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5:0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落实“代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中,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的制度。其中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管机构),项目法人单位是指我市对具体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拥有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是指实行“代建制”建设的、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且使用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资金、中央和省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资金);地方财政各项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依托政府融资、贷款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决策、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并遵循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等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代建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建设、公安、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筛选、汇总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总量和项目必要性等情况,在政府投资项目库中提出下一年度实施的代建项目,并拟定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代建项目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代建计划)。

  列入代建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开工建设。

  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根据代建计划确定的标准和规模,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签订代建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双方的具体分工与权利、义务;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使用功能;

  (三)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进度安排;

  (四)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五)项目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项目移交;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代建合同应当在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前签订。

  第十一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代建项目的相关资料及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前期费用账目移交建管机构。

  第十二条 建管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工作组,负责项目的管理和预验收。项目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建管机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项目法人单位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依法确定后,建管机构应当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管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六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度超过批准总概算或者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由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共同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设计、概算及预算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对建管机构编制的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将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并向建管机构下达基建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代建项目资金使用前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建管机构提出的资金申请,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资金。

  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竣工决算后,如代建项目资金节余的,自筹资金按照出资比例退还项目法人单位,其余上缴市财政部门。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的前期费用支出,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后,将资金直接拨入项目法人单位,计入代建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要求及建管机构的支出费用,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报审计部门审计后,计入代建项目的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代建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预验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管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基建财务制度编报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其中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

   市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应当向建管机构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的竣工财务决算应由审计部门抄送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管机构应当在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协助项目法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档案移交和产权登记工作。

  资产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管机构按照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向项目法人单位移交建设档案。

  档案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管机构依照建设项目档案目录分别向项目法人单位和市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管机构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人与有关当事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超概、预算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擅自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者不招投标的;

  (四)由于建管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自筹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者造成直接损失的;

  (二)干扰建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正常管理工作,导致项目质量下降或者工期延误的;

  (三)因项目法人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延误工期的;

  (四)属于代建项目而不进行代建,自行组织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出具项目批复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支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代建项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精[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多年来,建设系统积极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措施,推动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充分发挥建设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又是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建设系统职工人数多,管理的行业多,与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息息相关。建设系统各单位的党政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充实治安防范力量,落实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同时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把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能力和实绩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党政领导给予表彰,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单位实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

  二、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大力推进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边整边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定期排查、通报、调处、督查督办、及时上报等工作制度,重点排查调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凡涉及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化、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确保上情下达,力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在城市建设中加强治安防控设施的建设。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标准,将公安派出所、治安岗亭、交通岗亭、消防队、社区警务站、社区居委会等工作场所以及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法制宣传栏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之中。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住宅、商贸大厦、办公楼、写字楼等治安防范设施、消防设施设计标准,并责成建筑监理部门监督实施。

  四、加强对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和教育。大力推进“千校百万”培训计划,开展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文明行为的教育以及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继续开展建设系统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和创建“维权岗”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和本系统流动人口权益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严重的施工企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的直接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跟踪,直到落实为止。

  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肃查处建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城市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部门要积极参与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防范工作,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发挥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会在社区治安防范中的作用。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积极防范刑事犯罪,防止火灾、燃气泄露、爆炸等恶性事故的发生。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社区保安队伍建设,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区秩序。

  七、建立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加强出租房屋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等信息,加大对不法中介的打击力度;同时,要将房屋租赁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流动人口管理和工商管理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要建立房屋租赁管理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清理、排查,对违反国家房屋租赁政策,以及规避管理,私下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八、认真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和房屋拆迁评估制度,完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规范拆迁行为,预防和减少因拆迁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九、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完善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制度,控制出租汽车总量。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制止不正当竞争。督促出租汽车公司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努力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建设成城市文明窗口。调整出租汽车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引发各种不安定因素。

  十、加强对城市供水、燃气、供暖设施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加强风景区、公园等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的治安灾害事故。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
(二)监督和检查省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价等工作;
(四)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派的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积极配合,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土地、建设、水利、林业、电力、地矿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收费予以减免。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从国家或省批准的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全省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跨地区的重大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行业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原则上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同时抄送省重点办;
(二)省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省计划主管部门;
(三)省计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力争年内开工的项目。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3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资格。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管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必须一次认缴,按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到位。
第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当年资金是否落实等内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和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驻赣单位或省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和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签订有关外部配套生产条件协议,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经国家或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抄报省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建设投资、安全施工等负总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和质量报告制度,按时向省重点办、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各出资方应根据年度计划和出资合同,按照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到位。银行对其已承诺贷款的项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有关部门和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在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并向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力量,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提高施工工艺水平,搞好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
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稽察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稽察结果报省计划主管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报省人民
政府。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直接配套项目,应与省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为其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保证按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可适当留有余地,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监督工作,依法打击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后,由负责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验收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程序与现行的项目总体验收的具体衔接办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入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负责保修。
第三十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实施优化设计、合理化建议或加强管理而节省投资,或在质量、工期和其他各项指标方面与国内同类项目相比属于领先水平的,有关部门应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四十一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省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省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