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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0:22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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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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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问题
——评杨婷婷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宋飞


  今年8月,本来想报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福建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开始等待所报考职位的报名人数。截至8月28日,也就是报名缴费的最后一天,我发现该院面向全国的那个02622(01)号岗位的考录比例已经达到154:8,实在是比刚刚参加完的湖北省公务员考试的竞争程度更为激烈!没办法,去了也有可能继续当炮灰!只得放弃到远房亲戚那里去拜会的念头。
  但是失望之余,我不由得关注起该院的相关信息, 铺天盖天的“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先进检察院”、 “全国模范检察院”等字眼在我所搜索的网页中显得十分扎眼。长期以来,我只知道这里的私营经济相当发达,九牧王公司就在那里。但是实在不知道这样一个县级市的检察院也这么牛!同样是出于好奇,我在网上也查看了该院检察官杨婷婷的一篇论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看了以后深有感触,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下面我就分以下几点来展开论述!
  一、人民监督员的队伍构成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用当初万国名师杨雄的一句话来说:“人民监督员必须要是’法盲’才能担任!“可是很多地方并不完全是这样做的.比如说笔者所处地区,检察院聘请人民监督员的名单中就有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人大法工委主任、政协提案法制委员会主任。你能说这样一些人不懂法么?我看是不妥当的。至于其他的组成人员,则包括审计局副局长。总工会党组书记、报社主任、商场总经理、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和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我把这些名单从头到尾看了一篇,没有一个平民。至于陪审员队伍,由于法院我以前工作过,以前曾违规地把一批律师、法律工作者、退休法官列为陪审员,现在则是将中学校长、局级单位一把手列为陪审员名单。因此,看了这么多实际中的事例,我感觉,这两个制度仍然无法和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相提并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理应多考虑让人民群众多多参与,如果单纯只考虑让一些有社会地位的“达官贵人”参与其中,我觉得这就有违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正如杨检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以及“五种情形”可以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主要是指: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将上述“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统称为人民监督员的8类监督范围。
  但是对于其中的拟不起诉这种情形,我认为应该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案件这一种,而对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案件,其决定主体都在检察委员会,而非检察长。对这两种案件,检察院都控制得很严。对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委会甚至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
  对监督的程序来说,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如果检察长同意的,检察业务部门就应当执行;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的,则应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同意的,则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人民监督员则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的时候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就算有一些懂法的人民监督员(当然这有违制度设计初衷)提出了不同意见,如笔者所在单位的副主任就对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提出过异议,但是正如杨检所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因此,万国名师杨雄就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区别
  我在前面说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分析出两个区别,这里我就作一下介绍:
  (一)资格条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理论上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开除留用的人,在理论上也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
  (二)监督对象:从事物的相似性上来看,检察院的拟不起诉案件与法院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是相通的。对于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包括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法院这边是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介入审理的;而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检察院这边则是不可以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审理的。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比人民陪审员要严格一些,而且其监督对象也比人民陪审员要狭窄得多
  五、人民监督员的异地交叉监督和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
  对于杨检文中的多项内容,我基本上表示赞同。但是她提出人民监督员最好实行异地交叉监督,我有着不同看法,如果实行异地交叉监督,这些来自外地的人民监督员的差旅费谁出?这种工作成本应该考虑进去。
  另外,她还提出要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这种说法我也不赞同,因为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个案监督本身就存在非议;况且人民监督员不等同于人大代表,由他们向人大申请对检察员的个案监督,总觉得有点不伦不类!
  当然,我也只是一个外部人士,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完善,还请大家集思广益!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 杨婷婷,福建省晋江市检察院检察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原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第1期,转引自法律论文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lawpass.cn/sifa/798.html
[2] 高其才编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3]杨雄,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4]张中,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8月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串讲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
——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四川大学法学院 谢维雁
(通讯地址:成都市望江路29号四川大学法学院 邮政编码:610064 移动电话:13689091344)

无论是追溯古老的宪政历史,还是征诸西方宪政的当下实践,平衡问题一直是宪政制度和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我国传统宪法学对此几乎未给予任何注意。笔者曾就宪政的平衡性进行初浅的探索,并尝试提出建立一种可称之为“宪政平衡论”的认识方法或分析模式 。本文是这一尝试的继续,望得到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一、宪政平衡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一)持守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并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立场
1.从休谟到边沁: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观
在哲学史上,休谟最先揭示了“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他说,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需要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 。这就是“休谟问题”,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或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休谟认为,价值判断决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 ,这被称为“休谟法则”。事实与价值的“二歧鸿沟”对后世哲学影响深远。康德哲学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二元论基础之上的。康德哲学进一步认为,从实际上是什么中不可能得出什么是有价值的、正确的或“应当是这样的”。价值和存在这两种观点,像两个截然不同的、封闭的圆圈放在一起。关于“应当”的陈述只能来自其他“应当”的陈述,而不能来自存在事实的归纳。
在法学领域,边沁较早注意到这一区分。他说,“一部法学著作只能以下述两者之一为目的:(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 师承边沁的奥斯丁也认为法律理论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研究“应然的法律”,另一部分研究“实然的法律”。但是,边沁和奥斯丁,一开始就不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者,他们认为价值领域无法做到“科学”,因此,他们“力图从法理科学中排除对价值的考虑,并把这门科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解剖实际的法律秩序” 。奥斯丁试图从两方面确保法学的科学地位,“一方面是在法学的领地中消除规范性的维度,另一方面是将法律的根基置于经验观察之中。” 在此,法学被推定为只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从而走向了一元论,即法律实证主义 。但是,法律实证主义根本无法做到它自己宣称的“价值无涉”,而且它无法逃出“恶法亦法”的困境。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要求法学人士接受某些强力的支配,对这些强力他们只能被动地观察,而且还要承认规则就是法,哪怕是最残酷和暴虐的规则” 。而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康德的二元哲学运用于法学领域,提出了所谓“二元方法论”,其实质在于:“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 他与休谟、边沁、康德一脉相承,宣称:“我们不可能从‘什么是’中得出,什么是富有价值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应该是(怎样的)。也从未有什么东西因为‘它是’或者‘它曾经是’中——或者‘它将来是’,就能说明‘它是正确的’。 ”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了对实证主义、历史主义和进化论的否定,因为它们分别是从现有事实、已有事实和将来事实中得出“必然”的结论。他认为,“应然原理、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而是运用演绎的方法建立在同类性质的其他原理之上。 ”但他走的却是与边沁、奥斯丁不同的道路。他在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的基础上,将人们对价值的态度分为四种:(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一如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界所采取的态度;(2)评价,即有意识地品评的态度;(3)与价值有关的态度,即文化科学的态度;(4)克服价值的态度,即宗教。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因此,与前述后三种态度相对应,法学研究可分成三种: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 被称为价值法学的拉德布鲁赫学说,无疑是极富启发的。须指出的是,事实上,在法学研究中事实与价值能否分离,并不是没有争论。富勒就曾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内格尔就法律中“现实”与“应当”问题开展论战。富勒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中的“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一切法律形式必然是具有价值的。
从“应然”角度对法学的研究——其典型形态是自然法学 ,有着悠久历史传统。西塞罗在《国家篇》中宣称“法符合自然的正确法则。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正确性”,就已表达了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理论虽然遭到了来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被认为不确切甚至无用 ,但它没有也不会就此终结。作为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它贯穿了整个法学的历史。在古代自然主义、中世纪神学主义、近代理性主义的不同时代都产生了相应的自然法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无论神学派还是世俗学派都宣称要“复兴”自然法,马里旦、达班、布伦纳是神学派“复兴”自然法学家的典型代表,而L.富勒、J.罗尔斯、R.德沃金则是世俗学派“复兴”自然法的法学大家 。这些法学家——包括神学派和世俗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一系列价值观念,对现实始终具有批判的功能。无疑,自然法为人类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解释,使人类的秩序生活获得道德上的意义,它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引导力量。
可见,事实与价值是两个并存的领域。法学研究必然在这两个领域同时并存,法学研究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实然”宪法的研究,一是对“应然”宪法的研究。
2.迟到的回应:我国宪法学界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观的引入
19世纪末,英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开始出现一种与以往相当不同的方法。戴雪评论说,宪法研习者们既不希望去批评、也不希望去膜拜宪法,而仅仅想要理解它;而职责在于讲授宪法的教授则必须认识到自己并不是在充当批评家、辩护者或赞颂者的角色,而仅仅是一位阐释者;它们的任务既不是抨击、也不是卫护宪法,而仅仅是解释宪法的规则 。他还说,英国法学教授的职责在于阐明哪些法律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安排这些法律之间的等级秩序,解释它们的涵义,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展开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这是一种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方向,它力求描述关于宪法的“事实”。它拒绝对宪法进行评价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宪法学则坚持一种相反的研究方向,即以价值为中心的研究方向,甚至认定像《人权宣言》、法国宪法这样的实定法都不过是人权、民主等绝对价值观念的体现。正如佐藤功所说的,法国宪法是有意识的产物 。戴雪的立场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质疑:我们真的能够在不选择任何价值立场的情况下辨识和安排关于英国宪法的“事实”吗?学者们认为: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 。其实,宪法本身就是一个高度价值化的概念,任何一部宪法都必然是某种价值观念的确认或体现。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宪法同时也必须是事实的,宪法必然是实定法。宪法学研究的英国方法与法国方法之间的论争也许永远不会有结果,但西方宪法学逐渐克服了在两个方向上所持的绝对化立场,而在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同时展开了研究,并已认识到两个领域都是必要的。如美浓部达吉将宪法学的任务限定为:“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法,加以系统的说明。” 前者属于宪法的事实问题,而后者则涉及宪法的价值判断。
但我国宪法学界直到近年才有学者提出了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问题。莫继宏先生注意到宪法所特有的一些价值理念如权力、权利、自由、正义、民主等价值观念都是先于宪法观念和宪法现象(即事实)的。他提出:研究宪法问题应当区分宪法事实问题与宪法价值问题,切不可以宪法价值的问题来完全取代宪法事实问题 。林来梵先生则将其“规范宪法学”建立在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相分离的基础之上。他认为,作为一种价值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可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就好像一种单纯的容器。在此,事实与价值相对分离:宪法规范并不排斥特定的价值,或者说任何价值均可以通过竞逐注入其中,所以“载体”本身和特定的“价值”之间实际上是彼此可以分离的;当宪法规范被注入特定的价值之后,它便成为应然命题的载体,并相应的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 。两位学者都把这种区分看成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割裂,更不是要将价值排斥在事实之外。
我国宪法学者提出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直接原因是,学者们认识到,我国传统宪法学不重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常常将事实命题当作价值问题来分析,或者相反,将价值问题当作事实来接受。正如殷海光先生曾说的,中国人常把价值的考虑代替了对事实的认知,或让价值的颜色蒙蔽了事实的真相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宪法学曾经将一切政治、历史、伦理等角度的考量统统作为“非法律的东西”而加以鄙弃。在这一倾向受到驳难之际,人们又走向另一极端,认为有必要把驳杂多样的宪法现象全部纳入宪法学的视野,以便彻底地解明这些对象的关联结构 。这种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立场不仅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而且它实际上主要是在价值领域进行研究,对事实领域不屑一顾。这导致了宪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而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就是要克服这一倾向。学者们提出区分事实与价值的根本目的是希望籍此重构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林来梵先生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建立起来的,是要有效地避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复杂纠葛,致力于严肃的、“规范化”的学术营构 。一句话,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研究可以克服我国宪法学传统研究取向上的错位和研究方法的不足。
将宪法学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宪法的事实领域,是我国近年宪法学研究的新气象。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掀起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到在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先生推动下以侵犯宪法权利为由提起的一系列案件 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全面关注,再到近年来村、居委会乃至乡镇选举等基层民主实践成为学术与媒体的兴奋点,都体现了我国宪法学从事实与价值不分偏重价值演绎轻实践的传统向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宪政实践为中心转变的趋势。
3. 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宪政平衡理论
宪政的平衡理论也秉承了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事实(或宪政实践)为中心的研究路向。将宪政研究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其最终目的是要将可能、可行的宪政与理想的宪政区分开来,力图在尊重人类普适性价值的基础上发展出真实的、可行的宪政。宪政平衡理论认为:(1)宪政价值不能脱离宪政事实(或实践)而存在,价值必须体现于事实之中。宪政是一种价值实现制度,通过一系列商谈、辩驳、竞争与妥协等平衡机制,人权、民主等价值在其中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2)宪政实践(作为一种事实)与价值并不表现为直接的对应关系。我们所说的宪政都是指某一国家的具体的宪政,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宪政在事实(如已经建立起来的具体制度、机构等)上必然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各国赋予宪政的价值也存在差异,如英美等国家的宪政把人权价值置于首位,而大陆法国家的宪政多把民主价值放在重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偏重自由的价值,而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更强调民主的价值。同时,不仅宪政本身是发展的,宪政的价值也是发展的。因此,虽然我们可以说宪政必定体现某些如人权、民主等价值,但这些价值的具体内涵在各国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成为可能。而且,这种差异使宪法学走向不同的方向:普适性的价值哲学构成研究价值领域的宪法学,而寻求对宪政实践的普遍性解释理论则是宪法学在实践领域的目标。宪政的平衡理论体现了在宪政实践领域寻求普遍性解释理论的努力。(3)我提出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学研究取向,不是要取消或完全放弃对宪法的应然的、价值的研究,而是将宪法学的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并且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事实领域进行实证分析。这种取向是暂时的,之所以采取以事实为中心研究取向,主要是基于传统宪法学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欠账太多的缘故。
(二)方法论个体主义
1. 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传统观念
在西方思想传统中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念,即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在一些学者那里又称为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迪蒙将最高价值体现在个体中的观点称作个体主义,而将认为价值存在于整体社会的观点称作整体主义 。整体主义是把个人自由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给予整体以特有的地位,重视社会对个人的决定作用,追求社会秩序的价值。在《个人主义》一书中,史蒂文•卢克斯列举了个体主义——他称作个人主义——的十一项观念,构成了个体主义的基本内涵。包括:人的尊严、自主、隐私、自我发展、抽象的个人、政治个人主义、经济个人主义、宗教个人主义、伦理个人主义、认识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 。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由个体组成,个体是单个的、独立的,社会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目标,个体及其权利优先于社会。个人是共同体、共同利益的起点,也是其终点。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独一无二、不可替代性。但这种个体并不是一种原子主义的,相互之间毫无关联;个体主义不否认整体,它将整体视作个人存在的前提性因素。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种个体是:只能当他作为并非由若干个人按照刻意的方式集中控制并计划的社会共同体的成员时才能作为个人而存在 。
2.从观念到方法
奥克肖特曾说,每个人在阅读历史事件记载时,通常会形成某种概念框架。这种框架并非是他虚构并加之于这些记载之上的,而是源于他相信这是自己从事件研究中萃取的历史真实,从而使自己的思路有序连贯 。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就是这样一种“概念框架”。我们面对一系列的思想或理论体系,绝大多数我们都可以把它们划入或者整体主义,或者个体主义;当然,也可能有一些介于二者之间,或者处于摇摆的立场。一般来说,早期的思想家们对此并无明确的意识,并非有意地按照某种“概念框架”来展开。但人们会逐渐认识到这种“框架”,并根据自己的信念选择某一“框架”。到此时——即依明确的“概念框架”来展开自己的理论进程,“概念框架”就具有了方法论的意义。随着对西方思想传统中整体主义、个体主义观念的明晰,方法论整体主义和方法论个体主义得以在19世纪以来的西方思想中确立。
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实际上是要表明学者的一种研究思路,意味着学者们进行研究的基本立场:或者以整体作为其理论的前提和归宿,或者以个体作为其理论的起点和终点。有学者认为,方法论个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诸项规范性原则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其意思是说,研究立场的确定与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的具体含义无关。但笔者认为,研究立场的确定是以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的一般含义为根据的,方法论个体主义必然以对个体主义的理解为基础。
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关于对社会、个人及相互关系的两种解释模式,即,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是一种解释学,一种关于社会、个人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方式。方法论个体主义以个体为出发点和最高价值来对社会、对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正如卢克斯所说,方法论个体主义断言,除非这些解释完全是根据关于个人的事实来表达的,否则,解释社会(或个人)现象的任何尝试都应不予理睬 。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社会及社会高于个人为出发点来对社会、对个人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解释。哈耶克指出,方法论整体主义是以“社会”或“阶级”这类颇为盛行的解释性概念的有效性为基础,直接把类似于社会这样的社会整体理解成自成一类的实体,且这类实体独立于构成它们的个人而存在 。
3.为什么必须是方法论个体主义?
关键的问题可能是,我们为什么选择方法论个体主义,或者相反,我们为什么选择方法论整体主义?如果按所谓“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对(方法论)整体主义和(方法论)个体主义的上述比较可能会使我们陷入迷茫。因为,严格说来,这两种观念、两种研究思路都不具有绝对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都有其合理之处,如果被推到极端都可能导致谬误 。对此,我们可能会无所适从。必须依赖于某些根据,我们才能作出进一步的判断。有人说,现代社会科学总的来说接受了方法论个体主义,因此法学也应该接受这一思路 。这里提到了一种选择的根据,但是这个根据是不可靠的,得出这一结论的逻辑是可疑的。它没有推究为什么现代社会科学要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更没有解释法学特别是宪法学为什么也要接受这一思路?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科学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最重要的根据是,(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实践中必然导致与社会发展趋势和人们的价值预期相背离的结果。或许,这在政治哲学方面会体现得更为显明。因为,政治制度跟每个人直接相关,其中存在的问题更容易被发现,也更容易被理解。奥克肖特就从政治理论方面揭示了(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倾向性。他说,“这种观点(即集体主义政治理论——引者注)认为政府之职责,是向国民灌输一种单一的行为模式,以迫使他们服从这一模式的方式来组织他们的活动。……确立一种‘共同利益’并迫使国民服从这一‘共同利益’,来创建一个‘共同体’。这种‘共同利益’与组成这个社会的个体是否容忍以及有否选择无关,它是一种普遍一致地强加给全体国民的行为模式。” 从整体主义及整体主义导向的社会秩序的价值中“必然引申出强制与控制的概念” 。也就是说,在政治实践中,(方法论)整体主义蕴涵着专制的倾向——为了抽象的“共同利益”可以忽视甚至在“必要时”牺牲具体的个体利益。国家主义是整体主义的最高体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着较强的国家主义倾向,而这种倾向“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不断强化中央权力,弱化地方势力。在家族与国家关系上,凡是家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总是前者要让步于后者。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的利益更是要无条件的让步。” 如果宪政采取国家主义的模式,以国家为宪政化的方向、目标和最高原则,则人们相信“无限政府”是国家富强、统一和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个人和宪法只具有从属的地位。国家主义在本质上是反宪政的,它是一种经过化妆的专制主义 。一句话,整体主义在实践中必然导致专制倾向。
(方法论)整体主义的专制倾向是内在的,具有普遍意义,并不限于政治领域。例如,在充斥(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意识形态下,人们不知思想自由及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为何物;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经济理论中,“计划经济”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历史理论里,除了领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终极理论外,我们将难觅个人的踪迹。而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为我们提供了一幅整体主义宪法(学)的图景。狄骥以个体主义学说(他称个人主义)系建立在先验与假设基础之上不应被承认、从个体主义原则中推导出所有人绝对平等不符合事实、个体主义学说引出理想的完美的“法”概念违背科学 为由,否弃了个体主义学说,取而代之以“社会法学说”即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他的“社会法学说”指的是立足点从社会到个人、从客观法到主观权利、从社会规则到个人权利的所有学说。这种学说,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其社会义务;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该服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的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社会义务的权力 。这一图景的根本特色是以义务为本位:人们“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他要承担义务” ;自由也“只是完成其社会义务的自由”;甚至所有权也只能被理解成“个人自由完成因其特定地位而肩负的社会使命的权力” 。义务本位必然导向社会本位,个人成为社会的附庸。可见,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离专制仅一纸之隔。
狄骥声称,在法律学以至于人为法方面,“法”的社会主义观念(即社会连带主义而非后来的社会主义)趋向于取代个体主义观念 。但事实证明,这只是他的一相情愿。历史刚好走向了它的反面。正是方法论整体主义内在的专制倾向,导致了在古代和中世纪思想中占统治地位的整体主义在近代历史中的衰落。随着资本主义和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个体主义逐渐繁荣,到今天,个体主义已然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念。
现代社会是迈向民主、法治与宪政的社会,对专制具有一种本能的抗拒。这是现代社会科学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根本原因。
为什么宪法学也必须接受这一思路?
笔者认为,宪法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并不是因为现代社会科学接受了方法论个体主义,宪法学才作为现代社会科学的一个部门予以接受;相反,倒是因为宪法学及政治学率先接受了个体主义,才导致了整个现代社会科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宪法学和政治学对方法论个体主义的接受也不是随意的,它是建立在宪法及政治实践基础上的。如前述,(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内在缺陷即专制倾向在宪法(学)、政治(学)等实践领域被直观地突现出来。而在现代社会,方法论整体主义使宪法(学)面临着一个悖论:宪法标榜以保障人权为职事,而整体主义的内在缺陷却使这一目标落空。实践昭示,(方法论)整体主义与宪法(学)存在着根本的、直接的冲突。这必然导致(方法论)整体主义在这一领域的退却,并最终导致这一观念和研究方法在整个现代社会科学领域为(方法论)个体主义所全面取代。方法论个体主义为宪法学所接受,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种必然性来自于宪法与宪政的个体指向性。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存在于其特定的政治功用之中。宪法与宪政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 。因此,宪法与宪政是以公民个体立论的。公民是宪法、宪政中的基石性概念,这一概念建立在公民资格之上,而公民资格通过宪法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来界定。平等、独立是公民概念的本质属性。宪法、宪政要全面、彻底实现其价值,它就必须面向每一个公民,给每个公民以平等保障。公民的权利必须是具体的、个别的,它是公民个体的权利;即使那些被赋予团体、组织的权利也最终要还原为公民个体的权利,落实到具体的公民个体。团体、组织的权利在本质上是手段性的,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公民个体的权利。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一切权利都将毫无价值。因此,宪法、宪政本质上是个体主义的,它必然指向个体。个体主义是宪政最真实的起点,也是宪政最真实的终点。宪政从个体主义出发,经由复杂的制度程序及文化的意义投射,又回到了个体主义。采取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研究思路正是宪法、宪政的本质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种必然性来自于方法论个体主义相对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实践优势。仅从理论上看,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方法论整体主义确实各有可取之处与不足;但如果把它们放在实践或历史过程中予以考察,则优劣明显。一方面,从个体主义出发设计的宪政制度更能保障公民个体权利。所有宪政制度都以个体为中心来建立,能够更充分考虑个体各方面的情况,一般不会忽视个体的权利。而公民个体正依恃宪政的制度体系,来与国家或者说是公共权力相对抗。如从国家角度来设计制度,则以国家或共同利益为中心,必然忽视公民个体的权利,也不能容忍个体与公共权力的对抗。个体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建基于个体主义的宪政制度其发展更具有适应性,更能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个体具体而确定,因此,方法论个体主义具有实践性。它要求所设立的制度针对每一个体,重视个体的不同经验,这使宪政多采取经验理性主义方式渐进发展,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在这方面,英国的宪法提供了极好的例证。而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指导下,宪政多采取建构理性主义方式而呈现为激进式发展,往往伴随着革命等剧烈的社会变革从而导致秩序的崩溃、传统的中断。法国大革命后至1958年宪法的宪政历程是极有说服力的例子。总的来说,渐进性发展是宪政社会的常态,因此,个体主义是宪政的哲学基础。需作说明的是,之所以选择个体主义还在于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是两种“从头到尾不相容”的观念和方法。我们只能在二者之中做一选择,而不能采取“折中”或“调和”,所有取折中或调和的态度,实践中最终都必然变成整体主义。
再次,宪法学接受方法论个体主义还得益于个体主义催生了现代民主宪政这一历史事实。从历史看,英国的清教为近代世界民主宪政的兴起做出极大的贡献。1620年5月5日,受英国政府迫害的第一批清教徒在乘坐“五月花号”轮船驶向美洲大陆时就签下了“五月花”公约。“五月花”公约从形式到精神都构成了美国宪法的源头。清教对于民主宪政的贡献在于,它提供了全新的理念即个体主义。其基本原理是:个人,无论是基督徒还是普通公民,都享有一些天生的不可异化的权利,每一个教会和每一个国家都必须尊重这些权利 。帕灵顿指出,恰恰是英国清教这样一股颠覆力量瓦解了传统的政教一统,创造了提倡个体权利的革命哲学。清教在17世纪致力于让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形式适于革命的原理。这关系到要发现一个新的社会组织体系,它能公平地使个体的权利适于政治国家和社会的需要 。当然,乘坐“五月花号”来到美洲的并不只是个体主义,还有民主理念,她就在个体主义的身旁,只是她没有个体主义那么引人注目而已。而宪政,则躲在“五月花号”的船舱里,等待着落地生根。清教的个体主义随后在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独立宣言》及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变成了实实在在的宪法原则,并最终构成了近代西方宪法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主义的这一历史过程,无疑也成了宪法学选择方法论个体主义的重要依据。
对于我国宪法学而言,确立方法论个体主义尤为重要。因为,从根本上讲,我国宪法及传统宪法学是忽视公民个体的,“体现的是国家至上的神韵”,它以国家、国家权力、国家机构为论述重心,忽视公民、公民权利的内容 。方法论个体主义对个体的认识基于两个前提:一是整体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是整体的基础,但个体非常弱小。二是人的不完善性。在第一个前提,宪政是要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机构及赋予个体以权利,使弱小的个体能够与整体相抗衡,因此,宪政的实质是以个体为本位,在公民与国家、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三)内部视角
1.何为内部视角?
对一门学科的研究大体上都有内部和外部两个视角。内部视角是指从研究对象的内部着手,对其内在的结构要素及诸要素相互之间的关联的研究。它也对这对象以外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但却以进行内部研究时所积累的对象知识、思维方法、分析模式来类比性进行,也即,它往往将对象以外的现象也当作对象的“同类”来进行研究。而外部视角则是将对象放在一个更大背景中去研究,而且在研究中仅仅把这个对象当作背景中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一个因素,更多地关注对象与其他部分、其他环节、其他因素之间的差异与关联以及这种差异与关联对研究对象产生的影响。
从学科探索的一般进程看,只有通过内部视角的审视才能获得关于对象的系统的“专业化”知识,而“专业化”知识要获得更普遍的意义或者想获得某种程度上具有终极的意义,则必须采取外部视角。在产生的时序上,一般是先有内部视角的“专业化”知识,才进一步要求外部视角的认识。有人说,任何一门学科一经建立,在拥有所谓明确的研究对象、方法以及大量固定的、专门性的专业概念的同时,也为自己的研究设定了最终的死局。因此,想要在自己的研究中摆脱羁绊、寻求任何带有终极意义理解的努力的惟一方式便是“出逃” 。我把这种“出逃”理解为由内部视角到外部视角的转向。但我以为,“出逃”的前提应当是这一学科已然成熟到一定程度——存在一套由专门的范畴体系和完整的逻辑结构组成的自洽的解释理论,能够对对象领域的绝大多数现象进行合理化解释——之后。也只有到这个时候,它才需要“出逃”,才渴望寻求某种终极的依据作为其理论的依托。如果相反,在内部视角未形成系统的“专业化”知识的情况下,采取外部视角获得的认识则会零散、空洞,无法与“专业化”知识融合。纯粹的外部视角是以“他”学科的眼光来研究这个对象,它忽视了这个对象与他学科的对象之间存在的差异。经由纯粹外部视角形成的知识往往只是各学科共有的一般知识在这个学科中的逻辑推论。这样形成的知识,往往是“永远正确”却又不能确证的“宏大叙事”,我们无法据以建构起系统的、专业化的、精深的理论体系。
“专业化”知识带有技术性特征,而经外在视角获得的“宏大叙事”则具有价值、意义或哲学的特征。总体说来,经外在视角获得的认识,具有更强的普遍性,它可能会对由内部视角获得的“专业化”知识进行某些修正或赋予新的意义,但却不会彻底改变“专业化”知识。由外部视角获得的认识终究要为“专业化”知识所接纳并融入“专业化”知识,才会实现其理论的价值。
诚然,内部视角也可能存在缺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韦伯没有选择“法学教授”或“法律家”作为自己的职业而转向经济学进而以整个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作为自己学术事业的根据地,是因为他深深知道自己接受的法学教育所获得的知识背景和研究方法无法解决自由主义的衰落、社会主义的成长、实证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文化悲观主义的蔓延等问题。它表明法学研究方法可能具有某种缺陷,而一种社会理论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 。马克思的经历与此相仿。但在我看来,与其说他们意识到法学内部视角的缺陷,毋宁说是他们(特别是马克思)个人的学术志趣与理论抱负导致了他们的转向。如前述,外部视角存在明显的缺陷。但总体而言,外部视角与内部视角刚好形成互补。因此,要对一个学科做全面、深入的考察,就决不能只取某一个视角,而必须从两个视角切入。但对某一具体研究者来说,他可以选择内部视角,也可以选择外部视角,他甚至也可以在两个视角之间游弋不定。
2.强化从内部视角的研究是我国宪法学的当务之急
就宪法学而言,其内部视角是指研究从宪法、宪政的内部展开,揭示其内部结构诸要素之间的关联及运行规律,它形成的是可以称作科学的理论体系。而宪法学的外部视角主要是指从社会学、哲学的角度对宪法、宪政的研究,它形成的是可分别称作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的理论。对宪法的历史的研究以及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交叉的边缘性研究,严格说来也是一种外部视角。就我国宪法学的现状看,无论是从内部视角还是从外部视角对宪法、宪政的研究都相当落后。从内部视角看,尚未形成关于宪法、宪政的系统的“专业化”理论,对宪政的研究更是近年才引起学界关注。从外部视角看,宪法哲学、宪法社会学几乎还没有起步。不过,近年对宪法、宪政的历史研究倒是一个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