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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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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一)工资支付的情况;
(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的情况;
(二)实行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
(三)劳动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执法年度审查制度的情况: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的情况;
(二)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介绍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情况;
(二)职业培训证书发放的情况;
(三)职业培训收费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劳动执法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事实轻微,应当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流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处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罚款,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五)以实物支付、抵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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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开办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有与其办学相适应的文化学历、职业技术专长和办学管理经验。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普通中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校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会力量在市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中学校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批准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办学资金、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三)办学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名单及职称、学历证明;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人办学的,还应当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的,应当持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申请登记和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设立刊授、函授分校(站)或
者其他教学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招生对象。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隶属关系或者停办的,应当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课程。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性证书的,由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证书。
颁发学历教育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票据收费,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教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教育机构名称或者变更名称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滥发或者出售毕业证、技术等级资格性证书的,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