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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1:59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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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的通知

环办函[2010]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不断推进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加强和指导全国环保系统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环境保护部将组织开展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目的

  围绕建设“透明、服务、民主”型政府的要求,深化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服务、政民互动”功能定位,以评促建,以评促用,引导和推动全国环保系统政府网站科学发展。

  二、评估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厅(局)政府网站。

  三、评估时间

  2010年11月10日—12月10日。

  四、评估方式

  采取人工访问、人工核查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考评相结合的方式。

  1.人工访问:指对于部分“信息公开”和“网站设计”指标,由不少于15名信息技术专家与环保专家登录各地网站,对照评估指标体系进行打分。

  2.人工核查:指对于部分“信息公开”、“在线服务”、“政民互动”和“网站制度”指标,由不少于两名的信息技术专家根据各地上报的信息和数据,登录各地网站逐项进行核查打分,必要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模拟用户或实地核查。

  3.专家评审委员会考评:指对于“特色服务”指标,聘请不少于5名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各地上报的内容,在专家考评会上进行综合评议。

  五、其他事项

  请各地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做好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认真编写《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建设情况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二),于2010年11月10日前将内容一致的纸质文件(以邮戳时间为准)和电子版文件报送到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联系人:符春艳、李 蔚

  电话:(010)84665828、84665825

  传真:(010)84665833

  E-mail:survey@mep.gov.cn

  附件:1.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

  2.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建设情况报告提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网站 绩效评估 通知

抄送: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

  附件1.

2010年度省级环保厅(局)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  级  指  标

指标名称
分值
指标

名称
分值
指标名称
分值
评 分 细 则

信 息 公 开
44
信息公开规范化
6
信息公开制度
1
本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情况,分值1

信息公开目录
4
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实施指引》(试行)中的有关要求建设,分值3

是否通过目录访问到相关内容,分值1

信息公开年度

报告
1
是否发布本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分值1

主动公开信息
36
机构职能
2
本单位职责信息公开情况,分值0.5

领导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内设机构与职能分工信息公开情况,分值0.5

政府文件
2
本单位发布的各类公文的公开情况,分值2

环境保护标准
2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公开情况,分值1

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公开情况,分值1

人事任免
3
干部任免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公务员考录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工作人员招考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财政公开
3
采购与招标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部门预算信息公开情况,分值2

动态信息
2
本省级环境新闻、行政区域内各级环保机构工作动态信息的发布情况,分值1

动态信息的更新情况,分值1

主动公开信息
36
环境质量信息
3
本省级历年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情况,分值1

本省级空气质量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本省级水质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环境规划
2
本省级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本省级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制定情况,分值1

环境统计
2
本省级环境统计信息公开情况,分值2

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
2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环评审批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公开情况,分值1

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的公开情况,分值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的公开情况,分值1

污染防治
2
污染防治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自然生态
2
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自然保护区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核与辐射安全
1
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环境监察执法
2
本年度排污费收缴信息公开情况,分值1

对本省级企业行政处罚文件公开情况,分值1

专题专栏建设
3
反映本地当前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专题专栏建设情况,分值3

依申请公开信息
2
依申请公开渠道建设
1
是否开设在线受理渠道,分值1

依申请公开信息
2
依申请公开指南类信息
1
是否发布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分值1

在 线 服 务
23
下载服务
6
资料下载
6
提供各种资料下载(包括表格、文本、图片、软件等)的数量和质量,分值6

网上办事
17
办事指南
3
提供办事指南的行政许可事项占本部门所承担全部行政许可事项的百分比,分值3

表格下载
3
提供表格下载的行政许可事项占需提供表格下载的本部门所承担全部行政许可事项的百分比,分值3

在线申报
3
实现在线申报功能的行政许可事项占本部门所承担全部行政许可事项的百分比,分值3

状态查询
3
实现办事状态查询的行政许可事项占本部门所承担全部行政许可事项的百分比,分值3

结果反馈
3
实现办事结果查询和反馈的行政许可事项占本部门所承担全部行政许可事项的百分比,分值3

服务一体化
2
是否将网上办事全流程应覆盖的五项服务,即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申报、状态查询、结果反馈等进行全面整合,分值2

政 民 互 动
17
互动交流
12
领导信箱
4
信件处理与反馈的质量,分值2

信件处理与反馈的更新情况,分值2

投诉举报
4
投诉内容、投诉处理结果公开反馈的质量,分值2

投诉内容、投诉处理结果公开反馈的更新情况,分值2

在线咨询
4
在线咨询的处理与反馈质量,分值2

在线咨询的处理与反馈更新情况,分值2

征集意见
2
网上调查
2
是否设有网上调查栏目,分值1

调查内容是否与当前环保工作相关,分值1

访谈直播
3
在线访谈
3
在线访谈的质量,分值2

在线访谈的更新情况,分值1








7
页面设计
4
首页布局
2
网站首页布局的合理性,是否能够少于三次点击即可定位查询内容,分值2

个性设计
1
页面简洁、美观、大方,特色突出,分值1

栏目设置
1
是否以用户为中心,栏目设置是否方便用户查询和浏览,分值1

功能服务
3
搜索功能
1
是否提供全文和关键字检索,分值0.5

是否提供高级检索,分值0.5

导航链接
1
站点地图、栏目导航的质量,环保各部门或上下级单位网站的链接数量和质量,分值1

联系方式
1
是否提供网站维护单位及联系方式,分值1

网站制度
4
制度建设
4
网站管理制度
2
网站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分值2

网站内容保障制度
2
网站内容保障制度的制定情况,分值2

特色

服务
5




“信息公开”、“在线服务”、“政民互动”、“网站设计”指标以外的,本网站有特色的功能建设、技术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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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庆政发〖1996〗5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1-26

【实施日期】1996-01-26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以省政府令1995年第15号发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持招(聘)用简章和证明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颁发许可证明,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县)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或市区内中省直、市直属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办的,由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核准。

二、外省、市(县)用人单位到我市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其协助招收,同时接爱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三、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农村劳动力实行就业证卡制度。就业证卡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颁发。

四、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与被核准的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的数量一致,不得随意发放。

五、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实行报表制度。按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用人单位每季度向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报表,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六、1996年1月1日以前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在1996年4月30日前补办有关招(聘)用手续;1996年新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要严格按省规定执行。

七、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

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

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

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

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籽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

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作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

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个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民工共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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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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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