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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网站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34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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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网站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网站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网站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长治市政府网站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治市各级、各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全市政府网站考核机制,改进和提高政府网站的服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网站绩效考核,目的是规范政府网站建设,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改进工作作风,转变工作方式,提高工作质量,体现政府、部门网站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窗口作用,加强政府与公众的密切联系,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绩效考核工作由长治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情况,按照领导组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第四条 考核方为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被考核方为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网站考核的内容,由政务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和网站设计四部分组成。
  第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不同情况,制定分类考核标准,进行分类考核。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网站的考核由网上公众评议和日常考核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 网上公众评议活动每年第四季度在“中国长治”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
  第九条 日常考核由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实施。
  市政府门户网站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网站按政务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和网站设计四个方面内容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年底对考核结果进行汇总。
  第十条 各网站综合考核的结果排名,通过“中国长治”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将纳入政府及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市政府在每年年终对本年度考核优秀单位进行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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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1]

范剑虹
【摘要】
文章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探讨,尤其是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做出了德国式的深入探讨。
【关键词】财产权、基本法、财产权的限制与保护、补偿的规则、所有权、财产的征用与限制的区别、区分理论


一、导论  

  澳门特区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与2款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是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中人的基本权利中的极为重要的条款。两大法系均各国均对此详细的论述。法学家培根(Bacon)1623年写的《崇学论》(De dignitate et augmentis scientiarum)中说过:“判断的对象(本国法)不能同时成为判断的标准”, 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也说过:“在一国法律中固步自封,就像劝诱生物学家把研究仅仅局限于一个种类的生物上一样“[3]。因而,在澳门基本法中的有些条款的判例或司法解释还十分有限或还不详尽的情况下,参照其它国家的学理与判例及立法的科学内涵,也是对澳门的基本法的发展的一种科学的参与。即使现在还存在着不同的国家与不同的政制,但是“政通人和、安居乐业”是各国宪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加上大多数的法律科学是无国界的,因而重视别国的科学、重视别国的实践,无疑是法律本地化不可缺少的内容。由于德国基本法的严格的科学体系与完整的社会福利架构,以及英美[4]法在二战后参与了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再加上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的德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特别贡献,因而德国的基本法的理论与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学习价值。本文就试图从澳门的实际出发,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一个抛砖引玉的探讨。这种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的探讨,不仅仅是宪法学者感兴趣的领域,而且还是经济宪法[5]与经济行政法和民法与经济私法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感兴趣的题目。 

   

  1、历史与意义 

  除了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已涉及财产权外, 纵观宪法史,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仅见1849年德国的《法兰克福帝国宪法》(Frankfurter Reichverfassung)第164条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Weimar Rechtsverfassung - WRV)第153条。 值得世人注意的是,《魏玛宪法》(WRV)第153条,在私人所有权的自由支配与自然法 (liberalistisch-naturrechtlicher Begruendung des Privateigentums)的社会功能(soziale Funktion)的关系上做出了重大的立法上的解释[6],因而被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所接受。以后各国均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定了类似的立法规定。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中都涉及财产权的保护与合法征用。同样,澳门基本法的第6条、第103条也规定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规定了公权力对此的一些补偿义务。这对于澳门的经济与宪法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从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作为个人劳动的结果,在内在上与个体的自由权利[7]是密不可分的。财产权保证了自然人与法人在财产领域的自由空间,并因此可以使得权利享受者真正行使其它的基本权利[8]。因为,人首先必须满足生存权,进而才能谈及人的其它基本权利与满足其它的尊严[9]。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人民的如果富裕了,并能合法地行使其财产权,那么就可以真正行使其它的权利,那么这个地区与国家的人民就会安居乐业,《管子·治国》说得好:“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则易治,民贫则难治也…故治国常富,乱国常贫。是以善为国者,必先富民,然后治之”。[10]因此,如何对待财产权是基本法中一个重要的条款,不能不慎重对待。 

   

  2、结构与问题 

  从宏观上看,世界各国宪法(包括基本法)的内容往往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机构设定及其权力的分配;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内容结构上看,澳门基本法中总则中第6条中规定了依法保护财产权,在澳门基本法的经济篇中,也即第103条中有规定财产权与征用等问题, 但在澳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草案中曾有规定)。而实际上经济篇第103条中的有些内容与总则的第6条属于基本的权利,也可以考虑放在公民(或居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章节中加以保护[11]。按现在的安排中,第6条依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强调的是按现有的法律去保护。财产权的有关内容和权利的限制,能否由比基本法低一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在基本法层面上没有做出规定,仅在第103条规定了征用的问题。而征用还不能理解为对财产权的限制。因而,它的划分是在另一种逻辑体系与利益考虑下安排的,也即除了合法征用,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不在基本法上规定,这样的安排给私人的财产保护增加了空间,但是会给立法会和政府的对财产权的限制的立法带来一定的矛盾。因为财产权的有关内容与权利在基本法中仅涉及到保护,而没有说,通过法律可以限制它,那么法律限制了它,是否限制了其在基本法上规定的权利。虽然,在基本法第44条规定了义务条款,由于它是被放在基本权利一篇章中,而不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对此篇章的居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种义务要求,但是此条是否也可看作为对经济篇章的第103条的一种义务呢?在法律结构逻辑上可能会有疑问。假如在法理上能够解释的通的话,那么遵守义务条款,在立法上还不能等同于对基本法中规定财产权的内容与权利可以通过法律限制,也就是说基本法没规定法律有权限制这种权利,那么遵守法律的义务的要求是否没有了根据。基本法第41条也仅是涉及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它权利和自由。虽然其它权利可以包括财产权,但是通过第41条与财产权相联系,并引用第44条来说明行使财产权须遵守义务,还是不能将遵守义务的条款,等同于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的条款。遵守法律义务应该不能将这种法律看作为限制他高一级的基本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的限制,基本法没有规定。当然,没有规定并不能说基本法的立法者反对对此权利的限制,而是可能是基本法将法律因公共利益限制私人财产的问题留给了低一级的法律去规范,以及让学理与判例去解决其中的争议。但是这样做,我本人冒昧认为可能不是对共识的问题和已属基本法应规定的问题的另一种可考虑的做法。 

  从微观上看,澳门基本法第6条仅涉及依法保护私有财产。而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就更为具体地涉及到的是保护私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继承权两部分,但是在法理上,这种权利保护实际上应包含着权利的限制。尽管在第6条与第103条中,没有明示这种权利的限制,但是在法理上,权利条款后应该涉及到“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字句。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已是现代立法与司法的共识[12]。所以第6条与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在法理上应该包含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与限制的两层含义,而“权利限制的合法与非法性”实际上就是本文讨论的一个关键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讲的是财产的征用以及补偿。这儿什么是财产权的合法限制,什么是私人财产的合法征用,需要细心区别限制与征用的不同的法律规则。当然仅就征用而言,通常必会涉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问题。所以,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涉及的是财产的合法征用及补偿和非法征用及赔偿的问题。那么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就势必又是本文讨论的另一个关键的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讲的是补偿的规则(Entschaedigungsregel,也称为Junktimklausel)。与上述的依法征用有关,但通常与合法地限制财产权规范无关,因为这种合法的限制财产权通常(不包括例外)是不予补偿的。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容许提起诉讼。这里不同的补偿的原则是不同的补偿规则制定的法理基础与关键问题所在。所以,这也是本文附带讨论的一个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讲到的企业所有权的保护与外来投资的保护,不是本文的主要议题,也不完全是澳门居民的私人财产的基本权利,但可以作为以后的议题,所以在此不予讨论。需要强调的是,按各国的宪政立法,如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一般仅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13]。 

  综述上述,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内容结构引出以下问题: 

  在法律逻辑上以及实体法上,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财产权保护与限制在法律适用时如何处理?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在法律适用时又如何界定与处理?合法征用的补偿应遵循怎样合理原则去解决?这些问题涉及第6条和第103条款后的逻辑与理论架构,必须进一步讨论。其中也包括基本法的第25条中的平等权、基本法第40条中的自由权等都与第6条和第103条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在讨论并试图解决上述问题时,我们首先遇到的前提是:在讨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时,本文只能在界定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如何才是触及保护范围时,才能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地解决上述提出的几个关键问题。 

   

  二、先决问题:保护的范围和触及保护范围的性质界定 

   

  如果没有确定保护的确切范围,那么也无法理解如何保护,如何确定权利的侵犯。如果不将此界定清楚,那么财产权利的保护抑或侵犯、征收都会成为《史记·天官书》上所说的“海旁蜃气象楼台”那样的结果。 

   

  (一)、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财产权以及保护的范围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修订,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8月3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的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和镇区建设工程交易所(以下简称镇区交易所)。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市建设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设立镇区交易所。

设立镇区交易所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人员,有相应的信息、场所、集中办公等服务功能,并与市交易中心建立电脑联网。

镇区交易所的业务内容及运作方式与市交易中心相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投标人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程序。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标准,进入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3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1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5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达到上述限额的市属招标投标工程,一律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设局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最低类(级)别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招标人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入帐凭证;

(三)招标人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建设工程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专业工程的招标发包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建设局批准,其中,属市重点建设工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登记:招标人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受理招标人的招标申请后,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投标人报名:投标人根据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各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编制投标文件,暗做暗投;

(七)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后,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予以公布;

(八)招标人、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十)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不在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设局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十七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市建设局按规定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在建工程项目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量限额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交底会前提交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

如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条 实行在建工程限量限额制度。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超过十项或在建工程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1.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的单项合同或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建工程登记手册制度。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必须将投标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登记在册。

第二十二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建设工程的设计,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以其投标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招标人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招标人复核报市建设局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百分之十五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人必须对招标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人。

第三十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