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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42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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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79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抗震救灾捐助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8〕56号)停止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民政厅、审计厅、监察厅 2008年5月19日)



  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财政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
  

  第一条 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救灾资金。

  (二)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二条 救灾的物资包括以下方面筹集的实物资源:

  (一)通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接收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民政部门均可设立接收捐助的银行账户,跨省、市、县政府捐款及当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捐款,直接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个人捐款,直接汇入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开设的专户。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得接收捐款,因特殊原因接收的,要于接收次日缴入财政或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不得自行处理捐款。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捐款账户。各地向灾区的捐款,要由当地政府统一归集,集中汇拨到灾区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社会捐助的救灾物资,统一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物资,要按规定严格管理,接收时按种类、数量及时登记造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六条 各市州接收行政区域范围外的捐赠款项和物资,要在3日内,按来源明细上报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三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区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

  (二)支付地震灾区因灾死亡人员抚慰金。

  (三)因灾损毁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各部门、各单位经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的救灾支出。资金可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八条 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要按指定用途安排使用,如有结余,纳入灾后重建资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城乡低保以及非受灾地区的困难群众危房建设等非救灾项目的支出,更不得抵顶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市县配套资金。

  第十条 社会捐助资金,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要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救灾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所有救灾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保资金专户”中设立“救灾分户”。各渠道筹集的救灾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收到的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资金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救灾资金发放专户”,根据救灾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发放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要严格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要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省级下达灾区的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共同下拨各地。对省政府决定的拨款,省财政厅可直接拨付,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省政府下达的救灾资金,市州财政要在次日下达县级财政,县级财政要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专户”。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救灾款物的接收、使用情况,于每日18时前报送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五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发放及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州需要的大宗救灾物资,需要省上帮助组织货源的,要将所需物资的品种、数量上报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组织集中采购,采购资金暂由省级财政垫付,购入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向省民政部门签收领取使用。之后省财政与当地结算,所需资金由物资使用地从当地救灾资金中支付或从省级下拨的救灾资金中抵扣。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受损程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救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及救灾款物数量。救助人员名单要在村组公示后,由受灾群众到乡镇领取,不得代领。救灾资金发放后,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领放制度。对发放的各类物资,要分种类、数量、发放地区造表登记。分阶段对物资进行清理和统计,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这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资金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对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对救灾资金的内部检查和监督机制,组织人员定期深入灾户家庭,对领取的救灾款物进行核查,与发放部门的表册进行核对,确保救灾资金和物资在内部管理环节上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救灾财物从分配、领取到发放全过程进行监督。县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审计、监察部门配合,主动要求审计、监察部门在发放一线进行监督。



第七章 其他救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各项救灾资金的统筹管理,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所接收的救灾财物,要逐级上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汇总后将捐助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灾区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对社会捐助抗震救灾资金的分配,要纳入同级政府救灾资金的统一分配计划,避免资金安排上发生重复和混乱。各级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向灾区和下一级的拨款计划,要报同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助资金,除有明确意愿的以外,要全部用于抗震救灾。结余资金用于灾后重建支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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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集中反映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市“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市“一府两院”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经秘书长会议讨论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一府两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一府两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一府两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预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机关和报告人应当提出具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或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报告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一府两院”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若干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其他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市“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时间内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通知

建办金管[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从2005年3月17日起对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按照单位存款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可以在受托银行专户内存为一年期、半年期和三个月的定期或活期存款)。

  二、《通知》规定,“上调各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8个百分点。其中,5年(含)以下贷款由现行年利率3.78%调整为3.96%;5年以上贷款由现行年利率4.23%调整为4.41%。”住房公积金中心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