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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5:4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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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8月25日以粤海渔〔2008〕128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建设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休闲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海域内,从事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型人工鱼礁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增殖和休闲渔业等生态型开发利用为目的,设置在沿岸水域的人工鱼礁。

  第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主,在合理开发海洋资源的同时,维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五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和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编制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权,经营所得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的审批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审核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拥有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利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与申请建设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申请后,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申请单位、拟建鱼礁位置等事项进行公告。

  开放型人工鱼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航行、军事设施、海底管道及缆线等的使用。

  第十一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变更,应当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拍卖、转让、出租、抵押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权的,须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的经营期限应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应征海域使用金按年度逐年征收。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确定。

  第十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投放礁体。其他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工鱼礁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负责该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礁体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有保护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鼓励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依据全省增殖放流规划制定放流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态养殖、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生态型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开放型人工鱼礁保护和经营管理细则,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获取水产品,必须采取垂钓、手工采集等形式,不得破坏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进行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要求,保障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进入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征得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进行爆破、挖砂、炸鱼、电鱼、毒鱼、拖网等破坏礁体及资源环境的行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需要征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及礁区内其他相关设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

  对因公益需要征用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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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为“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的“广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2号)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收支进度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进行调剂的,应当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对涉及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通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机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补助款项的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报送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严重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