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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3:02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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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毕节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央、省、市驻市内县(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单位在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单独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也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跨县(区)的参保单位,在其注册或登记地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参保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保单位负担的部分,属于市、县(区)财政拨款的,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属于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率。

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和计算。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6%。

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之前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累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不再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其个人帐户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城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1. 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

2.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 财政补贴;

4. 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

1.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2. 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

3. 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

2.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

3. 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1.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

2. 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3.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 其它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

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制定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2.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3.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4.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5.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7.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3.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5.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及经办业务规程并监督执行;

2.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3.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4.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5. 指导县(区)级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6. 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与定点机构直接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也可授权或委托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7.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8.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9.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10.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11. 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2.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3.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

5.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6.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7.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8.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9. 做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乱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规定执行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非法牟利或套取基金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申报缴费前或缴费基数变更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申报缴费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无论在何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缴费时段,均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或高于20个月,应当及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费率或待遇标准,确保基金实现动态平衡。

缴费费率或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及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各统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原规定完成待遇给付。

第五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的划拨和财务核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清欠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行文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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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85号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会机关财务行为,明确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管理标准,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保障机关各部门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结合保监会机关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

  第三条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应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金融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保监会机关财务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内控制度,保证各项支出的合法合规,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保监会机关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在会领导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财务会计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各项经费开支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保监会机关经费开支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部分。

  第七条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八条人员经费指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等。

  (一)工资指在职职工(含聘用制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二)社会保险缴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离退休费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医疗费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治疗、住院等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之外,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补贴;

  (五)住房补贴指按国家规定由单位开支的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

  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由人事教育部和办公厅根据国家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日常公用经费指为保证机关正常运转和开展监管工作购买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固定资产购建、其他费用等。

  (一)办公费指固定资产以外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费等。

  办公用品的开支按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书报杂志的订阅原则上以部门为单位,每年度人均不超过200元(主要限于党报、经济类、金融类、保险类报刊);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根据实际需要开支;

  (二)印刷费指许可证、资格证、信纸、信封、账表、规章制度及业务资料等的印刷费用;

  (三)水电费指办公场所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指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五)取暖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取暖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取暖费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取暖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费指单位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安全奖励费及班车费等。公用车辆费用在预算内据实列支;班车费根据人事教育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国内外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调动干部派遣费等。

  差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执行;

  (八)会议费指会议住宿费、伙食费、租赁费、交通费、医药费、文件资料费等。会议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培训费指国内业务培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培训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购置费、调研经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培训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招待费指为工作需要所支付的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含外宾接待)。招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开支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物业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维修费指办公设备、其他设备和机具及办公用房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维修费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维修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四)固定资产购建指办公设备、家具、交通运输工具、医疗设备、图书等的购置费用。固定资产购建根据年初制定的购建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五)其他费用指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业务宣传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税费、诉讼费、行政赔偿费及上述科目未反映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其他费用的开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支出、大型购建项目支出、大型修缮项目支出、稽查办案项目支出、租赁费项目支出、考试费项目支出等。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包括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的项目;

  (二)大型购建项目指在基本支出之外大批量购置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和网络建设等;

  (三)大型修缮项目指按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进行大规模修缮或修理的房屋和专业设备等;

  (四)租赁费项目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信网等。

  基本建设类项目、大型购建项目、大型修缮项目、租赁费项目的支出根据财政部专项批准的规模和标准开支;

  (五)稽查办案项目指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包括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支付中介机构的办案费等。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等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中介机构的办案费根据批准的费用开支;

  (六)考试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精算师等四项资格考试发生的出题、考试软件开发和维护、题库建设、公告、报名管理、试卷印刷、运送、租用考场、监考、阅卷、资格证印制、发放等各种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费用。考试费的各项支出控制在收费标准以内列支。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审批

  (一)职工的工资支出,由人事教育部根据核定的年度人员工资预算审批;

  (二)其他各种补贴性支出,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部会签后,送主管财务的副主席、主席审批;

  (三)医疗费支出经医务人员审核,办公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日常公用经费的审批

  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坚持预算管理、节约经费、提高效益、控制开支的原则。

  (一)办公用品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招待费费等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应于年底前向财务会计部报送次年部门工作计划和支出预算,财务会计部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在编实有人员数等,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部门预算内的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超标准、超预算的开支要专项报批;

  (二)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年度出国、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由国际部编制,年底前报送财务会计部审核,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三)会议费和培训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批;

  (四)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等由办公厅编制年度费用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五)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由保监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采购实施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后执行,特殊购置需经主席办公会批准。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归口办公厅统一办理。

  (六)印刷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规定。

  (七)稽查办案费、考试费、出国费用等开支由主办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

  

  第四章报销手续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或报销手续时,经办人需根据开支的不同用途,按照要求分别填写下列凭证:

  (一)借现金或转账支票:使用“支款凭证”(三联式)或“支票借款单”;

  (二)报销差旅费:使用“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单联式);

  (三)报销医药费:使用“医药费报销单”(单联式)

  (四)报销其他费用:使用“财务报销单”(单联式)。

  第十四条填制完整的报销凭证上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签字批准,并附原始发票,方可报销。特殊事项报销须有财务会计部主管主任签字。

  各项购置需主办部门办理购置物品验收手续,填写“验收单”(三联式),经本部门主任级领导、处长及经办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五条为加强现金的管理,除差旅费借款或特殊原因外,超过5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一律使用转账支票。

  第十六条为避免长期占用公款现象发生,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各项借款要及时办理报销和还款手续。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差任务完成或款项支付后10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因个人原因延期不办经提醒无效的,将从其工资中抵扣借款。借款应本着“一次一清,结清再借”的原则,未结清借款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七条借款和报销经办人对各项单据填写应金额准确、字迹清晰、无涂改,单据与所附的原始凭证应粘贴整齐、平展。

  第十八条凡虚开票据、使用虚假票据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律不予报销,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开支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84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
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

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2、删除第六十二条。以后各条序号相应调整。
3、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