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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2:45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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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前款所称的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伙企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期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条 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1年以下(含1年)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一)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二)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二)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二)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三)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五)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六)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七)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二)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三)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的50%;
   2. 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四)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决议;
   (三)募集说明书或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六)证券公司最近6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七)债权人资产信用的说明材料;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发行或转让后,债券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由具备承销业务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承销,也可由证券公司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展期,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关于次级债务展期的决议;
   (三)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四)债务资金的用途说明;
    (五)证券公司最近3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次级债务展期,包括将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偿还次级债务,应在债务到期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借入次级债务合同;
    (三)证券公司最近1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及相关测算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偿还短期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还应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进行批准。其中,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债券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次级债务借入、展期、偿还、利率调整等事项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证券公司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发行短期次级债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对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次级债务展期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证券公司借入短期次级债务、偿还次级债务和利率调整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经批准后,可分期发行。次级债券分期发行的,自批准发行之日起,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债券应在24个月内完成发行。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自长期次级债资金到账之日起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但是,长期次级债资金于获批日之前到账的,只能在获得批复后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证券公司借入的短期次级债务转为长期次级债务或将长期次级债务展期的,在获得批复后方可按规定比例将长期次级债务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等事项获批后,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次级债务合同。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九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一)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二)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自借入次级债务获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借入次级债务事项,自发行次级债券获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获准发行次级债券事项,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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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川民政优[1984] 25号来文收悉。对于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了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同意你厅意见,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至于军人有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他们意见:对军龄不满八年的病故军人和在“文革”中
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的军人,过去已发了烈属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同原部队或所属军区组织部门联系予以纠正;对串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改按病故对待;对参加武斗死亡的,不宜按病故处理,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社会问题处理。
另外,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并非烈属证,因此对持有此证的,不存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问题。

附: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川民政优[1984]25号 1984年4月9日)
民政部:
我省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地方还有一些遗留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如张才情,1949年参加革命,西藏边坝县民政科科长,1964年因出差时汽车肇事而死亡,昌都专员公署1964年10月填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昌都地区革委会办事组1972年8月7日又填发了《革? ぷ魅嗽奔沂艄馊偌湍钪ぁ? 此证已停止使用)。又如李代荣,中共北碚区委组织部干部, 四川解放初期参加革命,1954年3月因患肺结核,在治疗中死亡,北碚区人民政府1954年4月批准为烈士,发给《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二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是地方政府错填发的。如新疆建设兵团工人詹正模,1961年12月因工死亡,巴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错发了《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在这次换证中经与原单位联系,原单位复函称:“该单位是生产建设单位,詹正模不属于有军籍的战士,是
因公死亡,没有发过牺牲证明书,也未发过批烈文件”。
三是:军人在部队服役时间不满八年而病故的,部队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有的是在战争条件下病故的;有的是在进藏途中病故的,如解放军五十二师战士董时忠,1965年9月入伍,当年11月在进藏途中患重病死亡,部队填发有藏字第112号《军人牺牲证明书》(证件上未注明经师以上? 位嘏?;还有的是全国解放后,在内地病故的。
四是: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部队发了牺牲证明书。如解放军总字五二○部队职工王锡光,1965年因锯木料负伤后死亡,该部发给铁荣牺字第1151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五是:有的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而批准称烈士的。如解放军后字二五三部队(军事院校)学员赵金强,是1967年1月12 日在文化大革命去北京串联途中,头部挂伤后死亡。又如唐昌银,解放军通讯兵工程学院学员,1967年10月27日在军队内部两派武斗中死亡,重庆警
备区1967年11月批准填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颜贤德,原系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车工,1967年2 月在武装攻打青海日报中死亡,青海省军管会1967年4月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根据上述情况和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由当地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烈士待遇。
二、属于地方政府因工作疏忽,错将军人或工作人员牺牲光荣纪念证发给家属的,由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改变其烈属待遇,并做好家属的善后工作。
三、革命军人服役不满八年病故而称烈士的,除在战争期间(包括抗美援朝战争)病故的,可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外,其余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病故革命军人家属待遇。
四、对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后批为烈士的, 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因公牺牲待遇。
五、文化大革命两派武斗中死亡、或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批准为烈士的,均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关于家属的待遇:属于军人武斗死亡的,一般可按病故军人处理;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的,可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 属于地方职工,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处
理。
六、前述改变待遇的手续,除一、二两项由家属居住县办理外,三、四、五项建议分别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队、省办理,并通知家属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作出明确规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办理。
七、对改变烈士待遇的人员,已发给家属的抚恤金不再变动。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4年4月29日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

建设部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

(1993年2月17日建规字112号文发布)

1992年我部建规(92)494号文件颁发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根据当前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批作如下修改: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建设部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城市规划司平衡,建设部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二、高等院校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必须成立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有固定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教学人员参加规划设计控制在该单位固定在编技术人员的30%以内),该规划设计单位必须纳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单位内必须有独立机构,其规划设计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固定的,该设计单位必须同时纳入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
四、离退休城市规划设计人员,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原单位出具证明,应聘并固定在一个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工作的,可以作为单位的技术力量申报设计资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在初审和审查过程中要按资格标准严格把关,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审查和发证工作搞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