品。携带出国备用的外汇,未动用部分回国后全部交还。
4、参加科技性国际学术会议人数较少 (如一、二人)的出国人员,其食宿由召开学术会议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统一安排的,可按会议统一安排的食宿标准掌握,按实报销。
5、短期出国讲学 (在国外工作不满一学年)的教师,出国期间国内工资照发;国外费用按月包干发给教师本人使用。包干费用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聘方所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均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计算。
6、出国实习人员 (除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外,所有各部门的其他各类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参加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的人员等,统称为出国实习人员),其费用由我方支付的,时间超过两个月者,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预算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包干;其国外时间在两? 鲈乱阅谡撸缰葱谢锸撤寻砂旆ㄈ酚欣咽保砂戳偈背龉嗽被锸撤言に惚曜颊莆眨当ㄊ迪F浞延糜啥苑礁旱#⒁韵纸鸹蛑毙问教峁┪曳阶约赫莆帐褂谜撸喟瓷鲜鲈蛑葱小=谟嗖糠钟θ可辖皇⊥饣愎芾砭郑坏门沧魉谩H魏瘟偈背龉嗽保坏眯魑饣锸车
氖称烦龉? 7、临时出国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国外零用费、旅费,按财政部、外交部 (84)财外字第6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出国人员的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按财政部、外交部 (87)财外字第600号 (川财行 (87)2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临时出国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 (系指市内交通费、必要的小费和公用的邮电费等项开支)要在预算标准内掌握开支,不得按预算标准包干 (包括按天数或按餐数包干)发给个人或者全额报销。各项费用不得相互挪用,单项不得超支。

临时出国人员凡在我驻外机构食宿者,按其有关收费标准开支,按实报销;由飞机上提供膳食或者房费中包含餐费的,不得再报销伙食费。
临时出国人员个人洗衣、理发、抽烟及个人其他费用均不得在公杂费中列支。住宿费回扣、公款存款利息收入,应全部上交省外汇管理局。
临时出国人员境内往返期间,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报销途中和住勤补助费,不得报销用餐费。
临时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要有团、组负责人或派遣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支出明细表或明细帐目,凭单据报销;对不能取得单据的,须凭支出证明报销。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日期、品名、用途及金额,并应由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对支出数额较大的还应由团
、组长或派遣单位领导签字。
由对方负担一切费用的,我方人员不得将国内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透露给接待单位,更不准暗示对方节省费用为自己购买物品。
由对方资助而将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发给出国人员自已掌握,所发标准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超过部分应上缴;有结余的,回国后一律上交省外汇管理局。
8、临时出国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多报、重报出国费用,更不得向外方索取假发票回国报销。
9、国外接待部门、国际组织或个人赠发给出国人员的零用费、节假日补助费、途中补助费、旅游参观费、书报文化费、劳务收入和其他一切收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全部上缴,不得挪作他用。如果系亲友 (不含在涉外活动中结识的外国朋友和华侨等“四种人”)赠送的外汇,入? 呈庇ο蚝9厣瓯?(出国团、组人员在入境前还应向团、组领导报告),回单位后经有关领导审查并出具证明,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
10、严禁出国人员索汇、套汇、私下买卖外汇。
11、属出国人员个人所有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国内 (境内),不得存放国外 (境外)。
12、临时出国团、组在外期间一般不举行答谢宴会。如情况特殊需要举行时,出国前应编造经费预算,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13、临时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将所用经费单据交组织团、组的单位或派遣单位财务部门审查盖章,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三十日内向财务部门结清帐务。
五、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收赠礼品问题
1、出国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或个人索要礼品;不得暗示或以托对方代购物品为名变相索取礼品。
未经许可,出国人员不得接受外国人、华侨等“四种人”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和带出物品。出国人员携带馈赠国外或港、澳地区亲友的物品,应严格执行海关的有关规定。
2、出国人员在对方赠礼而难以谢绝时,可以收下,但一般不回赠礼品,或酌情回赠少量有意义的纪念品。如确有必要向访问国或地区的接待人员、服务人员赠送礼品时,其费用按国发 (1984)4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掌握。
3、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收到对方向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礼品,应专人登记,妥为保管。回国后,赠送给单位的礼品一律交公;赠送给个人的礼品,按国内价格单价超过十五元的,由组织团、组的单位或派遣单位上交主管部门 (省级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上交省府办公厅;党群部门上? 皇∥旃鞯乜刹握照庖辉虬炖恚坏ゼ墼谑逶韵碌男±衿罚拧⒆槌せ蚺汕驳ノ簧蠖ê螅纱砀鋈恕6杂ι辖坏睦衿罚乇鹗歉呒断哑罚淳鞴懿棵磐猓ノ徊坏米孕辛粲煤痛怼? 4、临时出国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华侨等“四种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劝募。严禁借“捐献”之名套汇逃税,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
六、关于临时出国团、组或人员的奖惩问题
1、出国管理工作是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搞好。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出国或干挠正常的出国审批、管理工作;不得对坚持原则揭发其错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者,
无论涉及到谁,都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对在出国问题上能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某些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应予支持、鼓励,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2、各级出国人员审批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因领导机关把关不严而出现严重问题者,要追究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审批、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从严查处。
3、财政 (财务)、外汇管理部门对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及各项开支标准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出国人员因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而违反规定的开支,财会部门一律不予核销,其超支部分折成人民币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分期扣还。套取外汇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条例严肃? 怼T诠馑玫牟徽笔杖胗θ可辖弧K椒帧⑴灿糜ι辖坏耐饣愎郝蛩饺宋锲返模锲啡客私唬煌私晃锲酚欣训模垂谑谐〖鄹翊砀救耍凰何锲酚没阒校群ι辖徊糠郑趾鋈怂胁糠郑ㄖ噶阌梅选⒆杂赏饣悖┑模私皇痹蚪鋈怂胁糠职垂彝饣闩萍壅鄢扇

嗣癖遥痈梦锲饭谑谐〖鄹褡苁锌鄢K锌钕睿宦缮辖皇⊥饣愎芾砭帧>荒苋梦ゼ偷娜嗽诰蒙险嫉奖阋恕? 4、临时出国团、组要实行团、组长责任制。如因团、组长官僚主义、不负责任,因而导致团、组人员发生违反外事、财经纪律或失泄密等其他严重问题,除追究违纪者本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团、组长的责任。
5、临时出国人员如违反外事纪律,做出有失国格、人格,有损民族尊严的事,或盗窃、出卖党和国家机密,特别是为一已私利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若中央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




1987年11月9日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政府令第9号
《聊城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己经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张 秋 波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行政审批主要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审批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式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以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审批证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诱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伺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