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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人生态度/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2:13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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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人生态度

姚建宗

摘要:法治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与生活式样,时刻与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命运密切相关。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与秩序追求,它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基本特色体现为悲观主义、保守主义、现实主义和个人主义。法治的人生态度与法治始终处于彼此塑造的双向互动之中。
关键词:法治 人生态度 保守主义 悲观主义 现实主义 个人主义
Subject: The Attitude of Living to the Rule of Law
Abstract: As one of the living styles of mankind, the rule of law has
always been being relative to the realistic person's life at present and
their future fate, and it reflects realistic persons' standpoint of living
and their attitude of living. The Attitude of Living to the rule of law
includes many dimentions, such as pessimism, conservatism, realism and
individualism.
Key Words: the rule of law the attitude of living pessimism
conservatism, realism, individualism

从人性角度来看,在终极存在的本体意义上,我们认为法乃是人的存在及其本质的一个维度,从而也就成为人的生存式样之一方面;同时,作为与人在本质上同一而不可分割的(否则无以区别于其它动物)人的法的生存式样,又有在人的生活之中显现的必然趋势,就其可能性而言,它自然表明,法也是人的一种生活方式。然而,在本质上作为人的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的法,其在确定的时空维度之中的规范落实、制度安排、组织与机构设置,以及所有这些因素的组合方式及其实际操作和具体效果,却是千差万别的;也就是说,在本质上作为人的生存式样之一方面与人的生活方式之一形态的法,在由历史、现时和未来构成的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之中具有多种可选择的现实可能性。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法治乃是现实的人对作为人的生存式样和生活方式之一的法的多种现实可能性的一种选择,正是这一兼顾了历史、现时和未来的时空因素的选择,使法治无可怀疑地成了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形式与生活方式。所以,法治也就必然反映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立场与人生态度。
一、法治立足并奠基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法治的存续自然关乎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命运。因此,法治也就鲜明地体现了现实的人的人生态度。

作为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我们得承认,就常态情形而言,人类社会的特殊性并不是单个的个体的人的孤立的存在与活动,而是一个个单个的个体的人的相互关联的存在与彼此发生影响的活动,这种相互关联的存在与彼此发生影响的活动,在客观上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成恒常而普遍的关系,这种由观念、行动与行动结果构成的关系的复杂网络与结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社会或者人类社会。显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络与结构即人类社会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理解与意义沟通、离不开由这种理解和沟通所形成的共识,当这种就人自身的行为及其目的所形成的共识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维持并自觉遵循时,这共识也就成为人们在思想观念与行为及对行为进行评价方面的习惯,习惯的演化发展为规则,尔后再产生出法律。也正是这些基本的人的生活共识、习惯、规则和法律,既使人们的生活有序化并形成人们可欲的社会秩序状态,又使这种社会秩序状态或者说人类社会得以持存与发展。
所以,加塞特(J·Ortegay
Gasset)认为"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1)哈耶克也认为"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也就是发展成法律(2)。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亦曾强调:"人生存于外在世界之中;对人来说,这个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与那些和他在天性及归宿方面相同的人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3)也正是在同一意义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才反复告诫我们:"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所以,"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5)显然,这些不同的思想家的各不相同的语言表述,实际上阐释的乃是同一的思想观念与理论主张,即法律是也应当是源于并生存和发展于人的真实的生活之中的。因此,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我们做如下推论应当是正确且合理的推论,即:从人的现实生活之需求中提炼出来的规则,当其转化为法律时,这法律毫无疑问是良法(符合道德正当性与事实合理性),以良法为至上权威对社会实行良法统治,就是法治。所以,从事物的本来逻辑来看,法治始终且必须立足并奠基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而且也只有在人的现实生活世界之中,从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及其现实需求与法治的原则、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密切联系之中,法治的理想和原则才能真正向人的生活真实回归,才能充分实现于人的生活实践之中。在谈到英国实行法治的情况时,哈耶克就说过:"从公众舆论接受一理想到该理想为政策所完全体现,其间存在着很大的距离,或者说需要很长的时间。法治这个理想的实施便是一例……无论如何,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6)正因为法治与人的生活实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我们认为,法治的存在和践行的确真切地关乎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与未来命运。法治本身由于必然地反映了人的真实的生活需求与愿望,也就理所当然地鲜明地体现了人自身的人生态度。由于法治在事实上和逻辑上都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现实的生存形式与生活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法治所反映出来的人自身的人生态度,看作是法治的人生态度。

这里,我所谓的法治的人生态度,乃是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状态,作为塑造这一社会秩序状态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形式的有机组合及其运作,也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所反映或者折射出来的,人对其自身命运或前途,对其自身现实生活与理想生活的根本看法与可能把握。换句话说,法治的人生态度,乃是现实的人通过法治机制认识、理解和把握自己当前和未来生活之根本利益,满足其自身生存、发展和完善的基本需求的比较一贯而坚定的立场。在认识和理解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基本内涵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人的人生态度,而不是抽象的、无具体时空存在的"人"的"人生态度"。也就是说,这里的人是在时间维度上具有历史、现在和未来的、处在历史的延续性中的人;从空间维度上讲,这里的人包括了实行法治的所有地域空间中的人或者所有认同法治的人。因此,他们都是真实的、活生生的人。

其次,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在法治之下现实的真实的人的整个人生的态度与立场,即是真实的人对其自身的现在的当前生活与未来的理想(或可能)生活的总体看法。因此,法治所关涉的人生是真实的人处于连续统一性之中的人生,也是包括了真实的人当前与未来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人生,而不只是真实的人的人生的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侧面。同时,它也涵摄了人生的所有积极的方面与消极方面、正面与反(负)面、好的方面与坏的方面,等等等等。

再次,法治的人生态度表达的是真实的人对其整个人生的所有领域的全面体验,即,法治的人生态度既涉及真实的人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道德生活以及更广义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又包括了人的生活的公共层面与私人层面,即真实的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既包括了真实的人对自身、对他人、对社会的生活态度,又包括了真实的人对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生活立场。总之,法治的人生态度具有极其广泛的包容性。

就其功能和作用而言,法治的人生态度主要表达的是真实的人在法治之下对自身之生存和生活的方式与意义的比较稳定而一贯的立场、态度与看法。因此,法治的人生态度也就是在法治之下的真实的人的观念认识系统、思维分析框架与选择行动指南。

从构成成分与确立方式和途径这种综合角度来看,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个人因素、社会因素与国家(政府)因素、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彼此契合与不断协调的结果。或者说,从基本途径或确立方式来看,法治的人生态度首先是个人、社会与国家就法治下的人生立场彼此契合、相互妥协的结果。详言之,在法治之下,就人的生存与生活而言,法治的人生态度有且也应有这样几个基本的观察视角:

第一,个人视角。这是从现实中的一个个单一的、活生生的人的真实需求与愿望出发,对法治的方方面面--法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切身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和体验作为个人的生活经验与经历,反达来又成为个人思考其法治下的生活的种种可能与可行的选择与安排的背景与参照。从而在这种不断地进行感受、体验与反省、思考,并不停地校正、修补、丰富其可供借鉴的经验背景与参照的过程中,个人逐渐形成了比较稳定而一贯的有关法治之下的生活的人生立场与态度。这可称之为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

第二,社会视角。这是从现实中的由单个人的集合或者说由单个人的观念、行为相互影响形成的关系结构与网络系统,它的基本形式是一个个由个人结成的社会团体与非政府组织的系统,属于个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中介或中间的层次。这一个一个的社团或组织都有各自的需求、愿望与目的,它们对法治的各种原则与要素的组合及其实践运作,显然也有自身的不同于单个的个人的切身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与体验当然也就成为这些社会团体与组织的生活经验与经历,这些经验与经历在它们彼此的交流与理解之中,自会逐渐形成占主导地位的有关法治生活的共识,这些共识当然会成为这些社会团体和组织思考其在法治之下的种种可能与可行的选择与安排的背景与参照。正是在各种社会团体与组织的这种在法治之下不断进行生活体验与感受,并不断进行交流以形成共识而又反复地校正、修补、丰富这种彼此的共识,以形成其活动与行为的可资选择与借鉴的背景与参照的过程中,社会自会形成其占主导地位(即社会普遍认可)的有关法治生活的立场和态度。这可称之为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然而,所谓社会,不过是单个的真实的个人的一种生活情形,因此,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实际上不过是另一个层次或者另一种意义上(集合或者聚合形态)的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而已。

第三,国家(政府)视角。从本来意义上讲,法治本是社会生活自发形成的规范与制度自然演化的结果,其现实的存在与运作也基本上是以自然的、渐进的方式进行的,国家(政府)的力量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限制,在法治生活之下,国家(政府)的力量是比较被动和消极的,因其根本目的以个人的权利为依归,故其实际的法治生活地位尚无法与个人相比;而在现代社会,许多实行法治或者宣称实行法治的国家,其法治的实行基本上是以国家(政府)的力量自上而下地强制以一体化的方式推行的,国家(政府)在法治生活中扮演着极其主动和积极的重要角色,个人的权利虽享有或主张享有神圣的法律地位,但个人在法治生活中应有的主动积极姿态尚需国家(政府)引导。但无论如何,在法治生活中,有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容否认,这就是:不管法治的具体类型(即国家的角色如何)怎样,国家(政府)本身依其对自身的功能定位,而必然对法治有着如同个人和社会般的感受与体验,这种感受与体验当然会成为国家(政府)对待法治和在法治之下活动的前提、背景与参照,若这种体验与感受成为国家(政府)的比较一贯而稳定的对待法治及自身在法治之下的行为选择与实际行为的立场,则构成国家的法治的"人生"态度。

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从个人、社会、国家(政府)角度确立其法治的人生态度时,无论是在这一过程之中还是在作为该过程的结果的人生态度,都必然包含有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即是在个人、社会、国家(政府)形成各自的法治的人生态度之时,作为其对法治下的生活予以切身体验和感受的各种环境因素(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精神和观念环境及国内环境和国际环境)是客观而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主观因素即是在个人、社会、国家(政府)形成其法治的人生态度时,其对自身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法治及法治之下的生活情态的认识和理解、其对自身在法治之下的生活的愿望和期待,又是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的。这样,在既包含了客观因素又包含了主观因素的个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社会的法治的人生态度和国家(政府)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反复不断地整合与协调之下,便必然产生一种以个人为基础而融合了个人、社会与国家(政府)三方立场的法治的人生态度。由于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以人对其生活环境因素和法治生活的认识、理解与实践限度为依据的,因此,它必然是以人对人性的基本估计与考量为基础。

二、法治乃是现实的人面对自身及其生活环境所做出的规范性生活的一种可能选择,它所体现的现实的人的人生态度是一种综合的、多维视角的、对法治之下的人生的复杂看法。

法治的人生态度是以对人的人性的基本估计与考量为基础的。因此,法治的人生态度的形成与维持始终是以人对自身的人性事实的认可为前提。这种人性事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的人的人性之中必然包含着善要素与恶要素,这两种要素也大致呈平等分布,只不过外显形成与程度在不同场景中表现不一,其中的恶要素基本上无法根除,因而只可能加以控制;另一方面,所有的人都不得不面对一个基本事实,即人本身是脆弱的、大体上平等的、仅具有极其有限的利他主义倾向、也只具有有限的理解力与意志力,同时人的生活的资源也是有限的⑺。这其中,特别重要的乃是脆弱而大体平等的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无法克服。这就是哈耶克所说的,尽管从表面上来看,人类的文明进步都是以人类的知识的范围和总量的增加为基础的,但真实的事实恰好相反,"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这种情况很可能既适用于未开化者,亦适用于文明者。"因此,"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inevitable
ignorance)。"⑻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对自身人性之恶要素与善要素的无把握、无信心,而且对自身理性之能力及知识的范围与有效性抱持怀疑态度,所进行的一种不可能是优中择优(人对何为优、何为最优是无知的)而只可能是次中择优的选择之一。由此决定了法治的人生态度明显地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法治的人生态度始终以悲观主义为基调。法治本是现实的人针对自身的本性事实,以防范人性之恶要素、控制人性之恶要素为目的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与社会调控和社会治理手段,法治的存续自始至终都是以人对自身本性的恶的阴暗面的坦率承认、对其根本有害于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消极后果的忧虑甚至恐惧、以及克服自身本性之恶的阴暗面的消极后果的愿望为条件和内容的,因而它实际上乃是刘军宁所说的消极的政治观即防恶的政治的一种可能的实践形式。⑼承认人性之恶要素的阴暗面,表明人对自身、对自身的法治的生活的不安、焦虑或者恐惧,正因为认识到自身以及自身的生活具有如此之多的不确定性,所以,现实的人才会有对诸如法治之类的规范与制度选择并一如既往地践行。对于人的这种"焦虑"有学者做过这样的说明:"焦虑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存在者能意识到它自己可能有的非存在。这句话可以简要表述为:焦虑是从存在的角度对非存在的认识。这句话中的'存在的',不是指关于那产生焦虑的非存在的抽象知识,而是指对于非存在是人自身存在的一部分的认识。即产生焦虑的,不是对于普遍的短暂性的认识,甚至也不是对于他人之死的体验,而是这些事件对于我们自己不得不死这一潜在意识所产生的印象。焦虑就是有限,它被体验为人自己的有限。这是人之为人的自然焦虑,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所有有生命的存在物的自然焦虑。这是对于非存在的焦虑,是对作为有限的人的有限的意识。"⑽蒂利希在这里表达的见解与哈耶克所说的人的"无知"的确有异曲同工之妙。显然,无论是"焦虑"还是"无知"都表达了人对自身阴暗面的认识、理解与接受,"由于对黑暗面的这种接受,个体不断地想起他的素质的相对性、他的存在的世俗本质及他对本能和内驱力的共同依赖;在这个过程中,他变得人道化",而且,也"正是当生活的黑暗面被接受时,新经验的可能性开始展现。"⑾借用张灏教授的见解,我们认为,法治的人生态度的悲观主义基调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生活中的人的一种深深的"幽暗意识",是"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始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省悟:因为这些黑暗势力根深蒂固,这个世界才有缺陷,才不能圆满,而人的生命才有种种的丑恶,种种的遗憾。"⑿法治的人生态度以悲观主义为基调,表明了现实的人对待法治之下的生活所持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他们始终是以一种忧虑和不安的心态来观察、认识、理解并加入法治的规范、制度与组织建设的,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现实的人才逐渐建立起对法治的制度性信任与信心,并清醒而理智地接受为此而不得不付出的物质与精神的双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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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8号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外见义勇为的,对其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基金会应当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从事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可以向基金会或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核查确认;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

第十条 在核实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由市基金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论证。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市公安局或市民政局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给予一次性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但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恰当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向社会公开,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基金会向医疗机构支付,支付的等级、数额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支付的部门或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基金会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其残废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在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家属,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生活补助金10-30万元(烈士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其烈属待遇,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帮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市、镇(街)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接受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捐赠;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组织和人员,基金会应当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三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成员会议批准。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以及基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应当在《东莞日报》上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侵占基金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违反《基金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被判处徒刑以后又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被判处徒刑以后又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九月二十九日(64)劳薪字1058号函收到。所询关于职工经法院判刑又经复查平反,撤销原判或改变了处分,其已“服刑”的时间是否算作工龄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在来函中所提的意见,即: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
”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改判刑期或改为开除处分的,其服刑或已“服刑”的时间,均不得计算为工龄。



196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