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9:07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有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应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扶贫项目。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第十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征用、拆迁华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九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以及侨眷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华侨子女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1年。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2年。学成回国的,按照同等学历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就业的,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可委托其国内亲友代办以上事宜,但应当每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我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6-02-16 浏览次数: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管理和有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延伸。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七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第八条 远离城市市区的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的地域一般不再批准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位置在城区及郊区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例:

(一) 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 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 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 在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十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爱委托的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发展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必须符合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凡在城市、集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小区住宅建设或新宾馆、招待所、酒店、写字楼等,应根据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和技术指标要求,对有线电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对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实施联网时,应按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原有网络进行检测,达到规定技术指标的可以进网,达不到规定技术指标的不得入网,由用户向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重新申报安装。

第十四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但到外地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因联网工程需要安装有线电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支持,不得阻挠电视电视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有线电视台组织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要求,严禁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严禁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一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任务,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按规定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 向有线电视传输线、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等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二) 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三) 利用有线电视线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 在传送有线电视线路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煤气管道。

(六)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地面建筑施工、倾倒垃圾、矿碴、倾倒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性液体。

(七) 切断、损坏有线电视传送线路。

(八) 盗窃有线电视设施器材。

(九) 私位乱接电视线路,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十) 在有线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区范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 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借故拒交或拖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可以处以增收滞纳金、停送信号、拆除其接收设施。

(五)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情节轻微,对有线电视设施没有造成破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维修损失外,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质量下降,或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严重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私拉乱接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可拆除其接收设施或责令其补交初装费,并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
(2001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1〕2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你分局广州汇报[2001]39号文收悉,现就你省国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 凡获得中国民航总局签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且该批准证书中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允许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其代售国际机票或香港、澳门、台湾机票一律收取人民币,代售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票款可以兑换成外汇汇给相关的境外航空公司。

二、 旅行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旅行社可以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票款的售汇业务,并将其选择的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必须开立人民币帐户专户存储,其收入为该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的票款收入,支出为人民币票款兑换外汇后汇出境外。旅行社开立人民币专户的银行和办理购汇业务银行限定为同一银行。

(三) 旅行社办理人民币票款的汇出可持以下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购汇申请书。

2、同境外航空公司签定的代售国际机票的合同(该合同可以事前报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3、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票款结算清单。

4、出具与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机票存根联(银行应留存复印件)。

三、 外汇指定银行在售汇时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对旅行社购汇汇出的人民币票款必须建立台帐,明确记录该笔票款的售票时间。

(二)对旅行社提供的所有单证应认真予以审核,对于售汇中发现的大额异常的购汇,银行应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四、 外汇局应定期对其辖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兑换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五、 各分局所辖地区的旅行社如发生同样业务,一并遵照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