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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41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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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业经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扶持



  第九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三章 转移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利用埠外机构、输出基地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劳务对接,扩大向省外、国外的劳务输出。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应当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将其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发布农村劳动力网络信息,供社会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有偿就业服务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农民工在镇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并申请落户的,应当准予落户。


  大城市对农民工中的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贡献者,应当准予优先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与农民工同住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接收适龄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学生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助学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等方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并加强对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输出人员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发放计划生育手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输出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照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录用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流动就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


  金融机构对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农民工就业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民工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机会均等。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容,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报酬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推行网络化监察方式,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民工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各级工会应当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为由,随意收回、调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外出务工的农民流转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土地争议、劳动争议等社会矛盾。


  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相关手续。


  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档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参与仲裁、复议、诉讼、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四条 农民工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民应当承担户口所在地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二)违法实施审批、收费、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
  (四)违法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或者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况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所签劳动合同不合法,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时劳动报酬,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者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剥夺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财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每扣押一个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民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农民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收回、调整外出务工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以外的其他农村劳动力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务工及其权益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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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4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4号)

1999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何厚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1999年12月20日就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8〕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7个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是指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开展的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新建、扩建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将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组织开展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对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各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结合城市开发建设的具体情况及适龄人口入学状况,按5年一个阶段,提前制订本辖区基础教育设施分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整理计划。
  第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8月下旬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区可申请市级补贴资金的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下一年度将开工建设的项目应是已完成土地整理的项目。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各区上报计划的项目规模、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和区级资金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市级资金补贴范围;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此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之前编制下达基础教育设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划拨。区人民政府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年度整理计划纳入本区年度土地整理计划一并组织实施。完成整理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在下一年度划拨至教育部门进行建设。
  第九条 开发项目用地与《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控制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形成整体的,或其用地范围内按土地使用条件应预留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以在土地出让协议中约定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代为整理。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好后由开发单位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其整理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在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位置、面积、形状及建设强度按《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或由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该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整理和校舍、校园道路、运动场、绿化、水、电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区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区级城市教育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三)区级闲置教育资源按相关规定处置后的收入;
  (四)区级新增财力和其他可用财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按审计后投资额的40%进行补贴和奖励,每年的资金总量不低于1亿元。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市级教育附加费中一定额度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计划,提前编制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预算。
  市级补贴、奖励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具体补贴、奖励及拨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可作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办理前期手续时的市级资金落实依据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复,发展改革部门据此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国土房产部门提供的地质灾害影响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时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手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含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优先安排计划,尽快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将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配套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区建设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及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标准、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办理相关资产权证,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编制、申报基础教育设施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或者未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导致入学矛盾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