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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1:01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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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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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安全监理、教育培训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乡镇(国营农场)依法设立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遇到特大自然灾害需要调集农业机械救灾的,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有条件的乡镇(国营农场)每年从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事业投资保障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办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为重点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以农为主、因地制宜和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的原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包括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在内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在本地区推广的,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田作业机械。
第八条 本市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
引进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由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试验方法组织试验;对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予以公布,并运用政策引导、示范等方式组织推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购置其指定的农业机械。向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技术标准承揽相应的维修业务,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服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业服务质量标准。
发生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农村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跨行政区域开展机耕、机播、机收等作业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向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违法集资、收费、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机械的损耗,对所有者给予必要补偿。
第十四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须报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原核发的牌照和有关证件。
经批准报废、转让的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收归国有。收回的国家投资,作为国家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对农用运输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六条 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购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品合格证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纳入注册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牌、证定期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可以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应出具凭证,待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暂扣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学习和掌握农业机械新技术,及时提供各项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质量负责,未达到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规定包退、包换、包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经营性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核定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及设施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依法评估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