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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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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都实行市、区两级投入方式。廉租住房建设实行区建设、区分配、区管理的办法,产权归区所有。

  第五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政府有限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民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财政各承担50%的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不含政策性减免部分)每平方米按1300元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由市、区财政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各区可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配建廉租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各区也可采取相对集中建设、购买等方式筹集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已连续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户、人口及住房面积的计算原则:

  (一)户的计算:

  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自然人家庭为准。

  (二)人口的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实际人数计算。

  1.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工作、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学生等在外地没有住房的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到亲友处的。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三)面积计算: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及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和私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货币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10元。

  计算公式:月补贴额=(家庭人口数×8-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内,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半价缴纳,超过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部分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者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锦州市社会救济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组织群众代表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7日内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定,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街道办事处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并汇总,上报上一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确定顺序安排的,应重新进入轮候。

  第二十条 发放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对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拟补家庭情况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优先解决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户。按排队轮候顺序,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后,填写《锦州市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度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查,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计划年度,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廉租住房规划落实情况及市下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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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探究和思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作者简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而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落实到司法机制上就是要保证司法和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已具备了很好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在制度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且有了健全的律师制度;人们在思想上已普遍对法律形成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司法和谐的构建及其进程。由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际出发,探究一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
[以下正文]
一、公平正义的表述
公平正义是一个恒古至今讨论不息的主题,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比如我国唐朝有《五经正义》、《史记正义》。公平与正义合成一个词,叫做公正。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如道德、法律、政策等)及正当的程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正义则是公正的理念,包括社会、政治和法律上的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
何谓公平正义,在近现代理论史上有着很不相同的理解。马克思认为诸如“公正”、“平等权利”等一类观念,都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处在不同经济地位上的人,对特定利益格局是否公正会有不同的判断。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是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我国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和基础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司法当中,应当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当前所存在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化体制是社会不公平产生的根本的原因。由于城乡分割格局的长期存在,农民工进城务工普遍面临着待遇偏低、劳动时间过长、工作环境恶劣、社会保障不全、合法权益屡被侵犯等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农民工虽身在城市,却多为“过客”,无法享有应有的公正待遇。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是造成社会不公平的另一重大原因。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住房保障等等,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休系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其覆盖面较窄,失业保险、低收入阶层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相对滞后,社会统筹层次低,且标准不统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缺位,以及司法上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司法的腐败是造成社会不公平正义的又一重大因素。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乃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均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道不甚通畅,司法保障机制的无法实现,公平正义还停留在纸上。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其自身缺陷,造成初级分配许多不合理的差距。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本身的不完善和市场自身的缺陷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中国的收入差距越来越悬殊的基本根源是市场体制不完善的结果,让我们的社会公平与正义失去了其应有的经济和政治基础。诸如此类,使得我国目前在公平正义的实现上存在如下主要问题:
第一,受国内需求严重影响,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问题成为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增长的瓶颈。低收入群体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很大程度上脱节,这使得在社会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社会公平正义面前显得与我国社会体制格格不入。
第二,在社会CPI急速高涨的情况下,工作和生产效率、失业问题随之而来,资源分配极为不公,使相当一部分资得源不到利用,影响宏观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中国教育的城乡差异、区域差异明显,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资源比例严重失衡,这些不公平不正义因素的存在不利于社会成员人力资本的整体提升。现行的医疗体制中因身份或户籍等的不同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屡见不鲜,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
三、现代社会公平正义主要内涵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要在权利义务上公正,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并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求社会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应是公正平等的,它要求劳动、受教育、择业等的权利和机会不能受出身、种族、性别以及资源占拥状况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对应的与之相适应的义务也应相应对等。
第二,机会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义务公正的前提。机会公正从有利于挖掘、发挥出每个人的潜能的要求来看,意味着要满足人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人的需要,是一种立体网络型的公正平等。它不但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而且要求社会制度要保证所提供的机会是公正均等的。
第三,程序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机会公正和权利义务公正,才能保证效益的提高和增长。也就说政府不仅要保证在制度和程序面前所有社会主体一律公正平等,还要保证社会主体享有公正平等的程序。
第四,效益公正。在市场经济中,公平正义要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是要以整个社会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即必须与效益联在一起。抛开效益而言的发展和公正,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效益决定公平正义,效益的水平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另一方面,效益又来源于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难以有效益。这样,就自然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效益公正(实质上就是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的公正,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第五,资源分配公正。在当代,人们通常是以社会资源(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作为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程度的直接依据,这样,资源分配公正就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和终极层次。分配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效益的高低,而且对社会制度的变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合理的社会分配机制的建立,其中制度和政策作用尤为重要。
第六,社会保障公正。在当今社会,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也就是劳动能力因客观机体原因有所限制的人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保障,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保障公正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而且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上述公平正义内容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我国目前面临收入差距扩大等突出问题,资源分配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在调节过程中,在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和社会道德基础的同时,尤要重视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公平正义最终建立在权利公义务公正、机会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益公正的基础之上。总之,司法和谐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公平正义。
四、如何在我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虽有较大发展,但在相比国际上发达国家而言仍然较低的情况下,我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从社会的各个层面上去努力。
(一)国家制度和政策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根本保障。
从政治层面而言,公平正义主要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要充分尊重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的利益诉求;在谋发展、搞建设时要综合考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并顾及不同阶层、不同群众具体利益;对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与法规,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加以清理和调整;在政策措施出台之前,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考虑到群众的利益;对个别部门侵害群众权利的行为要坚决纠正,防止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二)追求实现司法公正,用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有法可依”,而是有“良法”可依。这里的良法应当是在技术上表述科学完善,在实质上适应社会发展,在价值上符合公平正义。
从法律层面上讲,公平正义要求司法机构必须坚持公民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秉执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坚持:1、合法合理原则,各级司法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断提高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2、及时高效原则,司法机构必须以高度负责、及时高效地处理每一起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公平正义;3、程序公正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让人民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让诉讼过程成为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以增强社会和群众对法律裁判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三)改革和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在机会公正的起点上体现和贯彻公平与正义。并从经济层面上来解决因非公平正义所呈现出的问题。
主要是需要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即农民工)在就业、保障及子女教育等方面存在着的一些不公正的做法。但部分地区目前仍然存在有悖中央精神的一些忽视农民工文化权利的现象。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迅速加以改变。从经济上来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用经济手段(如财政、税收等)调节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使财政向农村、不发达地区和弱势困难阶层逐步增加扶持力度。使之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而逐步缩小。
(四)树立科学的公平正义观,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中理解和贯彻公平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是社会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源泉。在进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
总之,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追求社会公平就是要实现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 廖申白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何怀宏:《公平的正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蒋兆康,林毅夫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
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
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止2005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规章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内容与农村税费改革不相适应的两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0〕195号)第五条第(三)项中
“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
收、筹集教育经费和民办教师报酬”的规定删除。

二、《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
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