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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0:22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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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往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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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基妇发〔2004〕88号

关于做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爱卫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目前全球有11亿吸烟者,每年导致近500万例死亡。我国是世界上烟草生产和消费量最大的国家,分别占全球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也是世界上少数吸烟率继续上升的国家。目前,全国约有3.5亿吸烟者,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近100万。
2000年4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12个部(委、局)组成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政府间谈判协调机构。经过三年多的工作,圆满完成了国际《公约》的谈判。2003年5月21日,《公约》获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一致通过。我国于2003年11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正式签署《公约》。截止2003年底,已有85个国家签约。《公约》将于2004年内正式生效。
《公约》是联合国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卫生多边条约,它的出台为在全球控制烟草危害,共同维护人类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认真履行《公约》,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做好我国履行《公约》的准备工作,进一步加强烟草危害控制,努力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积极营造控烟、健康、文明的良好社会环境,提高全民健康素质,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公约》精神,积极做好履约准备。各地卫生、爱卫部门要尽快向当地政府汇报,建议明确并落实烟草危害控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当地烟草危害控制规划。要结合当地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构建健康促进与控烟专业队伍。2005年,要逐步建立从省到县(市)控烟工作网络。要加强多部门合作,提供技术支持,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并发展民间控烟组织网络。
二、结合每年世界无烟日主题,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烟草危害控制宣传活动。广泛动员和鼓励各部门、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烟草危害控制工作,营造全社会支持控烟的大环境。
积极参与并组织实施每两年一次的国际戒烟竞赛活动,鼓励更多的城市、单位和个人参加国际戒烟竞赛,努力降低吸烟率。
进一步发展社区综合干预试点的控烟工作。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戒烟技术服务培训,在医疗机构推广戒烟门诊、热线等戒烟服务。
三、认真贯彻和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创建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医疗卫生单位、无吸烟政府机关办公楼为重点,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吸烟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认真贯彻并严格执行《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全国无烟草广告城市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五、加强控烟能力建设。建立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控制烟草危害专家组,提供控烟知识与技能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各地要利用现有的疾病监测体系等,逐步建立并完善烟草流行状况等信息监测系统,做好控烟工作信息收集、整理、反馈与经验交流,加强检查督导和效果评估,实现资源共享,为控烟工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落实控烟工作经费。要组织开展控烟工作情况的检查或抽查,督导各地认真落实。切实转变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不断提高实施《公约》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进我国控烟工作的进程。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英国的儿童家庭寄养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内容丰富,该制度对家庭寄养主体、寄养权利义务、政府监管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地方当局发现本辖区内的儿童的权利有遭受重大损害的风险,那么地方当局就可申请法院签发相应的指令,督促看护该儿童的有关人员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要时地方当局还可直接将该儿童带离其看护人,同时对被带离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如果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看护该儿童的人涉嫌犯罪,即便这种被指控的犯罪不是针对该儿童的,地方当局也可以将儿童从其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处带离,同时安排其进行家庭寄养。

英国《1989年儿童法》对诸如居住面积、抚养人自身条件等对寄养人(家庭)都作了要求。同时,还授权地方当局针对那些正在抚养或正准备抚养被寄养儿童的家庭或个人提出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该家庭可以寄养的儿童的数量、性别、年龄、居住标准、为该儿童利益所要进行的相应安排等。地方当局还可以要求寄养父母、被寄养儿童的父母、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向其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情况、要求、意愿以及寄养家庭条件的相关变化。

地方当局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拥有很大的职权。地方当局除对自己看护下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外,还可以对其发现的权利有被侵害危险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寄养要求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家庭寄养申请。同时,地方当局还就寄养家庭的条件、状况变化等进行评估、检查、监督,一旦发现寄养家庭的条件不再适宜继续进行家庭寄养时,就可依职权主动或依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或取消该寄养安排,并及时给相关儿童安排新的寄养家庭。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利,更适当地安排符合儿童自身需要的家庭进行寄养,地方当局还积极主动地咨询地方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学校、心理咨询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以设计出适合每一个儿童的家庭寄养方案。

志愿组织在英国的家庭寄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志愿组织可以自己监护儿童,也可以安排其监护下的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志愿组织的成立需要登记,并且该登记由英国国务大臣保管。该组织的活动受地方的监督,当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未能履行促进儿童福利或权利保护时,地方当局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家庭寄养协议是寄养家庭与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签订的代为抚养被寄养儿童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地方当局对协议的履行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协议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也可因地方当局的单方行为而解除。对于后者,法律赋予了寄养家庭起诉权。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当局每年至少要进行两次定期检查。地方当局积极对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安排,这种管理职权并不主要针对当局监护下的儿童,而更多的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下的儿童。地方当局针对家庭寄养设立了一个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此问题的上访,并在此过程中及时发现、处理本辖区内家庭寄养中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