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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17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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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约有1.6亿人患血脂异常,成人血脂异常总患病率为18.6%。血脂异常是心肌梗死和脑血栓的重要危险因素,严重危害我国城乡居民的健康。为指导血脂异常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和媒体提供正确的血脂异常相关知识和信息,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宣传要点》。现印发你们,为各地开展血脂异常防治宣传工作,普及血脂异常预防知识,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降低血脂异常发病率提供参考。

二○○八年四月一日





血脂异常与心肌梗死和脑血栓防治知识

宣传要点

一、基本知识

(一)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中约有40%死于心血管疾病。

(二)我国心血管病以缺血性(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为主,其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血脂异常是引发这些疾病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

(三)血脂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类脂等不同成分。其中,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四)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是心肌梗死的“元凶”,脑血栓的“帮凶”。

(五)当前,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六)重点人群(40岁以上男性、绝经女性、肥胖者、有黄色瘤、有血脂异常及心脑血管病家族史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每年检测一次血脂。

(七)合理饮食和规律运动不仅是预防血脂异常的根本手段,而且是治疗血脂异常的基础。

(八)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预防心肌梗死和脑血栓的最有效药物。

(九)降胆固醇治疗要长期坚持。





二、基本知识要点

(一)我国每年死亡人数中约有40%死于心血管疾病。

Ø 2005年卫生部公布的资料显示:全国每年约有300万人死于心血管疾病,每天约8000人,约合每10秒钟1人。每年新发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患者数分别为50万和200万。

(二)我国心血管病以缺血性(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为主,其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血脂异常是引发这些疾病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

Ø 缺血性心血管病(包括冠心病和脑血栓)的病理基础是动脉粥样硬化。引发动脉粥样硬化的危险因素包括高胆固醇、高血压、糖尿病、吸烟等,尤其是以往重视不够的高胆固醇。

(三)血脂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类脂等不同成分。其中,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Ø 血脂是血浆中脂类的统称,包含胆固醇、甘油三酯以及磷脂等类脂。

Ø 胆固醇包括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俗称“坏”胆固醇)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俗称“好”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危害最大,是导致动脉粥样硬化的基本条件。

Ø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会在血管里形成动脉粥样硬化斑块。斑块不断增大,使动脉逐渐狭窄甚至阻塞,引起心绞痛、心肌缺血、脑梗死、脑软化。这些斑块就像“不定时炸弹”,会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破裂,迅速堵塞血管,引发急性心肌梗死甚至猝死。

Ø 以北京市为例,1984-1999年间成年人胆固醇水平增加了40mg/dL,而在此期间由胆固醇升高引起的冠心病死亡数增加了77%。

(四)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是心肌梗死的“元凶”,脑血栓的“帮凶”。

Ø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大量临床研究表明,胆固醇每降低1%,冠心病的发生率就会降低2%,被称为1=2公式。

Ø 大量临床研究表明,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患者的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每降低10%,脑血栓的发生率就会减少15.6%。

(五)当前,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Ø 治疗血脂异常是为了防治冠心病,尤其是心肌梗死和猝死,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与发生心肌梗死的关系最密切,因此血脂异常的首要治疗目标是将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降低至达标。

Ø 急性心肌梗死、不稳定心绞痛、冠心病或脑血栓+糖尿病患者属于极高危人群,在未来10年发生心肌梗死的概率为30-50%。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2.1mmol/L (80mg/dL)。

Ø 糖尿病、脑血栓、高血压+3个危险因素患者属于高危人群,在未来10年发生心肌梗死的概率为14-16%。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2.6mmol/L (100mg/dL)。

Ø 高血压+任何1个其他危险因素: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3.4mmol/L(130mg/dL)。

Ø 无以上疾病或危险因素的血脂异常患者: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应降到<4.1mmol/L (160mg/dL)。

Ø 单纯轻-中度甘油三酯升高的患者,首选减轻体重及增加体力活动;中度升高患者(>200mg/dL)可加用降甘油三酯药物;如果甘油三酯水平超过500mg/dL,应特别关注,以预防急性胰腺炎。

(六)重点人群(40岁以上男性、绝经女性、肥胖者、有黄色瘤、有血脂异常及心脑血管病家族史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每年检测一次血脂。

这些人或者已经患有血脂异常,或者是血脂异常的易患人群,因此需要定期检测血脂,以便及时发现血脂异常情况,及早干预。

(七)合理饮食和规律运动不仅是预防血脂异常的根本手段,而且是治疗血脂异常的基础。

Ø 单纯饮食控制和运动可使胆固醇降低7-9%。

Ø 即使正在服用降胆固醇药物,也应坚持健康饮食和规律运动。

Ø 血脂异常防治饮食指南:

l 控制总热量:主食每天4两(女)、6两(男),以全麦面包、燕麦、糙米、土豆、南瓜为佳,少吃点心,不吃油炸食品。

l 减少饱和脂肪酸的摄入:少吃肥肉,每天每人烹调用油<25克。

l 增加不饱和脂肪酸的摄入:每周吃2次鱼,用橄榄油或茶籽油代替其他烹调用油。

l 控制胆固醇的摄入:不吃动物内脏,蛋黄每周不超过2个,建议用脱脂奶代替全脂奶。

l 每天吃蔬菜1斤、水果1-2个,适量豆制品。

Ø 规律运动一三五七:

l 一:每天锻炼一次;

l 三:每次至少30分钟;

l 五:每周至少运动五次;

l 七:运动时心率=170-年龄。

Ø 健康生活方式12字诀:不吸烟,管好嘴,迈开腿,好心情。

(八)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防治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最有效的药物。

Ø 他汀类药物能显著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同时也降低甘油三酯和轻度升高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此外,他汀类还可能具有抗炎、保护血管内皮功能等作用。近20年的临床研究显示,他汀类药物是降低胆固醇,预防心肌梗死和脑血栓最有效的药物。

Ø 冠心病患者(包括心肌梗死、心绞痛、装过支架、做过搭桥手术的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减少30-40%心肌梗死的再发和20-30%偏瘫的发生,减少30%的死亡。

Ø 糖尿病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预防30-40%心肌梗死和偏瘫的发生。

Ø 高血压患者服用他汀类药物3-5年,可预防30-40%心肌梗死和20-30%偏瘫的发生。

(九)降胆固醇治疗要长期坚持。

Ø 血脂异常是慢性疾病,其导致动脉粥样硬化和冠心病的影响持续存在,且逐步加重。大量研究证明,降胆固醇治疗时间越长,预防心肌梗死的益处越大,所以应长期坚持。

Ø 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一样,一旦停药,降胆固醇药物对体内血脂代谢异常的治疗作用就会消失,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就会再次升高,所以应坚持长期服用降胆固醇药物。

Ø 他汀是安全高效的降胆固醇药物,引起肝酶升高、肌病等副作用的几率很低,通常为轻度或一过性升高,主要通过定期监测肌酶和肝功等发现和评价。



附:心血管健康关键数字

l 吸烟 0

l 血压 <140/90mmHg

l 总胆固醇 <5.2mmol/L(或LDL-C<130mg/dl)

l 腰围 <90/85cm (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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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印发《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现将《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发展我市与和地经济贸易交往,沟通相互关系,加强对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穗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广东省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各县,因办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物资采购、中转等业务、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者,经其领导机关核准,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以省、市、自治区,本省地区行政公署
、省直辖市、广州市属县为单位,可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广东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如其在广州市的业务活动量大,省主管厅(局)难以代办,或临时派人来广州办理困难较大,确需在广州市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省主管厅(局)审核同意,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申请
。经批准后,方得设立。
外地驻穗机构附属的营业性单位,应按广州市有关规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申报。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凡需申请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及材料:
1.有关领导机关核准的证件[属各省、市、自治区的,凭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的,凭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广州市属各县的,凭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证件;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凭主管厅(局)核准的证件]。
2、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具体理由、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编制人数、业务范围、设立期限、驻在地址等。
第四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持批准的证件,向归口领导机关报到登记,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人员入户(集体户口)、银行帐户、粮油供应、基建施工报建等手续。驻穗机构所需办公用房、用具、职工宿舍,均自行解决。其人员按批准的人数派驻,不得超过

派驻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家属。个别家属确因特殊情况需随同来市者,必须报经广州公安局审查批准,方得办理临时居住户口。
第五条 外地驻穗机构的领导关系,属各省、市、自治区和广东省各公署、省直辖市以及广州市属各县的,归口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属省直属大型工矿企业的,归口省主管厅(局)管理。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外地驻穗机构的人员,除负责人和业务干部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一般工作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外地驻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接受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严格按批准、登记业务范围进行正当的业务活动。如有违反,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驻穗机构如需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派驻期限、驻在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驻穗机构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并于债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包括随同家属)应在机构业务终止后十五天内全部迁离本市。在广州市录用的工作人员,如属临时工的
,应按合同处理,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原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调出的人员,填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外地驻穗机构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对现已在广州市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凡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持上述领导机关原批准的证件,到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可继续设立;未经上述领导机关批准,而又符合前款第二条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
个月内,按照前款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向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重新申请。经过批准,方得设立。逾期不办者,按违章论处。
不符合办法设立的外地驻穗机构,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债务后自行撤销。违者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门市部、展销店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0]234号文件精神,为有利于工商综合经营的发展,增进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市场,方便群众,加强对外地企业在广州市设立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的人民公社以上工商企业和各省的县以上工商企业因经营需要,在广州市设立固定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省直属工矿企业需经主管厅、局核准)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包括设立理由、名
称、营业地点、负责人姓名、派驻人数、经营范围、设立期限)。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得设立。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必须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分别到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人员临时户口,银行帐户等手续。并向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和使用广州市统一发票,照章缴纳工商各税。所需营业用房、用具、宿舍等,均自行解
决。
第四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经营范围:工矿企业办的,只限于本企业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产品;县和人民公社办的,只限于本单位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一、二类商品和允许自销的三类产品。不得经营非本企业,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营业地点要服从商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第五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派出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其经营活动,要接受所在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并缴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拟订)。在社会活动方面,要接受所在区、街的管理。
第六条 为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各产品门市部、展销店的工作人员,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可由原单位派驻外;所需营业服务人员应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劳动指标由派出单位负责解决,广州市劳动局可参照招工的办法给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拟订)。
第七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广州市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颁布的政策、法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批准、登记经营范围进行正当经营活动。如有违法行为,广州市有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八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如需要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经营范围、设立期限、营业地点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分别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设立限期届满或提前撤销,应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债务、税务和期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派驻人员应在营业终止后十天全部迁离本市。在本市录用的营业服务人员,如属临时工的,应按合同处理
,并在撤销前一个月通知所在区的劳动部门;如属固定工的,应在撤销前一个月将需要调出的人员,填 写商调表(每人一式三份),并征得调入单位同意后,报广州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另行分配工作。
产品门市部、展销店未了事宜,应由其派出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述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设立维修店(站)、招待所等营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1日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负责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与会议内容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和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查,研究议案。
第九条 认真负责地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代表的重要来信来访,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不认真,或答复不当,代表有意见的,可责成其重新办理;对无故久拖不办的,应责令单位负责人进行检查,限期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委会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均应发给省人大代表,使其能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讨论、审议的议题、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和作出的重大决定,根据需要,应向驻当地的省人大代
表通报。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辖区内的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组织指导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组织召开代表座谈会征求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助安排。
省人大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十七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应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十天至十五天的视察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视察,由原选举单位就地就近组织进行,也可以按代表从事的业务性质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分别组织进行,代表还可以在工余时间持证就地就近视察。
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应书面报告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组织省人大代表每次视察的内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点,并事先通知代表。
第二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视察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地方可以解决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省人大代表以选举单位进行编组;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编组,还可以按系统或者按代表居住状况就近编组;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单独编组。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的编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选举单位在征得代表本人同意后,共同负责进行,并指定一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和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把联系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大常委会应就代表联系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省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并转报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省人大代表活动每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人数分拨给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负责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
(四)全国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负责联系和安排;
(五)负责全国人大代表的编组;
(六)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活动情况及其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