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胥海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0:21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

摘要:近一些期高官的落马,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我国政府一直在加大反腐打击力度,但腐败现象并未就此杜绝,在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受贿行贿手段、内容也千变万化,其中非物质贿赂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危害严重可有没有相关法律约束,所以能否将其入罪以及如何入罪,成为今天我讨论的话题。

关键词:非财产性贿赂

一、 非物质贿赂之定义

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对非物质贿赂没有准确的定义,但根据有关贿赂罪的内容,我们可以将非物质贿赂内容定义为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提供非物质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非物质服务。
这里的非物质贿赂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等形式。

二、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议及笔者观点

(一)、财物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应严格限于财物,即金钱和物品,其它的不能纳入贿赂罪的范围。
(二)、财产性利益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财物,应该还包括其它财产性利益,诸如含有金额的会员卡、购物卡、旅游费用等可以用金钱衡量、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三)、需要说。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应该包括非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满足人需求的(物质和精神)一切有形、无形、物质和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都应该被纳入贿赂的范围。
很明显,财产说已远远不能满足如今社会复杂现实的需要,目前大家比较有争议的就是财产性利益说与需要说,究竟哪个更能真实反映现今社会的需要。
西周时先人就提出“刑罚世轻世重”的原则,强调了刑罚要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而不断调整,所以笔者认为需要说要比财物性利益说更加全面,更加符合现实之需要。

三、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

(一)、非物质贿赂危害性严重
相比于财物贿赂,非物质贿赂隐蔽性强,持续性强,危害性强,由于非物质贿赂手段更加温和,所以它更加不易被发现;某些官员一旦受非物质贿赂腐蚀,便难以自拔,行贿者一次“投入”多次“受益”; 从而导致其危害性往是普通贿赂犯罪的好几倍。
从成克杰到胡长清,再到刘铁男、刘志军,哪一个不是那么的触目惊心。
由于我国刑法一直将财产做为判断贿赂罪的标准,使得非物质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这样做弊端明显,对国家权力、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如只是加以道德的约束,不予以法律的惩处,这对我国反腐和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是不利的。
(二)、我国历史上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相关记载
春秋时期,就有“洪德献褒姒”的历史事件,后来在《左传》中又出现了“雍子纳其女于叔鱼”的典故,里面讲的是关于先人如何依法处理性贿赂的案件,这也可能能是我国在非物质贿赂入罪方面的最早记载了。
在之后的一些法典中也陆续出现了非物质贿赂方面的记载。
《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要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
《唐律.职制篇》第五十三条规定:“诸监临财物论罪”
《清律》也有规定:“监临娶见问为事人妻及女为妻者杖一百”。
虽然上述法典只是记载了性贿赂方面的内容,但结合当时的经济条件水平,这已经是相当进步了。在高度现代化的今天,社会环境的多样化导致犯罪手段“推陈出新”,仅仅将性贿赂立法入罪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非物质贿赂入罪是理所当然的。
(三)、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关非物质贿赂的记载
199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有“其它手段”一说,
200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饭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有“不正当好处”的说法,
2007年11月12日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第三条规定明确列举的收受贿赂中包括有“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其它手段”、“不正当好处”当然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性贿赂、信息贿赂和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内容,从这些我们就可以看出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出现在了现实生活中,这是现实需要的结果,所以我们的刑法典应该跟上时代的步伐,就有关非物质贿赂立法。
(四)、国外相关国家在非物质贿赂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惩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其纳入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法国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的贿赂范围为直接或间接所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它任何好处。美国刑法规定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在意大利、罗马利亚、加拿大、奥地利刑刑法典均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产或其他利益”。
我们看到西方国家在刑法典中均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非物质,由此我们可知将非物质贿赂入罪已经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的做法显然无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不仅在经济上要与国际接轨,在法律文化上也应当与世界同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市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四、非物质贿赂入罪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

(一)、非物质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通过典型的非物质贿赂案件,我们看到非物质贿赂案件的客体要件方面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索要非物质服务,或者接受他人非物质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主观要件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到非物质贿赂与其它贿赂手段的区别仅仅是在贿赂的手段上,其它部分与普通贿赂行为并无二异,完全符合贿赂行为的本质,是典型的“以公权力换取利益”。
(二)、非物质贿赂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很多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学者认为如果将非物质贿赂入罪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笔者不认同。非物质贿赂侵犯是的国家权力、公共利益,这是公共领域,这才是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真实原因。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我们只要在技术上稍加注意就完全避免,所以这不是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另外,我们目前刑法中强奸罪等罪行也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回避问题的存在。从这点上看,非物质贿赂不能单单靠道德来约束。这是一种各取所需,是建立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的基础上的索取与需求。 所以,它不是侵犯个人隐私,也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度干涉。
(三)、非物质贿赂在量刑问题上并不困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内伶仃岛和福田红树林区域两部分组成。

  内伶仃岛是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等珍贵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域。

  福田红树林区域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稀、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限制开发的原则,发挥自然保护区在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方面的功能。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结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需要,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范围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规定。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低碳、生态环保和资源可循环利用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以满足管理和保护需要为限,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宾馆、休闲娱乐等与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基础设施或者临时设施的,属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属内伶仃岛区域的,应当分别报林业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加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总量控制标准和自然保护区具体情况,确定每天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数上限。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加强对已有外来物种的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外来有害物种的入侵。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防治工作,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捡卵、捉雏、毁巢、采种、采药、采石、挖沙、取土、烧荒、烧烤、开垦、养殖、捕捞、狩猎等影响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和繁殖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损害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放飞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生存的飞行物。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资源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内设置消防、环卫等设施,建立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福田红树林区域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公安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因工作需要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并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法,为彼此工作人员进入福田红树林区域提供便利。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当避开福田红树林区域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福田红树林区域的缓冲区、实验区内修建部队执勤道路、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列在自然保护区内依照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1000元罚款,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但不服从管理,且违反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措施,经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擅自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5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2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每株罚款10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已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视破坏程度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内伶仃岛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进行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9日发布的《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

  总则
  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
  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乡(镇)村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以县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以及所属各乡(镇)、村冠名的志书和各类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工作。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三、审查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省级志书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负责组织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市级志书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由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市级地方志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三)县(市、区)级志书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经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审核通过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县级地方志由各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四)乡(镇)村级志书由所在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四、审查验收的人员构成
  (一)各级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具有广泛性,要吸收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各界、各部门的专家参加。
  (二)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权威性,委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熟悉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工作,聘请的专家应当是精通所在领域的历史与现状,能够体现该领域最高水平的集大成者。
  (四)省、市两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县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省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六)乡(镇)村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市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七)县志审核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审查验收办法
  (一)审查验收一般采用专人审读和会议评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
  (二)审查验收小组接到送审稿后,组织专人分工审读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专人审读工作完成后,由审查验收小组召集评审会议。经评审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审定验收报告。
  (四)省级志书的评审会议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召开;市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县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乡(镇)村级志书评审会议由乡(镇)村组织召开。
  (五)评审会议是审查验收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志书质量的有效方法,但评审会议不等于最终的审核通过。评审会议通过的志书稿,必须充分吸收评委的意见,按审查验收组的意见修订,最后报送上级审查机构审查验收和审核,经审查验收和审核批准后,方可送交出版。
  (六)对志书,省、市、县(市、区)地方志主管部门依据审查验收报告和审核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或退回承编单位修订。
  六、审查验收程续
  各级地方志工作部门和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均应严格履行审查验收手续,做到严肃认真,责任明确。
  (一)省级志书送审,须由承编单位出具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编委会负责人签字;由多家单位合编的,须由各单位负责人会签。
  (二)市级志书报省审查验收,应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市长签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
  (三)县(市、区)级志书报市审查验收,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名,县(市、区)长签名,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章。通过市审查验收后,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审核,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书面请示。
  (四)乡(镇)、村级志书报县审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由乡(镇)或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公章。
  (五)各级志书完成审查验收后,审查验收机构应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告一式四份,分别存档备案、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报上级主管部门、送原承编单位各一份,省、市、县(市、区)志书稿清样交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存档备案,乡(镇)、村志稿清样交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付印手续。
  七、审查验收标准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及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一)政治观点正确
  1.坚持正确的立场、观点。志稿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地记载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的历史与现状。
  2.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志稿必须符合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必须准确把握涉及国家主权、祖国统一、外交原则等方面的内容。
  4.正确记述和评价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事件、重要历史人物。
  5.正确把握有关民族事务、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安定。
  (二)资料翔实
  所采用资料既要全面系统,又要准确可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和特定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
  (三)体例完备
  既要保持传统志体的优点,又要适应现代社会分工和科学分类的客观实际,做到门类齐全、归属得当、结构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晰、排列有序。
  (四)文风端正
  行文要符合《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要求,文字简洁、流畅;语句严谨、朴实;文体采用语体文、记述体。
  (五)特点突出
  要充分反映时代特点、地域特点、行业特点和部门特点,突出反映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改革开放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突出反映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独具特色的事物或事件,体现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生动、鲜明的特色与风貌。
  八、审查验收经费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验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志书验收经费由承编单位承担。
  九、法律责任
  凡未经审查验收、审核、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

  为了保证全省第二轮地方志书的质量,做到存真求实,体例统一,行文规范,全面、客观地记述当地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体例
  志书的体裁,应包含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以志为主体。
  篇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本地区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逻辑严密,分类合理,层次分明,归属得当,排列有序。
  二、文体
  志书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不用口头语、文言和文白夹杂的文体。语言结构要完整,逻辑要严密,修辞要讲究。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三、文字
  志书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即1986年10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及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汉字。不用已经废除了的1977年12月公布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更不能用自造字或社会上流行的不规范的字。
  四、标点符号
  1.志书标点符号的使用要严格遵循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做到规范、统一。
  2.要特别注意引号、书名号、连接号的用法。
  行文中直接引用的内容,用引号标示;具有特殊含意的词语,也用引号标示。其余,如组织、机构、会议、节日、活动等不用引号。
  行文中出现的书籍、文件、碑铭、影视名要加书名号。
  两个相关的名词构成一个意义单位,中间用连接号;相关的时间、地点或数目之间用连接号,表示起止;相关的字母、阿拉伯数字等之间,用连接号,表示产品型号。连接号有四种形式,“—”(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两个字的位置)、“”(占半个字的位置),采用何种形式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但在一部志书中要做到统一。如:
  太原——北京直达列车
  海拔800米~1000米(或海拔800米—1000米)
  北纬36°33′5″~38°49′9″(或北纬36°33′5″—38°49′9″)
  1949年~2000年(或1949年—2000年)
  1000公斤~1500公斤(或1000公斤—1500公斤)
  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或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
  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或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
  鲁迅(1881~1936)或鲁迅(1881—1936)
  HAW4海底光缆
  HP3000型计算机
  国家标准GB231280
  五、数字
  志书行文中使用的数字,均应按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中的要求执行。
  1.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如:302—125.03 34.05% 1/ 41∶500。
  2.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如:一律二胡三叶虫星期五一○五九(农药内吸磷)八国联军四书五经五四运动九三学社。
  3.公历世纪、年代、月、日以及时、分、秒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4.中国历史纪年和夏历月、日应使用汉字。
  5.物理量值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100公斤39℃50公里。
  6.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必须使用汉字,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能用顿号“、”隔开。
  如:一二十天三四十种五六十米。
  7.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和其他序号,用阿拉伯数字。
  如:52935部队晋政办发〔2001〕17号文件21/ 22次特别快车。
  六、纪年
  志书的纪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使用历史纪年并括注公元纪年,民国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采用公元纪年。
  如:清道光五年(1825年)民国3年(1914年)。
  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年)。
  七、计量
  志书计量单位名称、符号的使用,以国务院198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为准。
  行文中长度统一用“千米”、“米”、“厘米”;重量用“吨”、“千克”、“克”;体积用“立方米”、“升”;时间用“天(日)”、“时”、“分”、“秒”。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和其他符号,如km m cm kg kt等。
  八、称谓
  1.志书行文,一律用第三人称。对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不称我党、我军。对当地可称本省、本市、本县,不写我省、我市、我县。
  2.各种组织、机构、会议必须使用全称。
  3.对个人、团体(或集团)、政府、党派、军队的称谓,一般不加褒贬。对党和国家和各级领导人,应直书其名或冠其职务,不用颂扬的词语,也不用同志或首长之类的称呼。
  4.除僧侣、作家、艺人外,其余人名一律用正式姓名,不用字、号、别名、谥号、绰号。以字知名者用字不用名。
  5.地名应使用国家和省地名管理部门颁布、认可的统一名称。使用历史地名时,要括注今地名。
  6.外国地名、人名及国际性组织机构名称以新华社的译名为准,不用简称或缩写。
  7.动植物及矿物名称应使用标准学名,并括注拉丁文字。
  九、引文
  1.引文要少而精,要有代表性。
  2.引文要原文照录,不许擅改。原文的错别字也应照录,但要在错别字后面用〔〕标明正字。原文缺漏的字,用□□充其位,不能写成××;判明不了字数者,可注“(上缺)”、“(下缺)”。
  3.引文要直接引用原著,不要转引。
  4.引文要注明出处。
  引用二十四史、类书、古人文集等,一般应标注篇章名或部类,不标卷数。标注篇章名或部类应放在书名号内,当中加间隔号“·”。如《汉书·地理志》不写“《汉书》卷××地理志”;《左传·昭公二年)不写“《左传》昭公二年”;《旧唐书·李纲传》不写“《旧唐书》卷六十二列传第十二李纲”。
  引用旧志,要注明纂修朝代、书名、卷数。不注编纂者、部类。纂修朝代不加括号。卷数应写“卷××”,不写“××卷”、“第××卷”。如雍正《猗氏县志》卷六、光绪《山西通志》卷十四,不能写成“(雍正)《猗氏县志》六卷”、“光绪《山西通志》第十四卷”。
  引用现代书籍,应注明作者、书名、篇章名、卷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页码。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89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山西经济资料》第1辑第53页;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739页,中华书局1962年版。
  引用刊物要注明刊名、出版年份、期数、页数,引用报纸则要注明报名、出版年月日、版数,引用报纸刊物上的文章还要注明作者、文章篇名。
  如:《申报》1912年9月21日第2版;《西北实业周刊》民国35年第13期;《山西地方志》1993年第6期。
  十、注释
  1.志书一般采用夹注和脚注两种形式。
  夹注用于文内人名、地名、时间、学名、数字、行话、缩略语等的简短注释性文字。如傅山(字青主)、崞县(今原平)、光绪元年(1875年)、虎盘(买空卖空)、哲美森(George Jamieson)、褐马鸡(Crosso prilon mantchuricum)。
  脚注用于注明引文、辅文、他人重要论断的出处和对职官、机构、事件、异说的解释、介绍性文字。注文应力求简洁易懂,使读者一目了然。注号统一使用阿位伯数字加圆号,即①、②、③……。为了节省篇幅,几处注释同出一处者,可合并一条注。如“①、④、⑦光绪《山西通志》卷五十八”。脚注应比正文小一字号,注文直接排出,不必再标明“注释”字样。
  2.注释中的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应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列宁《新生的中国》,见《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22卷,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修订第2版,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李四光《地壳构造与地壳运动》,载《中国科学》,1973(4),400~429页。
  十一、图表
  1.地图要有标题、图例、比例尺、地理坐标(即经纬度)、绘制时间等要素。
  照片要有说明文字。说明文字应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要素。
  示意图及其他图也要有相应的标题、说明。
  2.统计表一般包括标题、序号、表体、说明等要素。
  标题应标明时间、地点、事项;表体要简明、合理。说明一般是显示资料来源或对表内一些特殊数据进行注释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