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5:17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环保、质监、住建、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低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重点单位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对超出用水指标的用水量,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一)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3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50%以上100%以下的,5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100%的,10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统计数据。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台账,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和节水资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第二十三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农牧、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第二十五条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取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游泳场馆和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节用水指标,对用水较大的单位实行限量供水。
  第三十三条 支持农民用水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加价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改革进程,建立健全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企业产权变动和转产经营中的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
土地资产,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的企业,因兼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租赁经营和出售、
搬迁改造、合资合作、转产、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
份合作制企业等改革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使用用途
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和市城区各类
企业改革中的地价评估立项、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的批准或初审以及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土地登记与发
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改革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地价评估立项。
申请地价评估立项时,应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
记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
印件。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后,由经国家土地
管理部门或省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的权限申请确
认, 在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后生效。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手续时,评估机构应提
交《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国有土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
案,然后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履行有关用地手续。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三)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理由及有关
问题。
第七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拟订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二)《土地估价报告》;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
(五)企业资产重组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企业相关图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必须在30日内持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业集团的;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企业租赁经营或转产,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
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企业分立,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分立企业的;
(六)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第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出售、企业搬迁改造、企业解散的,涉
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
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
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
并中的一方濒临破产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
五年。
第十三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
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评估确认地价核定的土地租
金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并且出让金数额较大的,经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法,一般应确定在三年内付清,
其分期付款比例为: 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
。在土地出让金未缴足之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对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
10%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一般可定为二十年。
对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
在一至三年内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的照顾。
土地租金标准一般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企业,必须在
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授权经营批准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
应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
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不予确认,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本规定擅自处置并发
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后,已经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 如需改变
原土地用途或发生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并按当时的政策交足补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办发[2006]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十九日




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为配合我市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汽车货运产业发展,促进汽车货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市府发[2005]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奖励范围

1、在市本级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汽车货运企业;

2、引进外省(或区域外)货运企业到市本级落户的有功人员;

3、年发放在市本级落户企业货运汽车消费贷款1.5亿元以上的市农行、市工行、市建行、市中行、市商业银行和市农村信用联社6家金融机构;

4、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汽车货运产业有关政策成效比较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交通局长。

三、奖励办法

1、货运企业。对新成立拥有60辆5吨以上货运车辆的运输企业(已挂靠本地公司的车辆除外),或原汽车运输企业新增60辆5吨以上货运车辆(已挂靠本地公司的车辆除外)的货运企业,当年或以后年度新增营运税(为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和)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9万元,但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2、对引进外省(地)货运企业到市本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有功人员,所引进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1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对年发放货运汽车消费贷款超3000万元的市农行、市工行、市建行、市中行、市商业银行和市农村信用联社6家金融机构,其当年所支持的单户货运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3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60万元。

4、对当年货运汽车企业新增营运税费(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工商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收20%以上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和交通局局长(不计总人数),奖励2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申请与审核

1、企业于年度终了,次年3月底前向市交通局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2、市财政局、市交通局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及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提供的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并上报市物流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市物流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五、县(市、区)政府对所属货运企业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给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县(市、区)财政自行负担。

六、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