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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6:45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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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2号),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部级),为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继承和发展中医药文化职责。
(三)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师承教育职责,提高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水平。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战略、规划、政策和相关标准,起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参与国家重大中医药项目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二)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临床用药等的监督管理责任。规划、指导和协调中医医疗、科研机构的结构布局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拟订各类中医医疗、保健等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监督和协调医疗、研究机构的中西医结合工作,拟订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指导民族医药的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工作,拟订民族医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五)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参与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中医药的扶持政策,参与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
(六)组织拟订中医药人才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和相关人才培训工作,参与指导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参与拟订各级各类中医药教育发展规划。
(七)拟订和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规划,指导中医药科研条件和能力建设,管理国家重点中医药科研项目,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八)承担保护濒临消亡的中医诊疗技术和中药生产加工技术的责任,组织开展对中医古籍的整理研究和中医药文化的继承发展,提出保护中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议,推动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普及。
(九)组织开展中医药国际推广、应用和传播工作,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和与港澳台的中医药合作。
(十)承办国务院及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7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以及安全保密、政务公开、来信来访、新闻发布、信息统计等工作;承担继承和发展中医药文化的有关工作;承办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人事教育司。
拟订中医药人才发展规划,拟订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作;承办中医药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和相关人才培训的组织和指导工作;承办参与指导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和参与拟订各级各类中医药教育发展规划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三) 规划财务司。
起草中医药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承办部门预、决算和财务、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管理有关重点项目;组织开展中药资源的普查,促进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承办参与拟订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有关工作。
(四) 政策法规与监督司。
起草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承办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拟订有关中医药标准;承办中医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规范中医医疗服务秩序,督办重大中医医疗违法案件。
(五) 医政司(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司)。
拟订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组织实施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中医药工作;拟订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和保健机构及其技术应用的管理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拟订中医医疗、保健等人员的执业资格标准、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承办参与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有关工作。
(六)科技司。
拟订和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规划;指导中医药科研条件和科技能力建设,组织实施中医药重点科研项目,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拟订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规划;承办政府间的中医药多双边交流合作工作;开展与有关国际组织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交流合作;承办与港澳台的中医药交流合作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6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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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6日
  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之简称。死缓制度是我国在死刑执行上的独特创造,这种制度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1]这一刑罚制度,从建国初期之首创,到“79刑法”之确立,后经“97刑法”之修改,再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完善,历50年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刑罚制度确具历史与现实之意义。本文即从这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这一刑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死缓”制度之首创及其刑罚意义

  “死缓”作为中国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罚制度,是由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提出来的。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之初,为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史称“镇反”运动)。但由于运动中出现一些过火现象,引起了毛泽东主席的关注。为制止这种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别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会丧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处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确定了“死缓”刑名。[2]

  毛泽东提出“死缓”这一全新的刑罚制度,从刑罚的角度看,既为古今之独创,亦为中外之首创,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素有重德慎刑的历史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罚”思想,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将这一思想继承发挥,形成“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狱政思想,先秦时期的《舜典》载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文字,大意是说:如果一个人由于失误给别人造成损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贯故意做坏事,则要给以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推行仁政者莫过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广开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条“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的狱政思想。他常对大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但选公正善良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而且规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议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狱滥刑”。到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者仅为29人,开创了我国历史上最为璀璨夺目的“贞观之治”。[3]深通历史的毛泽东对上列法治史实一向推崇备至,因而“以史为镜”,首创出“死缓”这一死刑执行制度,保证了“少杀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

  从社会角度看,新中国刚建立不久,需要动员一切力量从事社会建设,在这种历史阶段,正如毛泽东所讲,“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丧失劳动力”。而且,按照历代惯例,凡新政权之建立,必将“大赦天下”,以此获得民众拥护。倘若杀人太多,正好给了中外反动势力的煽动借口,导致人心涣散。从政治角度看,一个新政权之成立,应当展示全新的执政方式,杀人则是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故应十分慎重。既要判处死刑,又能将大部分死刑犯不执行死刑,这其中必须寻求一种解决途径,“死缓”则是唯一的选择。从法律角度看,新政权刚成立,国家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关政策引领,往往难以把握。毛泽东面对当时的情况,只有将其批示的内容以中央的决定予以发布,虽属于政策性指令,但却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国必经坚决执行。如此,迅速纠正了“镇反”中的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过缓期执行之考验改造成新人,成为国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二、我国刑法有关“死缓”的几次修改

  我国刑法之雏型,当属1951年2月9日政务院第71次政务会议通过、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这种刑法性单行条例,仅就“镇反”事宜进行规定,与之后的“三反五反”的专项整治规定同类,不具有刑法典之属性,而且没有涉及“死缓”方面的内容。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总则和分则,共13章192条,可称作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同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显而易见,“79刑法”确立“死缓”制度,基本贯彻了毛泽东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精神。为更具体处理“死缓”事宜,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种立法上的依表现、分层次的制度安排,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适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调整为15章,由192条增至452条,因而被称之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问题,内容虽未增加(反而由五条减至四条),但内容却有较大变化:第一,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变成“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标志着死刑适用对象由政治口号式标准向刑法专业性标准的转变;第二,取消了“79”刑法规定的“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条款。这是因为时代在发展,行刑方法也应当变化,不能只限定为“枪决”一种执行方式,还有“药物注射”等方式更为简便经济;第三,“死刑”的相关用语发生变化,如“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等,这几处改变,对比中可以显见: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够准确,后者合于刑罚原理。修改的趋势让人直觉到,“死缓”制度越趋规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议,对“97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改,称之为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涉及数十个条文的增加和改动,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话讲,修正案(八)有“五个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内容之多,创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总则又修改刑法分则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减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对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体现的民主程序、公开程度前所未有”。[4]涉及“死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说,在刑法第五十条分为两款,在第一款中的明显变化为:减刑的时间延长,即在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由原来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变成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减刑”制度,即凡属累犯及八种严重犯罪的执行死缓之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判减刑,这是“死缓”制度新增的两大内容。也是修正案(八)对“死缓”问题的两大亮点,为过去所没有。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缓”制度内容的理解和把握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内容,主要表现为两大内容,一是延长了死缓罪犯减刑的幅度(刑期),二是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现就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延长实际执行刑期的问题。即由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改为“二十五年”,其立法指导思想是什么?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绝不单纯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治力度,而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缓实际执行刑期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从而为不是必须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既为改造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须,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替代措施。必须深刻领悟这一立法精神,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5]而按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形象归纳,叫做“死刑罪减十三,死缓犯要多关”。意指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十三种严重犯罪的死刑,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而“死刑犯要多关”是指按刑法修正案第四条修改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即使不属于限制减刑的情形,在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明显延长。一种是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再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必须减为二十五年,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下,也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上。按照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罚二分之一的规定,该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在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二种是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直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过去的规定,现在的死缓犯无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实际执行的刑期都比过去明显延长。体现了刑法对重刑犯的严厉处罚,促进了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在严厉性上的衔接。[6]

  2、关于“死刑缓期执行”中限制减刑内容的理解。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最大亮点是新增“限制减刑”的规定,愚以为这从立法上确立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且有十分重大之意义。[7]但张军副院长认为,对死缓犯限判减判的规定,总体上应当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如果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证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避免不必要的关押。[8]笔者认为,在死缓犯限制减刑上,应注意重点把握两点:

  第一,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修改的内容,也即新增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包含了三种实体情形:

  一是累犯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见,死缓犯作为判处重刑之罪犯,一旦构成累犯,必当从重惩处。

  二是七类严重犯罪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修正案(八)规定,凡判处死缓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因为,实施七种犯罪之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立即执行,但作为限制减刑的条件是完全符合刑罚精神的。

  三是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刑法术语,原刑法没有规定,仅第八十一条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严密程度可分为六种: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我们在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时,对这一有争议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为宜,典型的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9]

  第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条文内容的重大修改,是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反复讨论并征求各方意见的,体现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科学性。“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都只有在得到有力的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才能真正发挥良法之功效。因此,对于死缓考验期间的限制减刑这一全新的立法规定,不仅应当深入学习理解,而且还要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方能保证立法的新内容落到实处。目前,限制减刑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理论界一般倾向于以下三大原则:[10]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该条规定,法界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11]按照已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种案件,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此规定之精神,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案件。按照新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在法律用语上表述是“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而没有规定“应当”,这给法官对“1+8”(累犯加八种严重犯罪)之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创设了灵活适用法律的空间。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严厉性,改变以前“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稳现象,又可避免产生“生刑加重刑罚”的误解。凡是单纯判处死缓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结果的案件,绝不应该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缓,但因死缓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能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注释

[1]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