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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7:54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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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6〕42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区养犬,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以下简称限养区):东至东环路北段(至社后大桥)、好溪,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北环路。


市区学校、车站、医院以及党政机关重要办公场所禁止养犬。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处置工作。


(二)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工作,莲都区农业局协助做好犬类疫病的防治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的处置,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四)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从事犬类经营监督管理。


  (六)莲都区政府督促所属部门及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鼓励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申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须公安部门签署意见。


  (二)携犬只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表、《养犬责任书》,到农业部门进行犬只品种、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犬只到市城管执法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作。《犬只免疫证》由农业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免疫和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界定,由市农业局会同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犬只: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养犬不妨碍其他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犬只,犬主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的,应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或犬主拟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在养犬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学校、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公众集聚场所;


  (五)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


  (六)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农业、工商部门应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及时抄告市城管理执法局。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屡教不改的,不予年审,注销其《犬只登记证》。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城管执法局举报。


  第十七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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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认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社团法人资格和对工会财产、经费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社团法人的条件审查不严或不实,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确定产业工会或者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上级工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投资全部到位,又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当企业负债时,应当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此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1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

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