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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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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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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汕尾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粤府办[2008]27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星都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则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辖区内各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 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市统计部门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县(市、区)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领导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禁毒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 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强制戒除。
第八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人,由其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在限期内戒除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设有公安处、公安分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参与管理。
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已戒除的,应当按招工、招干条件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都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其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全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