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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4:2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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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由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检查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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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泰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允许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取得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六)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关于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主题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九)需证人回答的问题的清单;
(十)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该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得到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及其来源,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予以保密。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除非在上述资料或证据为公开审判所需的范围内,且该公开审判由请求中表明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所引起。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第八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言、陈述和其他证据 一、如果请求要求某人在被请求方提供证言、作出陈述或提供文件、记录或物品,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强制该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依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上述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该项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前通知有关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第九条 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以及认证 一、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被请求方可以移交原件或经证明真实的副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尽快归还执行请求过程中移交的记录、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有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除第三款规定外,根据本条约移交的证据或文件不需任何认证。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预定出庭之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递交给被请求方。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根据第七条被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即使文书中含有处罚通知,也不得因未出庭而被处以民事或刑事上的没收、其他法律处罚或限制措施。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JP2〗(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 字) (签 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1号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志光

二○○五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本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专利奖设立如下奖项: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
(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
(三)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实行限额,汕头市专利金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6项,汕头市专利优秀奖授奖项目不得超过12项,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不得超过10名。
第三条 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专业评审组,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专利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七条 申报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本市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或在本市实施的、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八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汕头市专利优秀奖的评奖标准:
(一)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或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
(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
(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有效、真实的材料,报送所属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汕头市专利金奖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
(三)专利有效性证明;
专利有效性证明应当是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代办机构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任职证明;
(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参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后,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专利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当将市政府奖励的奖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制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复查核实,并将复查结果报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