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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7:39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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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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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的通知

朔政发〔2006〕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煤矿安全供用电工作,杜绝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供电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安办字〔2004〕21号)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安全供电和安全用电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回路供电的煤矿和未按标准实现双回路供电的煤矿,尽快与供电部门联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设双回路, 双回路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双回路建设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二、为了确保煤矿在电网供电中断后和煤矿供电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发生安全事故,各煤矿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配置能够满足保安负荷容量的备用电源(发电机),并到供电部门备案,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人员提升以及井下瓦斯检测和监控等系统电力负荷的要求。备用电源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备用电源与其它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装置,并通过煤矿有关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煤矿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不配置备用电源的煤矿停产整顿。

三、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矿井停送电安全措施。矿井停电后要立即切断井下作业地点电源,停止作业,工作人员必须立即撤至安全地点,同时启动备用保安电源。矿井恢复供电后必须首先认真检查瓦斯,并采取可靠措施排放瓦斯。煤矿高低压下井线路必须采取加装失压保护装置的技术措施,防止电网供电后井下直接带电。

四、电气设备老化、无电气保护装置和保护装置存在问题的煤矿,煤矿要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建设高低压配电室,配置相关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按时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按周期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定期进行计算核对。

五、停产整顿和“六证一书”过期停产办证的煤矿,要停用正常生产使用的变压器,安装小容量变压器,只满足通风、排水的负荷要求。变压器容量由安监局、煤炭工业局确定,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不按要求更换变压器的煤矿,要停止供电。

六、煤矿企业要制定供电中断后的应急预案,要求全体矿工熟悉并进行预案的演练,确保矿工人身安全。

七、煤矿企业计划技改和采改时,应和供电部门沟通,便于供电部门提前规划、建设电网,便于电网的安全、可靠、合理、经济运行。

八、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向煤矿违法转供电,禁止煤矿向其它单位违法转供电。各县区组织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在2007年1月15日前通知违法转供电的煤矿和其它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九、市、县政府确定的非法煤矿和依法关闭煤矿,县区政府必须书面通知供电部门中断供电、拆除供电部门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并组织、监督供电部门实施。供电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执行供电限制或中止对煤矿的供电。

十、各县区政府要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制定超计划限电序位和电网事故拉闸限电序位,制定在电网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煤矿轮班生产计划,煤矿不得违反计划生产,对于违反轮班生产计划的煤矿,给予停电一周的处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万里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斯·斯·舒什克维奇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白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发展。中白两国作为友好国家,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合作关系。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中白两国领导人、议会、政府及各部门将就发展与加强双边合作定期进行政治磋商,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两国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接触。

 三、双方将为进一步扩大与加深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及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作出必要的努力,并认真履行各自就此所承担的义务。

 四、经济合作和贸易是两国相互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相应的协定,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互利的经贸关系的发展。
  为此,双方:
  ——在经贸合作方面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在本国领土上协助对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开设代表机构,并促进其活动;
  ——发展投资方面的合作,在各自境内协助建立合资企业,并促进双方有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利的实体在第三国市场上进行合作;
  ——促进两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其中包括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商品交换。

 五、双方将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促进合作与交往;促进有关组织、团体及个人之间的直接接触。
  为此,双方将: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互派教师、科研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以及联合从事科研规划;
  ——在广播、电视和通讯社领域进行合作,相互促进报刊和音像资料的传播;
  ——发展在医疗、保健、卫生以及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合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将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积极参与解决全球生态问题。
  白俄罗斯共和国对中国专家为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所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并希望两国之间,包括通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渠道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将扩大和加深。

 七、双方将在与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有组织的犯罪,恐怖活动,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文物,经济犯罪,走私活动,针对民航和航海的非法行为的斗争中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和情报。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指出,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和防止军备竞赛等问题上立场相近或吻合。两国将继续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建立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

 十、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两国主张保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有效实施,主张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包括防止武装冲突方面的作用。

 十一、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不论国家的大小和发展程度,这些方面的差异均不应妨碍各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斯·斯·舒什克维奇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