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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1:44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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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4号)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2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产权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路、公安、规划、城管、住建、财政、税务、工商、国土、人防等部门应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

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韶关市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临时停放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临时停放管理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要依法组织价格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以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含公寓)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泊位)和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为充分利用停车场资源或合理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和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费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全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在市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性质和资金投入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级管理的停车场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其他停车场由管辖地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或调整管理区域内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车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以及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他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作业的邮政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车辆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以及等级标准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后,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相关运营成本数据 (停车场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设立的停车场运营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核定,并试行收费标准,待取得运营成本后再依法制定正式的收费标准;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

(三)停车场产权证或委托管理合同;

(四)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监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采用三种颜色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类采用蓝底白字样式;政府指导价类采用绿底白字样式;市场调节价类采用黄底黑字样式。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放保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

(一)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税务登记后,领购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属于公共资产收益的,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正确使用相关票据。

采用流动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车站、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旅游景点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及居民住宅区停车场非住户车辆)不得向车辆停放者收取IC卡费用。

(三)采用固定式IC卡管理的停车场(含路内咪表自动收费停车泊位、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确需收取IC卡工本费或押金的,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取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证明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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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下同)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依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使用、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一)中西部地区具有典型生态特征和重要科研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基础条件好、管理机制顺,具有示范意义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管护设施相对薄弱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可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补助资金:
  (一)已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以前年度安排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有序并已完成,实施过程中未出现过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各自的特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野外自然综合考察、保护区发展与建设规划编制费用;
  (二)与保护区的性质、规模及人员能力相适应的,必要的科研及观察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用;
  (三)能够有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保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管护设施建设及科研试验费用;
  (四)自然生态保护宣传教育费用;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以自然保护区为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申报。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经费报告书。
  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编制的依据、可行性论证、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理由及详细预算(附具体测算方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向、预期效果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环境保护局(厅)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九条 财政部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专家根据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各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状况以及年度自然保护专项资金安排的实际情况,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经实地查验后,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自然保护区专项经费补助预算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用途、对象,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停止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安排,并予通报;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9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在这些水库上修建的水电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防治水土流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小流域或者区域综合防治实施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当地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营造新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二)堆放或者倾倒沙石、泥土、矿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过度放牧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面,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费、电费中提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该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按照应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主体工程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但主要水源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