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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33:10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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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在总结完善2010年11月1日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现就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函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或保函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保证金责任保险或保证金保函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及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
2.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3.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保险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险单。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5.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保险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保险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退保手续。因保险机构擅自办理退保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保险机构承担。
七、生效日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我部发布的《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以及其他涉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文件同时废止。
八、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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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以煤炭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建设贷款、贴息贷款或自筹资金以及以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有关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煤炭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保障购建固定资产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不经审计,项目不得开工。
第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规定经过了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四)设计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五)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六)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八)签订的征地拆迁、工程承包、采购订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九)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的要求;
(十)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期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及使用;投资完成额;建设成本;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设备、材料采购与管理等。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建设成本分配和归集;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结余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等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概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计概算编制或调整是否依照国家或煤炭行业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二)概算的各项费用计取是否合规,各项税金、贷款利息是否作了全面考虑;
(三)工程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二)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三)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四)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和待摊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额的行为;
(二)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标准是否与概算相符,有无擅自改变设计,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
(三)有无设计外工程或设备。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预算口径及有关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二)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之间,是否有成本混淆问题;
(三)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是否有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投资问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是否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是否真实、合法;
(四)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费、监理单位收取的监理费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无帐外帐的问题;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不经审计,工程价款不得结算。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和实际施工相符,计算是否准确;
(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材料代用等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真实,计算是否准确;
(三)定额套用是否准确;
(四)价差调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调差范围的问题;
(五)各项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取费范围,提高取费标准的问题;
(六)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问题。物资采购合同是否合规,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设备成本归集与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概算调整原则、调整系数是否符合规定,设计变更、估算费用增加以及增加总投资是否经过审批;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三)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五)待摊投资的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包干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分配及使用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必须在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期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结算专业审计人员。没有配备专业审计人员或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或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应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问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大修理外委工程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当前外债工作中的几个新动向及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当前外债工作中的几个新动向及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各经济特区分局: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高,投资规模扩大,国内资金短缺。特别是加强金融宏观调控、调整信贷结构以来,国内许多单位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绕开管理,以各种方式转向国外资金市场筹资。违反国家外债管理的现象屡有发生。
一、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值得重视的新动向:
1.以接受境外机构存款的方式规避外债指标管理,扩大外债规模。
2.对外担保不断增加,在总公司为海外子公司提供外汇担保的案例中,相当部分是以子公司为筹资窗口,担保项下的借款变相流入境内为总公司所用。
3.申请增加短贷指标的省份和金融机构日益增加,短贷长用的趋势逐渐明显。
4.外商投资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的现象逐渐增多,风险转移到金融机构。另有相当部分金融机构以外商投资企业筹款为名,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借款无须指标政策优惠,筹措资金并非全部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项目,以绕开指标管理。
5.部分借款单位报送虚假材料、规避外汇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借款条件等方面的监督,其实际成本与材料中规定的成本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或采用高风险筹资方式,压低成本以求获得批准,有的借款用途不按审批项目执行。
6.部分借款单位在经国家批准利用外汇资金规模后,既借入国外资金,又借入等额的国内外汇资金,双倍使用资金规模。
7.国际金融诈骗活动有所增加,一些不法分子伪装“国际财团”、“基金组织”或世界金融组织的“代理人”、“委托人”、“代表处”、“办事处”身份,以巨额存款和巨额贷款等名义,骗取我金融机构担保或信用凭证,或攫取我金融机构的承诺书或保证书,并凭此到国际上骗取
贷款,把债务危机转移到我国金融机构。
二、为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意见的贯彻执行,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请各分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上述现象及其他违反外债管理法规的新现象进行认真清查,于八月底前将清查情况上报总局。
2.严格控制外债规模,对于境外机构在华存款,凡属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必须纳入外债规模,按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程序报批。
3.对于担保项目,凡海外子公司所筹资金流入国内总公司使用的,必须扣除总公司借款指标。
4.对外借款及对外担保均应严格执行《境内机构借用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分局不得越权审批,否则无效。各借款单位不得突破规模及相应的资产风险比例。各借款单位和各提供担保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查帐的近
期资产负债表并附会计师查帐报告,查帐报告应包含外汇资本、外汇负债、外债偿还能力等内容。
5.要加强短贷管理,严格执行(90)银发243号文件,短贷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外汇投机交易,不得短贷长用,不得作项目资金垫付以弥补投资资金的不足。
6.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筹措对外借款,自担风险,不得将风险转移到国内金融机构,原则上金融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或接受委托在海外为外商投资企业筹资。
7.境外发债要审慎进行,由总局统一协调。
各分局在进行初审时,要认真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初审结论,与初审情况表一并上报总局;各分局要严格加强对商业贷款和对外担保审批后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过审批成本之外的资金汇出和将资金挪作他用。
自文到之日起,各分局应严格按以上措施加强管理。

附件一:审批外汇担保情况
(内部掌握)
-----------------------------------
|一、报送材料 |
| 1.申请书 |
| 2.担保、商贷合同 |
| 3.有关反担保的文件 |
| 4.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 5.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文件 |
| 其中:工商执照 |
| 经贸部批件 |
| 6.中国驻外企业是否在我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
| 是( )否( ) |
| 7.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
| 8.其它有关文件 |
|---------------------------------|
|二、担保人的外汇资产负债情况 |
| 1.自有外汇资金( )万美元 |
| 2.借款及外汇担保余额( )万美元 |
| 其中:借款( )万美元 |
| 担保( )万美元 |
| 3.负债及担保余额是自有外汇资金的( )倍 |
| 标准≤( )倍 |
| 4.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 ) |
|---------------------------------|
|三、被担保人借款情况 |
| 1.借款综合成本 |
| 其中:利率( ) |
| 费用( ) |
| 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 ) |
| 2.外商独资企业是否有等值外汇资产做抵,是( )否( ) |
|---------------------------------|
|四、借款投向 |
| |
|---------------------------------|
|五、说明 |
| |
|---------------------------------|
|经办人: 日期: |
-----------------------------------

附件二:对外借款审批情况表

-----------------------------------
| 借款单位 | | 贷款银行 | |
|---------------------------------|
|一、借款单位报送材料 |
| 1.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 ) |
| 2.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 ) |
| 3.贷款条件意向书 ( ) |
| 4.还款来源及还款计划 ( ) |
| 5.近期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 ) |
| 6.借款申请报告 ( ) |
|---------------------------------|
|二、计划指标情况 |
| 1.本次借款使用( )年度指标 |
| 2.本次借款使用结转( )年度指标 |
|---------------------------------|
|三、借款主要条件 |
| 1.签约金额( )万美元,期限( )年 |
| 2.综合成本( ) |
| 其中:利率( ),管理费( ), |
| 手续费( ),其 它( ) |
|---------------------------------|
|四、外汇资产负债情况 |
| 1.至报告期末自有外汇资本金( )万美元 |
| 2.至报告期末借款及外汇担保余额( )万美元 |
| 其中:借款 ( )万美元 |
| 担保 ( )万美元 |
| 3.借款和担保余额是自有外汇资本金的( )倍,标准≤20倍 |
| 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是( )否( ) |
|---------------------------------|
|五、借款投向 |
| |
|---------------------------------|
|六、还贷来源 |
| |
|---------------------------------|
|七、说明 |
-----------------------------------
经办人: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