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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肖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00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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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黄忠顺 贵州六盘水师范学院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服从和服务于救济、预防、惩罚等多重功能的实现,而数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程序,往往因诉讼模式研究的滞后而难以实现其预期目标。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可以类型化为个别型、整体型以及选择型三种诉讼模式。选择型诉讼模式契合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当代重要发展趋势,应当成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程序设置的基准模式,而法定诉讼担当的运用则有助于奠定该诉讼模式在当事人适格方面的正当性基础。


伴随着个人责任向社会责任的适度倾斜,侵权责任的分担主体不再局限于加害人,甚至无须承担最终责任者也可能被要求向受害人临时性或者终局性承担侵权责任,以此实现最终责任主体无法承担侵权责任风险的移转。为此,我国民法学者对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等新型责任形态加以系统研究,并使用“数人侵权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责任”的上位概念,使得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责任的主体并非总是(主观上存在可谴责性的)侵权行为人,以适应侵权责任法功能扩张之需,即:在存在最终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实体法拓展责任主体范围,有助于叠加数人之责任财产以增加受害人损失获得填补的几率;在不存在最终责任主体或者最终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下,实体法将原本与侵权之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体列为责任主体,其本质是立法者基于公平原则而适度移转或者分散受害人之损失。[1]然而,相对于实体法努力拓展受害人救济途径而言,程序法学者对不同侵权责任形态下的诉讼模式及其正当性基础缺乏相应的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在对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以选择型诉讼模式为原则,以整体型诉讼模式为例外,禁止个别型诉讼模式”的结论,并运用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对数人侵权责任诉讼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融通实体法与程序法,动态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2],全程贯彻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理念[3]。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民法学者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4]并将其进一步类型化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前者的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而后者则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5]然而,前述观点形成于《侵权责任法》之前,对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体系的构建与类型化未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形态有自己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按份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以及相应责任等 10 种。[6]笔者认为,前三种系在受害人与责任人之间分担风险而不涉及不同侵权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而相应责任可以类型化为单向连带责任相应责任与过失相抵的相应责任,[7]前者涉及数人侵权责任可被连带责任形态所吸收,而后者系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而与数人侵权责任无关,因而,相应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独立类型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除此以外的其他六种侵权责任形态均涉及侵权请求权所指向责任主体的复数化趋势,笔者倾向于均将其纳入本文的考察范围。

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方面,本文倾向于将按份责任作为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而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作为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原因在于:按份责任系对个人责任伦理原则的贯彻,而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垫付责任则均属于为了追求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功能而对个人责任伦理原则所作的法定例外规定。[8]相对于“将连带责任纳入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并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中进一步将按份责任作为原则”的方案,本文立场能够在发挥按份责任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避免重复运用“一般——特殊”法理而具有简化适用规则的功能,并且有助于克服因“内部份额”的解释不周所带来的难以自圆其说。[9]

综上所述,本文框架下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以及垫付责任等六种形态,其中按份责任是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而其他五种为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形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数人侵权责任主体之间仅负按份责任,而其他责任形态的适用则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立法者已经通过《侵权责任法》完成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设置。然而,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现行规定与既有研究均仅注重责任的静态配置,而忽视责任的动态实现,程序法滞后的现状妨碍了精致的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形态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新建构和配置数人侵权诉讼模式。

二、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建构原理

立法者在按份责任基准形态的基础上创设或确认连带责任等五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试图藉此叠加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以强化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实体法层面“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受害人救济的立法精神的贯彻。[10]程序法上的诉讼形态配置应当贯彻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建立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

(一)三种不同的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划分

以受害人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分为三种:个别型、整体型和选择型。受害人须向不同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个别型诉讼模式;受害人须对所有侵权责任主体概括性行使诉讼实施权的,为整体型诉讼模式;受害人根据自身利益安排可以自主确定被告的,为选择型诉讼模式。

个别型诉讼模式要求受害人分别对不同侵权责任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民诉法中的单一诉讼形态(即一个原告诉一个被告);受害人同时将不同的侵权责任主体列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构成民诉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主张共同、证据共通和抗辩共通原则。显而易见,个别型诉讼模式有助于贯彻侵权责任法的个人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将复数侵权责任主体作为普通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分别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的侵权责任并不会妨碍个人责任原则的贯彻,反而有助于法院将侵权之诉与分担之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我国现行法允许受害人不受被告最终责任份额限制而请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允许原告直接追究最终责任分担主体的侵权责任,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在诉讼策略选择方面的自由。

整体型诉讼模式强制受害人一次性穷尽行使侵权请求权(否则视为放弃部分侵权请求权),将所有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概括性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数个共同被告要承担与其最终责任份额相当或者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这种诉讼构成了民诉法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即所有侵权责任主体均列为必要共同被告)。一般而言,强制受害人一次性行使对数个侵权责任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间接责任主体的作用。因为在特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下,间接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是附条件的,而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往往构成受害人与直接责任主体的争点,强制要求受害人捆绑式对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显然有助于对间接责任人的保护。

选择型诉讼模式授予受害人提起个别型诉讼或者整体型诉讼的选择权,有助于其科学运用诉讼策略,契合当代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为中心及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发展趋势,应当得以肯定和推广适用。选择型诉讼模式赋予受害人在诸多诉讼策略之中选择最佳救济途径,如果复数侵权责任主体实际诉讼能力悬殊较大或者对承担侵权责任态度不甚相同,那么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个别诉讼的方式请求实际诉讼能力较弱或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侵权责任主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前述提起个别诉讼的优势,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整体诉讼的方式节约诉讼成本。[11]

(二)数人侵权责任三种诉讼模式的比较与评判

1.选择型模式相对于个别型模式的优越性

相对于个别型诉讼模式而言,选择型诉讼模式更有利于被害人灵活采取诉讼策略、更好地避免不正当地人为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且契合国际发展趋势。详言之,在保障被害人得以充分运用诉讼策略方面,选择型诉讼模式赋予受害人在个别诉讼与整体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并最终确立对其最有利的诉讼路径,而个别型诉讼模式则强行性要求受害人只能向不同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因而,前者更有助于从程序法层面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在防止不正当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方面,个别型诉讼模式要求受害人对复数侵权责任主体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做法势必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而在选择型诉讼模式下,尽管受害人也可能选择进行个别诉讼,但是,受害人在抉择时已经对诉讼效率及诉讼成本有所考虑并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自愿决定采取该诉讼策略,因而,后者并不存在强行增加受害人维权成本的诘难。在数人侵权诉讼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方面,基于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泛化以及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传播,传统大陆法系采取个别型诉讼模式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我国通过选择型诉讼模式解决,既有助于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也有助于受害人更加集约地实现其权益。

2.选择型模式相对于整体型模式的优越性

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排斥受害人选择行使整体性诉讼实施权,而只是禁止违背受害人意志强制性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整体型诉讼模式的相对优势同样能够在选择型诉讼模式中得以实现。反之,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则存在着以下弊端:首先,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特殊侵权责任形态的设置宗旨。按份责任是数人侵权责任的基准形态,侵权责任法规定按份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所享有的实体请求权的保护程度。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受害人享有对个别诉讼与整体诉讼进行选择的利益。其次,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侵权责任法》立法宗旨。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论证过程中,立法者原本试图回避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连带责任诉讼模式方面存在的冲突,但基于学界的努力,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第 13 条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试图对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要求“被侵权人只得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做法(即整体型诉讼模式)加以修正。尽管本条仅适用于连带责任形态,并且因使用“被侵权人”术语而使得其适用范围受到进一步限制,[12]但是,其中所包含的立法精神系对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否定,而对选择型诉讼模式的肯定。最后,整体型诉讼模式的基准化有违共同诉讼基本原理及其发展趋势。大陆法系国家以共同诉讼必要性与法律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为考量因素对共同诉讼加以类型化分析,其中,不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且不具备统合必要性的共同诉讼被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既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也具备统合确定必要性的共同诉讼被界定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虽不存在共同诉讼必要性但具备统合确定必要性的共同诉讼则被概括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共同诉讼必要性”系指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成为当事人,而不允许以个别诉讼形式起诉或者应诉;而所谓“法律上的统合确定必要性”则指存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做出统一裁判的必要性及因此而产生的统一诉讼资料及诉讼进程的必要性。具体到数人侵权责任诉讼而言,一方面,我国实体法并没有明确将数人侵权责任人全体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允许以个别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因而,不具备“共同诉讼必要性”;另一方面,在数人侵权责任诉讼中,并不否定不同责任主体在是否认诺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自认其他诉讼主体的主张事实以及是否接受调解、与对方达成和解等方面的独立性,因而,也不具备统一裁判的必要性。因而,大陆法系将其确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目前大陆法系转而进入“强化普通共同诉讼功能、限定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严格解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阶段,鉴于此,我国强制性推行整体型诉讼模式有违共同诉讼的发展趋势。

3.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的建构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传统大陆法系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将不存在主观可谴责性的民事主体纳入间接责任人之列,对这些间接责任人给予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也是利益衡量之必需。在这个方面,整体型诉讼模式能够有效防范不正当扩张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确保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价值。基于此,整体型诉讼模式应当成为选择型诉讼模式的有效补充,两者共同构成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体系,其中,选择型诉讼模式着眼于保护受害人,而整体型诉讼模式侧重于保护间接责任人,前者为基准,后者为有益补充。

选择型诉讼模式除了上述优越性外,优如下特质也值得关注:其一,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会给法院增加程序上的不便。个别诉讼实施权的行使未必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在受害人选择行使整体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下,该模式设置并没有给法院带来相对于整体型诉讼模式的不便。其二,选择型诉讼模式并不会造成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程序保障权的损害。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诉讼获得的确定裁判尽管对复数责任主体整体上具有拘束力(外部效力),但并不能当然在复数责任主体内部最终责任分担方面具有拘束力;同时,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可以其他身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因此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不会实质性地遭受损害。

三、我国数人侵权责任诉讼形态的基本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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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证监上字 [1997] 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质

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以下简称《年报准则》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各上市公司应当遵照新修订公

布的《年报准则》,认真做好199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披露和报送工作。现将

年度报告披露、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进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年度报告摘要

的集中披露问题。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摘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按照均衡分布披露的原则,在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规定时期内,每日最多

安排10家上市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

  2. 凡于当年上半年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实施配股方案的公司,应于3月20

日以前完成上年度年度报告摘要的披露工作;

  3. 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公布的资产规模从小到大排序,确定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公布顺序;

  4. 所有上市公司完成年度报告摘要披露的期限是4月30日,确有困难不能

按证券交易所排序公布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安排在4月30日以后公布,

但最迟不得超过6月30日。

  二、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

报告(送审稿)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

报告正本(可为未印刷件)和搞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及时发排年度报

告摘要的公布事宜。上市公司须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10份(印刷后的正

本)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和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寄

送以邮戳为准)。

  三、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应当严格控制内募信息的范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密的其他有关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的披露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前述第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社会公众获得年度

报告信息的机会均等,在此之前不应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年度报告的内容。

  四、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在上市公司年度报

告摘要披露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

告。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事后审查制度,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六、在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下列事项的,

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

面说明:

  1.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资产或负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报告资产总

额的20%(含20%)以上的;

  2.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

益和营业外收入)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收入10%(含10%)以上的;

  3.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成本(包括营业成本、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和工农

业外支出)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总成本的10%(含10%)以上的;

  4. 未经审计或不能确认的利润占公司该年度报表所列示利润总额的30%

(含30%)以上的;

  5.对于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和外资股的公司,由于境内外会计准则的不而形成

的审计差异,使公司报告年度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

  6. 最近两上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7.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已审计的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每股净资产低于股

票面值)。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以上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本通知及

年报准则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掌握我市地方金融市场状况,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14号)精神,市政府确定开展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排查对象和重点内容
  (一)排查对象。
  1.银行业: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
  2.证券期货业:齐鲁证券驻泰机构、境内上市公司;
  3.其它融资领域: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间融资组织。
  (二)排查重点内容。银行业和证券期货业重点检查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管理层和高管人员内部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内控机制是否健全,各项基础性、系统性建设是否存在缺陷,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是否到位,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是否依法合规等。其它融资领域重点排查是否存在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风险隐患。
  具体排查内容和标准按照省金融办等九部门制定的《〈全省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配套方案》执行。

  二、方法步骤
  这次排查采取自查和重点复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为五个阶段。
  (一)动员发动(3月)。召开动员会议对全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明确排查目标,细化排查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层层动员发动,全面启动排查工作。
  (二)自查自纠(4月15日前)。在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各排查对象对照排查内容和标准,进行风险自查,全面查找风险隐患和薄弱环节,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当地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指导和督促排查对象切实搞好自查自纠,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复审复查(4月16日至5月15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采取随机选点、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以及暗访等方式,对排查对象自查自纠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比例为:银行业100%,证券期货业100%,上市公司100%,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100%,典当行50%左右,融资租赁公司100%。复查情况报告要于5月15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必要时,市里将组织对县(市、区)进行交叉检查。
  (四)整改提高(5月16日至6月30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排查对象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限期整改。对排查发现的一些共性、根本性的问题,认真剖析风险隐患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风险管控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风险隐患的出现。
  (五)总结验收(7月1日至7月15日)。各县(市、区)政府和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分别对本辖区、本行业排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对整个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进行系统提炼,对下一步如何健全监管机制、净化市场环境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7月18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
  为确保排查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成立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全市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的协调、指导、调度等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排查工作,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齐鲁证券驻泰营业部和境内上市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泰安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全市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公安局负责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排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全市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排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民间融资中介组织风险排查工作。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负责从政策指导、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工作责任。风险排查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稳步推进,扎实搞好辖区内金融风险排查工作,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各行业监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本行业风险排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确保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尤其对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风险隐患和问题,要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妥善化解消除,避免风险升级。
  (三)严肃工作纪律。风险排查工作不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对排查出的问题,要严格落实有关保密规定,严禁私自对外扩散,防止恶意炒作。宣传报道要统一口径,坚持正面引导,掌握舆论主动。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要制定工作预案,出现问题要迅速应对、妥善处置,确保社会稳定。
  附件: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泰安市地方金融风险排查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云鹏 (市长)
  副组长:闫新建 (市政府特邀咨询)
  成 员:张 平 (市政府秘书长)
      胡兆柱 (市政府应急办主任)
      任树凯 (市金融办主任)
      魏 武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魏兆德 (市公安局督察长)
      于文龙 (市商务局局长)
      韩志强 (市农业局局长)
      高 玲 (市工商局局长)
      张海清 (人行泰安市中心支行行长)
      高旺东 (泰安银监分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任树凯兼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