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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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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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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设计水平,适应厦门特区加快建设步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
几点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并存,鼓励竞争。
厦门特区的建筑工程设计队伍(包括本市和驻厦的外地设计单位),以国营设计单位为主体,允许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并存,国营设计单位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骨干力量,重要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应由他们来承担。各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
持国营设计单位的发展,使它在设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辅助力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引导,并加强管理,为特区建设的设计工作多做出贡献。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可与国营设计单位开展合作,自愿互利,共同承担设计任务。
为了进一步搞活建筑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单位可以跨部门、跨地区开展专业联合或协作;可以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等进行合作或联营。允许特区内设计单位与国外或港澳设计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营。
凡经过资格审查合格,并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的,不论是国营、集体设计单位或个体设计者,都可以参与厦门特区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承揽设计任务。经批准常驻厦门的外来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厦府(1984)121号文件的规定,可将部份人员的户口迁入厦门市。


国营设计单位的人员,如有申请到集体设计单位或从事个体设计的。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其余的应先办理离职手续。
对于具有部份设计力量的单位及具备一定专业设计技能的个人,允许他们与有证的设计单位合作,发挥专长,挖掘潜力,参与设计工作。但有证设计单位应承担工程设计的全部技术责任。
二、打破部门、地区界线,推行设计招标承包责任制。
要改变用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今后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委托工程承包公司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在设计招标之前,应由建设单位主办,建委、计委、建行参加,成立招标小组,制订招标文件,择优决定中标单位。对于重大工程的招标应由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招标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中标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决标确定的设计原则、建设规模、工程投资、建筑标准、质量、进度以及收费标准等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和有关奖罚规定。
三、促进设计技术进步,繁荣建筑设计创作。
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是设计工作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要鼓励广大设计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拿出更多的优秀设计。对于工业交通项目包括老企业改造项目,都要广泛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结合我市的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出
总体布置合理、工艺流程先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设计。对于民用项目,要坚持适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巧于构思,创作出造型新颖、各具风格的建筑设计。对于一条街、一个小区的建筑设计既要注意格调协调,又要形式多样,不要搞得千篇一律。
对于国内尚未掌握而工程建设又急需的先进技术,除采取直接引进或派人出国实习,考察等办法外,可采取与国外合作的形式进行设计。今后由国外或港澳承担国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原则上要有在厦的国营设计单位参加。设计单位要努力掌握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并有所创新。
要积极开展设计技术开发工作。各设计单位可在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基金(掌握在10%以内),作为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并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
要继续深入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广大设计人员努力做出质量高、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选优秀设计项目活动(包括选报参加全国、全省的优秀设计项目)。对于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定,确属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好的设计项目,可增
加设计费5%~20%;投资包干项目可以在竣工验收时按设计节约的投资分成,并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规定。各设计单位可以从技术开发基金中提取10%作为创优奖,奖励在设计、科研、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对于在设计技术进步上取得显著成绩者,要给予重奖。
为了增强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凡取得优秀设计称号的工程项目,除给予奖励外,还可以在主要建筑物上面镌刻设计单位或主要设计人员的名单。
四、实行企业化,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
国营设计单位要逐步实行企业化。市属国营设计单位原属企业编制的,仍按企业管理。原属事业编制的,可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收支、盈余分成”的办法,其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实行;国家除征收营业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外,免征所得税。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企业化(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应按章纳税)。以上两种性质的设计单位,都应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对外承担任务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按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设计单位要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承担各种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关业务,增加收入。多作贡献。设计单位也可以组织本单位一些退休人员参加上述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五、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
1、设计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实行技术经济承包制,其承包主要指标是:(1)技术发展、业务建设;(2)产值、产量;(3)质量;(4)业务收入;(5)收支盈余。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后,其收支盈余的总额按三五与六五的比例分成,即盈余的35%上缴(其中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编制标准、规范、定额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
小型基建等,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其它开支;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盈余的65%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并按4:3:3的比例使用,即:其中的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职工的奖励基金。
凡是没有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单位,不许提取奖励基金。对于未能完成技术发展或质量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25%;没有完成产值、产量指标的。扣减奖励基金的20%;没有完成收入、盈余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15%。
2、设计单位内部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采取按工程项目分专业承包和综合定额考核等办法,把各项指标层层落实到室、组和个人。可采用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形式,按照职工劳动数量、质量和技术价值给予相应的报酬。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勾、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奖金发放额超过市府规定的,须缴纳超额奖金税。超额奖金税的缴纳办法按照厦府(198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设计单位拥有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院长负责制。
设计单位要实行政企分开,进一步扩大自主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质量和财务的监督工作,但不得干予设计单位正常的技术经济活动。
1、设计单位应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权利。对于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的设计单位,可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收支总额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2、设计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工作方针、经营方式、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劳动组织、人员配备、工资形式、奖励办法等。
3、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副院长和中层干部由院长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由院长任免。院长有权按市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招聘、引进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有权决定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有
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安插人员;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升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3%,其工资可计入开支项目;浮动工资上浮面每年控
制在20%以内,要从奖励基金中支付。对于不称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其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调换工作岗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除名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七、加强设计质量的社会监督。
设计质量社会监督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管理,依据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审查、监督设计质量。尤其要从安全、卫生和技术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确保设计质量。对因设计问题造成工程事故的,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检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对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坚持不合理设计,造成严重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对私自承接违章工程的设计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重的要给予停止设计的处罚。全市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机构及管理办法,由市建委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加强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工作。
全市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归口市建委管理,由市建委统一管理设计招标、投标、方案竞赛;统一办理工程初步(扩初)设计审批;统一管理本市及来厦承揽任务的外地(含国外)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登记发证;统一组织对设计创优评比及质量监督等等。
凡在我市承担设计任务的所有单位,均应向市建委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国内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1%征收;国外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2%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筑设计行业管理和技术交流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批准由国外或港澳设计的工程项目,其设计文件要报送市建委审查。
禁止一切非法的无证设计。对于无证设计的工程,主管部门应拒绝审批,银行可拒拨设计费,施工部门不得施工,并据情节,给予罚款等处理。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及外地(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上述各项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保证本规定贯彻执行。

一 九 八 五 年 四 月 卅 日



1985年4月30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