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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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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九条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以及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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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期报送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进展情况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定期报送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进展情况的函

煤安监事监二函字〔2004〕5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了解掌握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进展情况, 针对颁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对策措施,确保颁证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建立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对小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证工作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二、各省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定期分析小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情况,自7月份起,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审查颁证进度、存在问题及颁证情况汇总表(见附表)一并报我司。请于7月10日前将上半年贯彻落实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情况以及小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工作准备情况书面报我司。

  联系人:赵苏启 王素锋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3206 64463205

  电子信箱:zhaosq@chinacoal--safety.gov.cn

   wangsf@chinacoal--safety.gov.cn

  附件:小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0702.doc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