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8:18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及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通知

国税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9月10日至11日,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部分条款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结果分别以第二议定书及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形式予以确认。近日双方已完成上述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确认该第二议定书自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现将该第二议定书文本和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于2007年9月11日的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2.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函
   3.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律师文化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郭霞普


摘要:律师文化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背景不同,则文化背景不同;社会职业不同,则职业文化不同;时代、国别不同,则律师文化也不同。中国律师文化建设应当在上述不同中寻找适应律师及律师团体当前和未来发展的营养并避免受到文化糟粕的侵蚀,中国律师才会迎来光明的前程。

关键字:律师 文化 建设 问题

律师,作为一支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与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一起,肩负着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承担着使人的生存价值得以充分尊重、使社会正义得以依法伸张的重任,承载着全社会成员的期待。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时值我国加入WTO ,经济、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律师,将以怎样的理念、品位、素质与精神风貌去接受这新的机遇与挑战,去实践律师的社会功能,这是当前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命题。其中,“律师文化”的构建无疑对这一命题挑战有着实际的意义。本文拟从律师产生的社会背景、时代背景、职业背景的区别以及中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和影响出发,谈一谈律师文化建设中应当关心和注意的一些问题,为律师文化的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供从事律师文化建设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参考。
一、 律师的经济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职业是一个商业性较强的职业,法律服务作为律师的劳动成果,具有商品特征,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和自由交换,律师主要凭借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智慧,进行作各种有形无形的竞争,取得收入报酬,来养家糊口,求得生存和发展。律师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交换自已的“产品”才需要律师事务所,正是因为需要在市场上竞争才会集成律师团队,也正是因为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市场规律,调节着整个律师行业的供需,才使整个律师产业基本保持着动态平衡,有时还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和供大于求的局部震荡。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律师行业最重大也是最重要的社会背景,是我们研究律师和律师文化一切工作的前提。我们建设律师文化必须要充分尊重这一社会背景,才能保证所建设的律师文化适应律师行业的需要,适应律师制度的需要并不断取得进步和发展。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全国律师处在比较欠缺的状态,从业律师执业地位高,执业环境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处在比较优越的认识水平上,律师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文化也普遍处于积极向上的一面。此时全国出现了考律师的热潮,使得执业律师的数量迅速增加。近年来,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很多地方的律师处于基本饱和的状态,律师业务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从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的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律师的口碑在社会上受到非议,律师文化中负面的东西增多。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了WTO,由于国际律师市场的竞争,我国的律师市场即将开放,国外律师文化的进入对我国律师文化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国外律师的进入,对我国律师市场的供需关系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我国律师文化的建设任务、进程、手段、方式均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我们研究律师文化的建设,必须首先要用市场经济的方式和眼光来进行,必须要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下,研究律师市场规律和现阶段律师市场状况。可见,律师文化首先体现出来的是市场的文化和竞争的文化。
二、 律师的时代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律师在不同的时代,其身份、作用、地位也不同,因此所产生的律师文化中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等各方面均不同。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形成律师制度,但是个别能言善辩的人为他人提供了一些辩解,逐步成为讼师。但这些人在当时的社会中是非常少见的,没有形成人群和团体,也没有固定的办事场所,所以不但没有形成讼师制度也没有形成讼师文化。封建王朝推翻以后,中华民国法律确立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正式以代理人的身份成为社会的一员,但是由于中华民国一直处在战乱纷飞的状态,法制被极少部分人把持和操纵,加之生活所逼迫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除出现过大律师施洋、史良等具有铁血骨气的律师之外,律师大多数被人们称为“讼棍”,不为民众所尊重。此时根本谈不上律师文化,即使存在,也都是一些依附权贵、左右逢缘的负面文化。解放初期,一直是进行无产阶级专政、军管或者打击国民党残余势力,几乎没有律师业务的开展,也没有律师文化的建设。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砸烂公、检、法,群众专政盛行,当然律师业也一样无一幸免。直到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但当时的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国家核发编制,象现在的公务员一样,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强烈的优越感。此时的律师文化表现出来的是国家公职文化,有案件不想做,不愿做,律师文化层次、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没有竞争文化,也没有诚信文化,官僚主义却成为律师文化的组成部分。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系列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并逐步形成了当代律师文化的主流形态。但是由于律师业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加之部分地区竞争已经非常激烈,一些不道德、不诚信的风气也夹在其中,律师文化正遭受着不良风气的侵袭。从西方律师发展历史来看,律师文化也在从无到有的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并形成了西方现代律师文化的主流。但是由于西方律师制度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历程,受到西方民主与法制制度的熏陶,律师文化的内涵非常的丰富。有的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多达3000多人,年业务收入达到上百亿美元,全体律师均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文化氛围中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每一名律师自身文化与律师事务所的文化凝聚、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且这些文化正在影响着中国律师文化的走向。因此,中国律师文化建设不仅要研究当前中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现状,还要研究将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经济制度的走向,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方向和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律师文化充分体现时代的需求和呼声。
三、 律师的职业背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影响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律师职业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因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通常情况下有四种:其一是法官职业,其二是检察官职业,其三是警官职业,其四是律师职业。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的公共职业,均由国家的财政作为这些职业的物质保障,唯有律师被推向市场,由律师自已通过劳动取得报酬,养活自已,直接面对残酷竞争。同时,前三种职业均是“官”,法官、警官、检察官,唯有律师不是“官”,称为律师而不叫“律官”。从四种职业所服务的对象来看,前三种职业均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贯彻国家意志为已任,直接为国家利益服务,唯有律师不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已任。由于律师职业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职业具有上述明显的区别,因此,律师文化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必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律师文化的价值取向应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中心,而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的价值应以维护国家的正常治理、统治为中心。法官、警官、检察官的文化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是很好理解的,但是律师文化是否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以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为核心却是值得商量的。国家的法律就象一张网,律师究竟是直接参与织网的人,还是帮助网内的鱼外逃,使参与织网的人发现网上的漏洞继续织网?美国前总统卡特在1978年曾说:“世界上,我们的律师高度密集,每500人中就有1名律师,比英国多3倍,比西德多4倍,比日本多21倍。美国就是诉讼多,但我们没有把握说我们的正义就多!”。可见,即使在美国,律师多并不代表正义多,律师也不代表正义,律师更没有以正义作为宗旨。但是我们能说美国的律师文化很差吗?美国的律师没有文化吗?相反,美国的律师制度却是全球比较完善的,也是社会制度中最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其律师文化建设也在很多方面有其优秀的一面。因此,法官、警官、检察官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裁判员和监督员,律师文化建设不能简单地按法官、警官、检察官文化要求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事,是法官、警官、检察官的价值取向。而律师是社会游戏规则中的运动员,律师文化应以勇于竞争、敢于抗争、诚信经营、热情服务为核心价值。否则,律师文化的建设就会出现“耕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而且会使律师文化建立在虚无主义的基础之上,最终使律师文化建设成为虚无主义、形式主义。
四、 教师、医师、会计师等社会职业文化对律师文化的影响。
教师、医师、会计师,甚至是牧师与律师一样均是具有专项文化知识,并以该专项知识为谋生手段的社会职业,其职业中均有一个“师”字。以上每一个职业均有各自的文化和价值取向。教师以教书育人为已任,并以桃李满天下为自豪,他们以诲人不倦、任劳任怨的精神文化在社会上建立了尊师重教的文化氛围。每一名律师均在教师的教育下成人成才,教师的文化每时每刻影响律师的行为文化和精神文化。但是律师在执业后,与教师又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教师以学校为执业场所,学校以公办为主,从业人员多,需要全体教师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教学任务,教师通常不需为自已的报酬担心,不直接面对竞争,除向学生传授知识外,最主要的是传输道德和仁爱文化;但律师则不同,律师以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场所,律师事务所以私立为主,从业人员有限,律师主要靠个体完成法律服务,要每天面对竞争。因此,律师文化与教师文化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师文化是一种竞争文化,而教师文化则是一种仁爱文化。律师文化从教师文化中汲取最多的是做人的文化。医师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已任。即使最没有人性、最没有道德的人生病,医师均有义务为其救治。一般情况下医师也会救治这样的病人。但是律师则不同,律师如果发现其服务的当事人为这样的人,律师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当然这样的人如可能被判处死刑,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人民法院指定下,律师则无权拒绝。比较医师与律师文化,医师文化与教师文化具有相似性,医师与律师文化差别则较大,医师文化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律师文化则不以人道主义为核心。其他的如会计师等社会职业与教师、医师的职业相近,文化也相近,与律师文化差别明显。律师文化与上述各职业的文化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区别,均因律师文化的本质是竞争文化,且律师文化中缺少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律师文化建设要根据律师文化特点和缺点有目的的开展。一方面要继续以市场经济为指针,发扬律师文化中竞争文化的优势,同时不断丰富人文精神和仁爱精神文化内涵;另一方面,要抑制因市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文化的负面影响。努力打造政治坚定,业务过硬,品质优秀的律师群体,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谱写和谐的音符。

参考文献:
《律师发展与律师文化》 古建明
《中西司法制度比较》 陈业宏,唐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 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三) 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

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第十六条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