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51号
1996年4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晋城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报送的《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接文后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晋城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切实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国办法所称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过程中所废弃的一切金属制品,分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两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工矿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领域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或无产品合格证报放心的金属产品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推动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三条:设在市、县(市、区)两级计委的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及其办公室是协调、指导、管理废旧金属市场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组成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的各主要成员部门,原则上按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计委的主要职责是合理配置废旧金属资源。审定用料的单位的改建、扩建的项目,根据废旧金属资源储备情况,合理安排生产、并对用料单位核发“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做好放心旧金属资源的调拨及生产供应计划。
(二)经委主要负责审核生产企业对废旧金属原料的使用,监督企业放心旧金属和报废设备的销售。
(三)公安机磁要重点抓好废旧金属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销赃、窝赃、偷盗等非法活动实施严厉打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要做好对放心旧金属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或证件不全的经营者,并依照工商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物资、供销部门主要负责对废旧金属市场的业务经营管理和指导,负责对本系统内收购点、站人员的组织、指挥和经常性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条:物资、供销部门的再生利用公司和放心旧物资回收公司是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的合法经营者。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
第六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资源的流向、使用、调拨等必须严格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除本单位自用外,其余的由物资、供销的回收部门统一收购。不得自行销售给其它企业及个体收购点、站。
(二)部队的退役设备,按照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关于军队退役装备转交地主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对各种报废车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办理更新报废手续及其它回收事宜。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废旧汽车业务。
第七条:各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废旧金属不得随意到外地串换加工。对确需串换加工的必须持有加工串换合同或协议,并到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凡物资、供销部门下设的收购点、站收购的废旧金属,按系统一律上交各自的业务主营部门,不得自行销售。
第九条:各收购点、站的设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其中,城郊两区设置收购点、站需到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准许证”后,再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收购点、站负责人及收购地点的变更,必须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严禁各收购点、站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口、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禁止收购个人出售铁路、公路、通讯、油田、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及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它金属物品。
第十一条:各收购点、站从业人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后上岗,实行挂牌经营。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五不收、八不准”规定。对可疑物品,收购点要严格登记物品名称、数量、出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单位的证明等。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市物资、供销部门外, 各县(市、区)回收部门不得跨辖区设点收购。
第十三条:严格废旧金属的运输、出境管理:
(一)对在本市范围运输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准运证”,对运向市外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出境证”。
(二)“准运证”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签发。“出境证”由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并按物资、供销二系统统一领取使用。
(三)凡发货单位无“准运证”或“出境证”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四)凡经铁路运输的,在申报车皮计划前,必须加盖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的印章,方可申报。发运时必须持有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签发的“出境证”。
第十四条:对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的管理,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凡已有的冶炼、轧钢、铸造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应立即到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补办“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
(二)使用放心旧金属的新建企业,必须向市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后方可开业。
三、对未补办或领取“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的,物资、供销部门不予调拨供应。
四、所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均不得面向社会直接收购向收购点站自行采购废旧金属,不得擅自接受废旧金属来料加工,也不准用生产成品或其它物品串换废旧金属。对确需串换和来料加工的,需事先经同级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并凭“废旧金属使用准许证”统一到物资和供销部门的专业公司采购。
第十五条:凡外省、市驻本市的有色金属成品销售点、站,均不得串换、收购废旧有色金属。
第十六条:要加强废旧金属市场指导价格的管理:
(一)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在国家规定之外的随行就市。
(二)各收购点、站的收购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交。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予处罚。
(一)对非法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1-10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对非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三证不全的收购点、站)由公安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的废旧金属,并根据营业额大小、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县(区)以下的物资、供销部门的跨辖区设点收购的,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应立即予以护销,拒不执行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库存,并给予罚款、取缔等处罚。
(四)对非法运输出境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没收、半价收购及罚款等处理,并要追究运输车辆的责任。
(五)对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非法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或回收领导组吊销其“废旧金属使用许可证”,并处以1-5倍罚款。
(六)所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物资、供销部门、由物资、供销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折算后将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对不服从管理,殴打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1号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月5日经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部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部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农业部与部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
各司局及部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各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八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务院和农业部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司局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23号)的要求,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抄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政法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法司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法司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监察局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六条 政法司、监察局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司局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监察局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 条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拟写部内签报,会签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九条 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拟写农业部公告,经办公厅核稿并送部领导签发后,在农业部公报、农业部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农民日报》上公布。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法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政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统一组织,起草司局具体负责。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政法司。
政法司对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局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拟写农业部公告,经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农业生产事故等涉农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和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答复,按照《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