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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4:1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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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9〕23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按国家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除养殖用海外的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经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减免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减免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海底隧道以及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外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九条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第十一条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越权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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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字〔2006〕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
  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
  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1.社会监督考核。社会监督考核由投诉处理考核和责任投诉事项考核两个分项组成。
  投诉处理考核满分60分,由评估委员会组织汇总市长公开电话等群众投诉、来信来访以及媒体曝光件办理情况,综合计算用户投诉处理率。
  责任投诉事项考核满分40分,由评估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凡因供热单位原因出现的用户信访、投诉等,经查实按规定扣减分值。
  2.部门监管考核。部门监管考核由日常检查考核、室温合格率考核、维修及时率考核三部分组成。
  日常检查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对供用热合同签订备案、供热单位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维修设备与服务人员配置、供热事故运行率、公开服务投诉电话设立等项目进行检查考核。
  室温合格率考核满分40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选点抽检或电话回访用户确认方式进行。
  维修及时率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检查供热单位用户维修记录并回访用户方式进行。
  3.用户评议考核。由市城市调查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热用户满意度抽样调查方案,组织对供热单位按其服务区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
  四、考核结果运用
  1.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应于供热季结束后两周内由评估委员会汇总完成,并于4月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2.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供热服务质量不合格。
  (1)经核定,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区域内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2)运行事故率高于0.2%的;
  (3)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供热单位以及对供热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服务管理人员,取消其本年度各级各类评选活动资格。
  4.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其他
  1.本办法在市内四区先期施行。其他区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所辖区域供热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