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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8:12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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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目前,卫生部已经组织农业、公安、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赴河北等地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婴幼儿奶粉安全专项检查。一是组织开展市售婴幼儿奶粉的专项检查,一旦发现2008年8月6日前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立即登记封存,停止销售,追查其来源和去向,并监督企业尽快召回全部污染奶粉;二是组织开展辖区内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特别要对加工原料和成品进行三聚氰胺污染物专项检测;三是加强原料乳生产和售奶站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督力量和监控手段,确保奶源质量,严厉打击原料乳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四是及时诊断和治疗因食用受污染婴幼儿配方奶粉患病的婴幼儿,妥善做好善后工作;五是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下午5:00前上报工作情况,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置并迅速上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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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1014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为规范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投资大型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或上报国务院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发展改革委在同意核准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由投资主体向注册地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核准权限决定对其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省属单位可由省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对书面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办理登记。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一个月,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测绘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抄送有关下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E级以上GPS测量以及四等以上(含四等)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二)用于测绘的摄影与遥感;
(三)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
(四)编制、印刷和出版普通地图、地图册(集),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测绘范围跨越地(市)行政区域的测绘;
(八)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九)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外省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一)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基础测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50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20平方公里以下;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二)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三)测绘范围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
(四)20平方公里以上的5″级控制测量;
(五)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0.3平方公里以上2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0.1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
(二)5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的5″级控制测量;
(三)5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七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限额规定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填写《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五)技术设计书。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二)该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测量标志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由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任务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测绘任务登记限额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