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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4:33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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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4〕22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需要购置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应由个人出资购买,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考虑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需要,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任务情况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副厅级以上领导每人每月400元;

正处(副局)级领导每人每月300元;

正处长每人每月200元;

副处长每人每月180元;

正科级每人每月160元;

副科级每人每月140元;

科级以下及其他工勤人员(不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00元;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师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以上(含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按同职级领导职务人员标准的90%发放;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比照正职标准发放。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移动通讯费补贴,可在规定补贴标准之外适当予以增加,具体增加金额由各单位自行掌握,但增补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专职秘书;各机关单位办公室主任(正职)及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市接待办、外事办、市政府驻北京、福州办事处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岗位后,从岗位变动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由各单位按月自行发放给个人,在“公用支出-邮电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在单位正常公用经费标准定额中自行消化。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离岗待退人员原享受的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待退期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九条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配备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以及按照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特岗限量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交市公物处理中心统一公开竞价处理;已用公款购买、不属于特岗限量配备范围,且未按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折价处理的移动电话,除按原价处理给使用人,折价收入上缴财政,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机关单位(含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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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成克杰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成克杰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公告


鉴于成克杰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收受巨额贿赂,谋取非法利益,其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已丧失了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基本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4月21日通过决定,罢免成克杰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成克杰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
特此公告。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5日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所以“技术顾问”一词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只有专门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类,显然参与诉讼程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属于诉讼参与人。但是,其职能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以当事人名义活动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种独立参与诉讼过程、其意见和质询对庭审过程起辅助作用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也引进这一制度,确定统一、具体、细致的出庭规则已十分紧迫。

  对于出庭后的程序,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实行资格准入、双方在质证环节应以法庭辩论还是书面附议形式为主、鉴定人可否参与辩论或提出反问等。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一般采取“无固定资格原则”,完全靠当事双方自己物色选雇,利用对抗机制来促使双方聘用最好的专家证人,以保证其资格的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法官)承担了庭审的主要任务。对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采取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以及鉴定结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鉴定人质证时只是宣读结果等都是其特点。两种体系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依赖于先进的律师制度、发达的经济水平,这是短时间内无法建立起来的,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辩论机制,其诉讼效率低下;而大陆法系虽然注重效率但由于缺乏对抗性,所以容易忽略公平性、客观性。鉴于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目前的国情,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时,我国应以大陆法系制度为主要参考,适当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可规定如下:一、当事人应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申请中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资格证明及联系方法,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准许后通知其出庭。

  二、审判人员在申请提出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批准的标准主要是该申请中的人员在案件涉及的领域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但不需要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三、批准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了解必要信息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形式附于司法鉴定结果后。

  四、如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意见不统一或有进行质证的必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反问。询问环节结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就司法鉴定结果发表总结性陈述。法官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形成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果、是否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