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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7:25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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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23日 昆政复〔1989〕8号)


  眼镜是关系人身健康的产品,为加强对我市眼镜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眼镜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眼镜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眼镜生产、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三条 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镜片必须是采用眼镜片用光学玻璃或符合眼镜片要求的玻璃生产的镜片,不准生产和销售以窗玻璃和其它劣质玻璃为原料的镜片。
  镜片生产应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应符合QB652-6-85标准。


  第四条 须对从事眼镜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光工作证》和《配镜、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验光或配镜经营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验光、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办理《眼镜配镜经营许可证》、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眼镜验光工作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工商登记。


  第六条 《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如需新增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许可证。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眼镜验光工作站和配镜经营许可证的考核发放工作。


  第八条 申请验光工作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求申请人员要具有一定眼科基础理论,懂得眼球解剖生理、屈光学、基础理论光学和眼镜光学以及眼镜片、眼镜架的专业知识。
  2、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眼科医务工作者,并经考核合格或经省、市标准局和卫生局认可的验光专业培训班培训合格后在验光岗位上实习半年以上者或从事验光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者。
  3、有必备并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验光器具(如检影仪、验光盘(镜片箱)、瞳距仪或尺)。
  4、有保证验光质量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条件(标准验光室:长度5M或2.5M反光,照明2支20W日光灯、视力表国际标准E字表及散光视力表
)。


  第九条 申请配镜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保证配镜质量的专用设备及镜片顶点屈光度检测仪,(眼表仅限于加工过程中的工序控制使用。不得作为成品检验用);
  3、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从事配镜的小型商店至少有一人经过省、市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经营角膜接触镜的另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要的专用仪器(如角膜曲率仪、裂隙灯和放大镜);2、严格的卫生消毒要求和合格的消毒器械。


  第十条 申请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收到申请,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配镜经营许可证》,由市卫生防疫站颁发《验光工作证》。
  许可证、工作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起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及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眼镜质量及验光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情节严重的;
  二、验光或配镜质量低劣,经整顿仍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或验光要求的;
  三、生产设施、人员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发生变化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部门、标准计量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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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好辛苦研发的技术专利

董世连


  案情介绍: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陈某自行研制开发了出租车显示报警防劫器。之后,陈某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于王某申请专利。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0年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陈某、王某,专利权人为王某。后该专利因专利权人未交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陈某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上述专利证书,确认所涉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上述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专利设计人是否是专利权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上的权利两个概念, “专利权”从字面上讲即专有利益的权利。专利权的获取要经过合法、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成果上权利,包括研制人在该技术成果上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等。技术成果研制成功后,就应该享有这种权利。署名权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不等于技术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技术成果上的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专利权上的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因此该案中陈某虽然是专利权的设计人,并在专利公告中进行了载明,但是并不能享有该专利权。
  第二,本案中专利终止后,陈某是否还能享有专利权。
  案中技术成果采用的是专利方式保护。专利在申请的过程中,对专利申请人资格一般不进行审查,所以王某有机会以自己作为申请人申请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专利技术被公开,后该专利因为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导致专利权终止,使该专利成为失效专利,该专利技术进入公共技术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任何人再也不能独占该技术,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技术研制成功后,陈某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技术成果的意识是正确的,但是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后又因专利权终止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而不能享有该技术的专利权。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采取保护措施,才能取得专利权,同时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如果自己不懂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应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申请,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办理好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否则该技术一旦被他人剽窃或成为公知技术,将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作 者: 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施工。修缮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应当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文物建筑装修标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文物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或者活动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以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并且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在旧城区进行建设用地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与批准其设立的行政部门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科学分类,妥善保管。馆藏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无条件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已经建立完整藏品档案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申请交换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交换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交换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交换。
馆藏文物交换双方应当对文物交换情况予以记录,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出借方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价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协议书副本。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条 修复、复制、拓印以及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或者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建筑进行装修,不符合文物建筑装修标准,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市文物行政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