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8:4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正在进行。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09年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安心学习、正常生活,现就切实做好有关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高校资助政策体系,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完成学业,是在教育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基本要求;是维护高校乃至社会稳定大局,保障广大学生尤其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巨大困难和严峻挑战,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生活受到直接影响;10月,我国将迎来国庆60周年庆典,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同时,今年也是我国历史上普通高校招生人数最多的一年,将有大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入高校就读。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使2009年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任务更加繁重。但是,无论遇到多么大的困难,国家促进教育公平的决心不会改变,扶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措施不会改变,保障每一个孩子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的承诺不会改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信心,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神圣的使命感,扎实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的资助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助尽助”。

二、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今年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在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要尽快全面了解录取新生的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掌握生源地为汶川等地震灾区、南方洪涝灾区学生的家庭受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前做好资助工作预案。要在新生入学时,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新生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其顺利报到注册、入学就读;要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程序;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组织领导,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以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各项资助工作做细做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2009年全国学生资助工作会议要求,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银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大力推进、扎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力争在贷款学生人数和贷款金额上有大的突破;高校要继续认真做好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应贷尽贷”。新生和在校学生秋季学期开学后,各高校要按照高校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认真做好其他各项资助工作:要总结经验、完善办法,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努力增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积极引导、合理组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四、突出重点,密切关注特别困难学生群体的学习和生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在全面做好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和在校生资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密切关注汶川地震受灾学生、今年云南地震和南方洪涝灾区受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将来自这些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全部纳入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积极协调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或高校助学贷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别困难学生,要减免学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

对烈士和优抚对象子女、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要更多地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通过采取上述资助措施,确保他们安心学习,正常生活。

五、加大宣传力度,务求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突出重点,把握节奏,创新形式,加大力度,扎实做好高校资助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当地宣传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引导当地受众广、影响大的报纸、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正面宣传国家资助政策,不要报道负面甚至是极端事例;要重点把握高校招生录取和新生入学两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高校招生录取高峰期,要全面宣传各项高校资助政策和措施,在新生入学时,要重点宣传“绿色通道”制度,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要选派专人组成资助政策宣讲团,在行政区域内分片开展资助政策宣讲活动,使国家资助政策进村入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当地电信部门联系,利用手机短信或手机报等形式开展资助政策宣传,务求做到人人皆知。

各高校要高度重视资助政策宣传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向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时,必须按照要求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务必做到人手一册;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宣传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资助工作取得实效

8月15日至9月15日,我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也要开通高校学生资助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听、解答、处理。对于影响面大、敏感程度高的投诉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7月31日前,将本地高校资助工作热线电话的号码和开通时间通过传真形式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传真号码:010-66092141。

今年秋季开学后,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成专项检查组,对各地开通热线电话、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和落实其他各项资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

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
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以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械制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
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
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
办办理有关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994年5月24日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6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 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