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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4:06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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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政发〔2008〕59号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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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法院搜查措施

唐世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搜查,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其财产的活动。实施突击搜查,对解决执行问题,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然而现在法院的搜查措施很困难。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财产,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方法和手段超出常人的想象。执行搜查措施相对滞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将搜查措施延伸到财产保全的过程中

执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是无权采取搜查措施的,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造成一定障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太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要断然分割使用,应当将搜查赋予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实施,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当事人的财产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所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三条,最后,应增加规定,内容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财产保全的需要,有权对被申请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者办公场所,或者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作相应的修改

具体内容表述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办公场所,或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因为现在的当事人往往居无定所,住所在一处,又常在其他几个地方经常居住,关于“财产隐匿地”规定过于太死板,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对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实施搜查,修改为“财产可能隐匿地”更科学,对被执行“财隐匿地”可以搜查,其“财产可能隐匿地”也可以实施搜查。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有许多大老板,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一个或几个情妇或“二奶”的家中,使法院无法执行,修改完善后,我们对被执行人及相关的人员家属、子女包括其情妇、“二奶”,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时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逐步走向诚信化、法制化的轨道。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