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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7:45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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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一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2.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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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地、各部门今后凡涉及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时,都要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出台其他征收、临时占用集体土地的文件;不得违反程序征收、临时占用体土地;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二、各地、各部门在依法按程序做好征收、临时占用土地工作时,要提前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发放政策手册及现场解说多种方式,将有关征地和补偿的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被征地集体和个人当中。

               
               
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锡林郭勒盟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和临时占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收草原、林地的,应分别经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三条 征地项目立项后,由用地单位向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对拟征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填写调查结果确认书。确认书上注明地类、面积,并由承包人签字、嘎查(村)盖章。
 (二) 按照征地类型分别由农业、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统计部门对所涉及地类依法测定年平均产值。
 (三)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倍数,制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向嘎查(村)及有关承包户发放《征地告知书》。嘎查(村)和有关承包户对告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于7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举行听证。
 (四)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整理报批材料,经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支付;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支付。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征收集体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草原被征收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
使用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二)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支付。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20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住宅、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附属物,按照实际损失合理偿。
(二)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旗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收到批准文件10日内,在被征地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农牧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被征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对补偿有争议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第九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十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由旗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草原、林地的,必须由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耕地的,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时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计算,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嘎查(村)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牧业人口安置,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嘎查(村)集体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嘎查(村)集体,由嘎查(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三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设征收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收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收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
  土地复垦费、耕地造地费、征用集体土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使用土地收费规定》(锡署发〔1999〕74号)及行署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风度路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的范围为南起解放路,北至风采路(含街内风度广场),全路段24小时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工作。

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浈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环卫、市政、路灯、园林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外,严禁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骑行、停放。

载货人力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凭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行证全路段推行。

自行车进入步行街应当全路段推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者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经批准的上述活动,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除纯公益性质的活动外,一律收取城市资源占用费。

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新形成的商业步行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