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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8:27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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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4]263号


各市文化局(文物处)、文物局、杭州市园文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原《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作了修改、调整,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下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

(修订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浙江省文物局依法设置的文物鉴定专门机构。
  第二条 本会指导思想:
  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加强文物规范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执法和行政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本会主要任务:
  (一)负责全省涉案文物、馆藏文物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二)对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文物鉴定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三)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五条 文物鉴定主要内容:
  包括是否文物、文物的真伪、年代、作者、属性、产地和它在历
  史、 艺术、科学上的意义及价值,评定它的文物等级。对涉案文物中确有需要评估文物价格的,可参照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浙江省文物局聘请,浙江省文化厅公布。
  第七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各项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某一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对某一文物品类有较高的鉴定水平;
  第八条 委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并具有签名权;
  (二)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完成本会安排的鉴定任务;
  (三)及时反映工作动态,提供信息;
  (四)不得在文物交易活动中充当掮客;
  (五)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条 委员有辞聘的自由。
  第十一条 委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本会章程,情节严重者,聘请单位有权取消其聘任资格。
  第十二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热心文物事业并有重要贡献或德高望重的著名文物专家为顾问。
  顾问不参与具体鉴定事务,给予业务上的咨询。
  第十三条 为完成某专项鉴定任务,经主任委员批准,本会可特聘非鉴定委员的专业人士参加该项鉴定工作,特聘专家自受聘之日至该项鉴定工作结束期间,享有与鉴定委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换届。
  第十五条 本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研究工作,推荐、调整委员。
  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顾问若干人。
  第十七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会务工作,与浙江省文物鉴定中心合署办公。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第十八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工作计划;
  (二)安排相关委员进行文物鉴定;
  (三)组织学术考察、咨询和其他活动;
  (四)保持与委员间的联络。
  第四章 涉案文物鉴定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系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海关以及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盗窃馆藏文物、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故意或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走私文物和非法经营文物等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的鉴定由办案单位凭鉴定聘请书或介绍信与秘书处联系,按约定时间将文物送本会鉴定。如确因数量较多、运输不便或系不可移动文物等情况,可组织有关委员上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参加,并按委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分为一级珍贵文物;二级珍贵文物;三级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对涉案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价值,根据其重要性,可分别确定为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对涉嫌走私文物的鉴定,应注明属于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类别。
  第二十三条 对实物已失或只有原物照片的原则上不负责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出具文物鉴定参考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会可以书面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某一项具体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定为二级(含)以上的文物尚需本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可由办案机关提请本会组织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局组织复核。
  第二十六条 涉及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复核。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建立涉案文物档案,对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的应逐件拍照存档。
  第五章 馆藏文物鉴定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鉴定系指对各级各类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工作,但三级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可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
  第三十条 馆藏文物鉴定应在本馆专业人员初审基础上,将拟定文物清单报送省文物局,由博物馆处会同秘书处组织三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秘书处应填写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馆藏文物鉴定书》,经省文物局核准后,下达收藏单位,同时将有关文物定级的资料、照片等档案移交博物馆处。
  第六章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是指依法审查该文物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或限制竞买人范围,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真伪鉴别或价值评估。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在收到文物拍卖企业申报清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二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意见书》。
  专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浙江省文物局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浙江省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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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的通知

         (2003年10月26日 国税函[2003]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07号),规范项目预算的编报工作,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编报的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印发给你们,请在预算编制过程中认真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问题。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