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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5:38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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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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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89年1月23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发字(1988)第9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仅就案件是否受理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行政法规取代旧的行政法规,旧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之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又在新法规实施之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组织的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