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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23:33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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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5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增强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的责任感和主动性,使挂点服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考核办法

为推动市直部门积极主动地做好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工作,促进企业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条:考核对象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部门挂点服务宜春经济开发区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3号)确定的挂点服务企业的市直部门、挂点领导及联络员。
第二条:考核原则
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企业公认的原则;坚持日常考核与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真实地反映被考核对象的实际情况。
第三条:考核内容
(一)工作考核(45分)
1、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问题。(8分)
2、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的问题。(8分)
3、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7分)
4、帮助挂点企业解决矛盾纠纷等。(7分)
5、挂点单位是否建立相应机制,开会专题研究挂点企业的问题。部门主要领导每季度至少一次到企业调研、服务,挂点领导和挂点人员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解决实际问题。(7分)
6、帮助挂点企业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4分)
7、对挂点企业发展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4分)
(二)纪律考核(30分)
1、挂点服务工作人员到企业服务时间一个月不少于20天(6分)
2、按时参加挂点服务工作会议和其它各项活动,及时上报挂点服务企业的情况。(6分)
3、做到廉洁自律,不接受企业的吃请、赠送,不向企业提不合理的要求。(6分)
4、工作主动积极,作风扎实,耐心细致。(6分)
5、遵守企业的管理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6分)
(三)工作实效(25分)
1、帮助企业完成预期目标任务。(15分)
(1)对未开工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按期动工并保证建设进度。
(2)对已开工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如期竣工、投产。
(3)对已投产企业,通过帮扶使企业各主要经济指标完成年度目标。
2、企业对挂点单位和人员服务的满意程度。(10分)
按满意、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等次评分。
第四条:考核期限
以一个季度为考核周期,年终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考核评分
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考核总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在80分以上为好,70-79分为较好,60-69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差。
第六条:考核通报
由宜春经济开发区负责考核,考核结果由宜春经济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通报并报市委、市政府。对挂点服务工作好的给予表扬,对服务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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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三十九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硗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波、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充。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
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滥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