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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03:36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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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

近年来医患纠纷一直不断,患者对医生动辄暴力相加之类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上海市甚至为此专门出台了一部《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以应付这类暴力事件),听得多了,已不觉得是什么新闻了,总之,感觉医患之间仿佛一直处于一种剑拔弩张的紧张对立状态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除了医疗卫生行业体制封闭、缺乏竞争、医疗收费高、医风医德普遍下降、红包盛行等众所周知的原因外,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对待如何处理医疗事故的问题上,对患者所作的种种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亦是致使医疗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致使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实施的,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由于时代进步伴随而来的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其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地凸现出来。概括地说,其缺陷最集中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办法》规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各级卫生部门。而众所周知,各级卫生部门正是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老子给儿子作鉴定”,程序设计的不合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其结论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其二是:对于经鉴定确认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的赔偿数额太低。虽然如果按民事侵权诉讼来索赔,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可能获得数万、十万直至百万元的赔偿,但该《办法》规定,按医疗事故处理,受害者却只能得到三千至五千元的补偿!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这部《办法》带有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立法所普遍存在的极浓厚的部门立法和行业保护的色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在实践中容易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近年来这部《办法》一直备受诟病,人大代表也屡次呼吁对之予以修改。
正是在以上的背景下,经长时间的酝酿和讨论,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2002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于同年4月4日发布,自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公布之初即受到了媒体的密切关注,新闻界、医疗卫生界、法律界以及社会各界群众对《条例》进行了广泛地讨论。概括这些讨论的内容,《条例》与原《办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进步:1、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取消了原《办法》中的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2、规定不再由各级卫生部门主持鉴定而是改由中立的学术机构医学会责任鉴定,在鉴定程序方面体现了公正;3、增加了医疗事故赔偿;4、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5、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因为存在以上的这些进步,讨论的参与者们均对《条例》予以较高的评价。
在这场讨论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笔者没有参与进去,而是在一旁观察、思考。因为情绪化很容易使人失去清醒理智的头脑和全面的立场,而且笔者深信时间和实践能检验和证明一切。这场讨论很快就结束了,现在已极少人再提起了,但这部在出台之初就备受褒扬并被寄予厚望的《条例》在实践中到底已经起到什么样的效果以及将会起到什么样的效果呢?
在这场讨论中,最耐心寻味的就是医疗卫生界的态度了。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即使是怨气冲天的医疗卫生界也不得不做做秀,因为这部《条例》是如此的顺应民意,医疗卫生界怎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呢?但是,在医疗卫生界对外界宣称对《条例》的出台表示热烈的欢迎以及希望各界群众能更好地监督医疗卫生工作的同时,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内却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如何应对《条例》的办法。一时间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内部就如何应对《条例》召开了各种形式的讲座、研讨会,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之间对此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医院和卫生部门大量派人出去进修、培训,然后再回来讨论、学习,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对《条例》同仇敌忾、表现出空前的团结。当然,讨论、学习、交流这些本身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都是正常的,毕竟新《条例》与原《办法》有如此多的不同,医疗卫生界需要学习、领会和掌握,而且医疗界在如病历书写、保管等诸多方面也确实早该规范了。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新的情况却悄然出现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改由中立的医学会来鉴定,但问题是医学会鉴定将收取包括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费、资料费、样本保存费、鉴定专家劳务费等各种费用,据估计,一般将不会低于一万元(谁负担得起?);很多医生出于避免风险角度考虑,遂采取“防卫性”医疗态度,复杂的手术坚决不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危不救罪,更何况不做手术是由于“水平不够”,这样无可指责吧);手术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否则不做(医生可不想自己担风险);对于小病也作全面的检查(谁知道感冒会不会得脑瘤呢?反正全面检查还可以乘机为医院创收呢);病历书写时更加谨慎了,充分体现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为病历这东西可不能涂改,万一发生纠纷以后会作为白纸黑字的证据,反正患者也没有多少医学知识,怎么写他们怎么能知道?只是千万不要给自己留下隐患);为了避免即使是发生概率极低的过敏和并发症,像青霉素这一类价廉物美的药物不再用了,改用绝不会发生过敏和并发症但价格昂贵的抗生素类药(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贵一点没什么要紧的,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一位医生则干脆直接一针见血地向笔者指出,这部《条例》的出台,医院和医生总会有办法应付的,实际上最终吃亏的还是患者!
呜呼,一部旨在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患者的平等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虽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总体上能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条例》的实施却收到了如此的淮橘成枳的效果,实在是出人意料并令人感慨万千!它促使笔者不得不进而思考: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法律是万能的吗?……
人类专制的历史已充分地证明,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社会治理模式。就西方来说,这从极力推崇哲学王治理国家模式的柏拉图晚年也不得不转而承认法治的作用,以及其弟子亚里斯多德主张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到自然法学说的兴起以及近代的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均能证实这一点。就中国来说,几千年的历史,从儒家所向往的“大同社会”从未降临的现实,到近现代中国历经曲折最终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认识到“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再到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提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的历程亦能证实这一点。但是,问题还是,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
对于法治到底是什么,古西腊哲人亚里斯多德进行了经典的诠释,按他的说法,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对于什么是亚氏所说的良法,按照韦伯的观点应当包含两个层次,即法律须同时具有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个方面。其中工具合理性要求法律必须体系严整、概念严密、程序严格、逻辑严谨,符合形式正义;而价值合理性则要求法律应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人类基本价值取向,符合实质正义。有了良法,仅是解决了立法问题,同时也仅仅是实现了亚氏所述的法治的第二层次的含义,但对于第一层次的“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却断然不是良法本身所能做到的,要做到它还包含执法、司法等诸多内容,它要求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尊重民权、接受监督,司法上要保证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立法、执法与司法三者结合起来则要求一个国家体制必须合理,权力应该分立和制衡。但仅有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公正就能实现法治吗?完整法治的实现对作为法治主体的公众的守法有没有要求?
事实上,任何对法律的功能抱过份的奢望的观点仅仅是一种幼稚。因为法律自身就无法避免地存在着缺陷。法律的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法律实施必须付出包括金钱、时间、人力等种种资源的代价。如新《条例》将鉴定机构改为由中立的医学会负责鉴定,体现了程序正义,但鉴定费却高达万元(这万元的鉴定费可不是没有依据收取的),虽然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预交最终由鉴定的结论来决定由哪方来承担,但现实中,通常是由患者方提鉴定申请的,对患者来说,光鉴定费就达万元,再加上律师费、聘请“专家辅助人”费、诉讼费等,有多少患者能承受得起?而且诉讼将况日持久,对于不幸的患者一方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西谚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那么代价过于昂贵的正义是不是正义呢?日本法学家棚獭孝雄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缪斯沉默了,枪炮于是开始说话,通过法律解决的途径走不通,人们将转而求助于通过原始的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最终法律将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秩序调整功能。另外,基于成本、效率及秩序等角度的考虑,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取舍的问题上,法律往往倾向于程序正义。例如,法律设计了时效、证据等制度。超出了诉讼时效司法将无法救济,而且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证据,其认定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故有理而输掉官司实乃是常有之事,法律的功能实在是有限的。
其二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而且法律本身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首先,法律的作用是直接禁恶,它是社会最低的伦理底线,它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对一切问题予以规范,西谚云“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那么实际上法律的也应归法律,道德的、宗教的、伦理的或其他的也应分别归其自身。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和没有禁止的并不是社会所不需要的,只是它们不是由法律规范来调整而是由其他规范来调整罢了。其次,由于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而法律是立足于制定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历史条件所产生的,即使立法者有着雄才大略和远大的目光,立法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不能过于超前,否则会因脱离社会现实而无法适用),但它也会最终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滞后。但由于立法体制的原因,启动法律修改程序绝非易事,而且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准则的特点也决定了它必须具有稳定性,绝不可以朝令夕改,因此,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乃常有之事。
其三,法律是立足于社会现实而产生的,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道德、以及与其他社会规范、社会意识之间往往互相配套,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组成一个牵一发而动全机的系统工程。任何寄希望于通过一部法律的修改即可消除一种社会现象,从而达到海清河晏、天下太平的想法仅是一种幻想。比如说,在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它含有体制的、法律的、社会的等综合的因素,这些问题仅靠一部《条例》就能解决吗?再比如说,虽然改由医学会来搞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能保证医学会就一定公正吗?事实上,众所周知,医学会同医疗卫生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医学会由医学界专家组成,这些专家身就是医生,而且由于经费少,至少在目前医学会的经费主要有赖于各级医疗卫生系统和医药企业的支持更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能寄希望医学会做到绝对公正吗?又如,作为患者一方,由于自身医疗知识的缺乏,在诉讼中有必要聘请医疗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但是试问哪一位医生愿意去做“专家辅助人”来得罪医疗卫生系统的一方?前车之鉴的例子就是:重庆的一位当事人要起诉其代理律师但在整个重庆市却没有任何一个律师愿意代理她的案子;湖南省的那个在课堂上告诉他的学生要好好学习,学习的目的是将来要当大官、发大财的中学老师虽打赢了行政诉讼官司,但当地却没有一家学校敢聘用他;以及广东某市的一位在办案过程中得罪了当地公检法部门的律师被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聘,当地没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愿意聘他。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作为中国人的我们都非常熟悉。这些例子背后的原因是,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官本位和人治的传统,个人的独立与自由从未得到过张扬,个人的权利也从未受到过尊重。这些深层次的原因未解决之前,想通过一部法律来改变一种社会存在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法律的产生还是优于没有法律的,因为法律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比如说,新《条例》实施后,对保险行业来说,一个新的险种——医疗事故责任险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那么,我们对待有缺陷的法律及法律的缺陷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也就是我们应当如何守法呢?中国先哲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今天第三代领导核心江泽民同志倡导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与之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有法治和德治真正地结合,才是真正及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对作为两者主体的人提出了高的要求,其核心就是人的现代化。
人的现代化首先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并善良地遵守法律,任何社会法治大厦的构造,其外在要素是一系列法治的原则和制度,其内在要素则是人们对法的普遍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再完善的法治原则和制度都将无法支撑法治大厦。对此,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深刻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这里所说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过于敬畏而产生的距离感,而有出于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和依恋感,并由此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仰和尊重并为之献身。在西方文化中,柏拉图不朽的《斐多篇》中所描述的苏格拉底为坚守城邦的法律而终被恶法所杀的故事成为西方人们信仰法律传统的源泉。从古希腊文明肇始,经历罗马文明、基督文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历经数千年,这种精神一直绵延不绝,终使西人养成法律信仰的习惯。与西方相对照的是在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人们追求的是一种“无讼”的状态,以达到统治者们希望的“和谐”。法始终只是统治者驭民的一种工具而已,“法者,刑也”。法是统治者手中的玩物,统治者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将法玩弄于股掌之中。人们守法仅是出于畏法,而非出于对法的真诚的信仰。习惯了仅因畏法而守法的人们,对于有缺陷的法律和法律的缺陷,绝不会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按法律本来应有的精神(相当于自然法中的应然的法)去遵守法律,而只会以规避法律和钻法律空子而自矜。
真诚地信仰法律要求人们对法律必须有正确的理解。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尽管可以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自由地批评,但必须同时对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严格地遵守。而且,对法律的批评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正确的理解上。就拿《条例》来说,事实上,该《条例》对患者、医生、医疗单位三方的利益及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众多的价值之间进行了充分的权衡,从客观的立场上规定了七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事实上,只要认真阅读一下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会发现医疗卫生系统其实根本没有必要对《条例》草木皆兵,医生们也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前文所述的因害怕发生医疗事故而采取的那些“办法”。当然,不能苛求医生们都是法律专家,但道理确实很浅显,只要认真阅读一下《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可以明白。也许是那场全民的大讨论尤其是一些媒体对《条例》不负责任地断章取义的“理解”给医生们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医生们过于“畏法”才采取那些措施的吧。
其实,在法治社会里,只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法律就足够了,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绝不可能也绝非正常,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的后果往往只能是灾难性的,诚如《拿破仑法典》颁行后,法国国内注家纷起,杂说纷纭,拿破仑闻之弃法典于一旁,颓然叹曰:吾法尽废矣。
人的现代化还要求人们格守道德。一个仅靠法治而没有道德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和发展的,而且这种“法治”最终将演变成专制,一个社会也最终将失去温情脉脉,演变成学者张之沧先生所形容的那种“关押牲畜的牢笼和地狱”。事实上,对于例如医疗这一类涉及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重大价值的社会问题,单纯的法律是根本无法解决的。如果不树立生命神圣的崇高医德,如果没有平等、博爱的精神,如果没有严格的行业自律,如果还是仅仅把医院、医疗当作牟取暴利的一种工具,那么再好、再完善的法律也无法解决医疗中的问题。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Email:gdhzgaojun@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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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国理论及其宪法意义初探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江苏 常州 213001)
  [摘要] 在人民相对于国家的各种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中,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的税收,相较与其它收入而言,由于采取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性的自由主义传统,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降至最低。因此,现代法治国无不以租税国为表现形态。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则透过征税的方式获得财源,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为法治创造条件。租税国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租税国 法治国 社会国 宪法

  租税国是指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企业和公民在纳税之外没有其他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负担的国家。租税国的概念,系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或“企业者国家”的概念。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于其领土之内行使统治权,对于一切经济财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之权,故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相对的,租税国家则承认:“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 学者指出,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行“租税国”体制,表现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 而这种“租税国”体制是资本主义法治与自由的基础,被称为“宪法国体”。
  一、租税国的概念与特征
  租税国概念最早由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与奥地利财政学者Rudolf Goldscheid论战中所提出。Rudolf Goldscheid面对一次大战后奥地利的财政困境,提出了“是国家资本主义?或是国家社会主义?”的问题,他认为:对于战争所带来的财务负担,国家的租税制度已没有能力承担,需改造公共财的秩序,另外寻求一套财政系统,即在公共财政学的领域,必须将公共财 (public property)的理论发挥到极致,进而成为法律秩序的基础,藉以保障、增益公共财,并提高其生产能力。此外,Goldscheid还认为,从财政社会学的观点來看,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将会是国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趋减少,而给予人民者,却愈益增加,因此一个规划完善的公经济体系,对于全体社会的所得来源而言,将是必要的。针对以上观点,熊彼特认为,“一战”后德国的财务危机是战争所引发,并非租税国的危机,租税国的体制,并不会因战争,而暴露它在本质上、结构上的缺陷,顶多只是突显租税国家受到了外在的冲击而已。租税国家在面对危机时的处理方式,自然是透过租税的方式为之。因此,熊彼特力求经济自由度的确保,主张运用租税国家的体制,即足以应付得宜;反之,倘国家欲侵入私经济领域攫取财货,反而可能破坏市场机制,使经济发展趋缓。
  依德国学者Isensee的分析,租税国的特征与要件主要包括:(1)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实物给付之义务。现代国家为信用经济,以货币经济为基础。租税国租税缴纳,以金钱给付为原则;(2)租税国国民不负有劳务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乃以定期、规律性之收入为标准;(3)就现代国家而言,由于国家支出持续增长,为满足不断之国家财政需求,只有租税才能负担之。因此,租税乃成为现代理性国家之特征;(4)租税乃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租税国乃基于单方、强制、高权之命令。就民主国家而言,租税非仅为政治上现实,而实寓有宪法上理念:租税象征主权,乃确保多数统治与代议意思之形成;(5)租税义务,乃与纳税义务人之对待给付无关;(6)取得财政收入为租税之唯一目的(目的税、规费、受益费为其例外);(7)国家不从事经济活动,而留予社会去开发,国家仅对社会无力进行之经济加以参与。租税不仅系负担,同时也是经济自由和职业自由之保证;(8)租税国家乃以国家社会二元化为前提。国家是具有目的理性的有组织的统治机关,社会是个人或团体向其自我目标自由发展的领域。国家拥有课税权,课税的客体(所得、不动产、营业),其处分权归诸社会,并由法律制度保障。(9)租税自身具有法则,不容违反,否则租税制度与租税国均受危害。其最主要的法则是:课税平等原则及税源保持原则。负担平等原则与租税本是同根生,租税负担须在各国民间公平分配,国民在各种租税法律关系中须受平等待遇,纳税义务应普遍适用各国民,租税客体的选择及税额的裁量均受该原则拘束,平等要求须与社会潮流相配合,并与具体正义相协调;不得过度征收。租税国须仰赖国民经济支付能力供应,故不得摧毁其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税国须尊重纳税人之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否则,超过此限制,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减退,则租税之源泉,势将枯竭,而租税之基础,势必崩溃。
  二、租税国的基础与逻辑
  租税国存在的前提与法治国存在的前提一样,亦为国家与社会的两分。熊彼特认为,现代国家的源起,乃在于现代意义之租税概念,与现代意义之国家概念相结合而成。租税的现代意义在于支应国家的财政基本需求,其产生,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前提。而现代国家,则以国家与社会二元区分为前提。由于社会存在着独立个人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调和利益冲突,需要有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国家存在。“国家社会二元论”的意义在于:社会自身无法自行规整调节,而需仰赖国家作为有组织的工具,以保障具体或一般之个人自由。国家公权力虽然得对人民之生活加以合理的干预,但必须先就“国家”与“社会”加以区分,作为保障个人自由之基本条件。 基于此,德国学者Vogel认为,公权力介入社会单以“公共利益之增进”不足以作为其行为正当化之基础,尚须考量比例原则,即使介入是必要的,但介入时所采取的手段亦须采用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在现代社会福利国家中,对人民所为的各种管制即应以侵害最小的税收为之,所以现代福利国家应以租税国形态表现方不至损害法治国基础。 因此,从法理上讲,租税国的基础在于租税所具有的“共同报偿性”(本质)与“非营利性”(界限),结合了国家的民主正当性而来。 租税国要求国家不得过度侵入社会领域,国家一方面应保障人民对私经济生活的“自由性”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藉由人民在自由的私经济生活中所创造的收益取得税收,并藉由税收推展国家的任务。亦即租税国原则上要求其经济活动尽可能由人民经营,国家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税收。
  租税国力求在政府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寻求平衡。租税国家的理念在于:国家既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人民依据量能原则平等牺牲的税收来充实。对人民而言,牺牲了金钱给付保全了经济行为自由,是最小损害途径。其基本逻辑是:租税国透过宪法,确保人民享有财产权、工作权及土地所有权,作为人民私法自治与经济自由的前提,同时藉由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支应国家财政需要,国家原则上不介入市场经营。租税国体制下的宪法秩序,一方面肯认人民拥有经济的自主权(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有助于建立理性的人格与自我发展的经济基础,他方面透过收取租税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国家对人民经济活动与市场运作的干预,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潮流。 换言之,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遗产赠与税制以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藉此缺口国家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护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形态,表现其功能。 因此,现代租税国家无不以租税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亦只有租税才是国家收入的正当手段,税之外的以国库收入为目的的活动,只有在对自由权无所妨碍时,始得许可之。 故租税国的意义在于: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之发展空间。此种人民义务之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经济、文化、政治之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借用德国公法学者Friauf的观点,在租税国体制下,人民的纳税义务,乃是个人享有私有财产权、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的代价,如无纳税义务,亦无经济自由可言。 因此,现代宪政国家,在财政宪法上多表现为租税国形态。 而Friauf则进一步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三、租税国的宪法意义
  学者对租税国的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日本学者三木义一指出,“政治在租税国家中所起的最终作用表现为征收和使用租税”。 北野弘久教授则更进一步指出,“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税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
  1.租税国是沟通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桥梁,德国公法学者Forsthoff于1945年发表的《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指出:“所谓现代法治国家为社会国家,主要系指社会国之功能表现在租税国而言”。现代法治国家同时承担着社会国的调节经济、国民所得重分配等任务,这类活动多透过税收手段来执行,因此,租税国原则乃作为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之间,不可或缺的中间联系角色。换言之,现代法治国家与社会国家之间以租税国家的形态为中介,这是因为社会国家如果同时要维持法治国家的传统,保障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应以租税作为媒介,以避免国家为调整社会上不平等而直接放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亦即在宪法之价值体系下,租税国所象征之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势必经由法治国理念之贯彻,始具宪法保障之实益。易言之,法治国理念之落实,亦使得租税国理念相得益彰;反之,一旦法治国秩序受到动摇,租税国体系必受涉及。 因此,在宪法体系中,从统治工具的角度观察,租税国犹如数学中“座标系统”,在整部宪法里,赋予各制度适当之定位,并使宪法意旨更加清明透澈,在国家财政技术与公众价值体系间,租税国理念使其相结合。在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前提下,透过租税国,使得国家因公益对个人之干预成为可能。
  租税国体制下,奉行国家补充性原则。社会国的兴起,在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福音的同时,同时也带来了“福利国家的危机”。社会国巨大的福利给付所需的资金,无不来源于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来国家权力的扩张,即过去的政治国家由于经济职能的拓展而变成经济国家;消极国家由于被要求关心公民集体福利而变成积极国家;立法国家由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扩张演变成行政国家。 高额税收沉重地打击了纳税人工作的积极性,高额福利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奖懒罚勤的作用。由于社会福利给付来源于纳税人的纳税贡献,其支出的增加即同时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因此,“越不信赖人民自我救助能力,越忽视国家救助仅具补充性,对国民之幸福与休闲照顾越无微不至,人民之租税负担越沉重”。 此外,从价值观角度而言,私法自治的运作模式及其功能比国家公权力为之者有较高的水准。特别是相对向国家纳税而言,接受国家的社会给付,同样亦影响个人的自由,因为接受给付,必须顺服于国家所定义的给付要件之下,践行其申请程序,履行其负担或条件。 福利国家的危机不仅仅在于财务负担或经济成长,更在于个人自由的逐渐丧失。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哈耶克即发出“通往奴役之路”的警示。 因此,在福利国家给付问题上,从租税国和私法自治中逐渐发展出新自由主义的“国家辅助性理论”(亦称“国家补充性原则”)。
  H.Peters提出的“国家辅助性理论”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但是,国家这种追求,实现公益的行为,必须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方得为之,故是一种“次要性”的“辅助性质”的辅助行为。 亦即国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补充个人能力所不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应符合此补充性原则,当人民个人能力足以应付的事项,国家即不应介入。国家为保持、促进及防卫社会整体自由的组织,其行为须受补充原则的限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便予以介入,而需考虑到目的与手段间比例原则的适用,由于公权力的使用常以强制方法为之,基于最少损害原则,只有在社会不能自己达成时国家才能介入。 亦即接受国家救助者,必须首先运用一切自己可能维持生活的手段与方法,若不竭尽全力尚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时,始接受国家救助。 即所谓的“个人能自我实现之处,即国家干预停止之所”,公权力行使仅具有补充性,在社会各种团体组织中,公共事务只有在下级团体力有未逮时,上级组织始有处置之任务。若某事项能由较低层级为更佳、更妥适执行者,则较高层级则无再行置喙之余地。 易言之,即“个人能成就者,无须家庭为之;家庭能成处理,民间团体不必插手;民间组织能处置者,政府无须出面;地方政府能为之者,中央政府不必介入”,此所谓“就近原理”。 因此,本于国家权力行使的补充特性,对于物品制造与服务提供等涉及人民生存照顾的事项,应首先由人民自身透过工作权等自由权行使方式来自行实现。只有当人民或社会无法自行满足需求,国家始得介入,进而扮演给付者与执行者的角色。 故这种社会法治国的补充性原则,可以演绎推论出个人自由先于国家之社会义务,同时含有公权力应尽力促成实现个人基本权的宪法上要求。国家补充性原则涉及职业自由及私有财产使用自由的基本权,涉及个人对自己生活安排的自我负责性:凡个人得以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时,国家的社会任务将退居幕后。
  国家的补充性原则的意义在于:(1)表现在税收的课征上,要求国家应留给人民生存发展所需的财产数额,对于人民赖以维生或发展自我所需的财产,国家不得藉课税高权行使之理由,加以触及。(2)社会福利给付应以直接的金钱给付为主。基于对人民自由权与人格发展效用最大的原则,以及从经济学角度效益原则,避免政府直接物质给付所造成的贪污、浪费、不经济,社会福利应直接以金钱给付为主,服务、实物给付在特殊、不得已的情况下例外为之。(3)以税收优惠的方式进行社会福利给付。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的所得,予以课税,特别是以间接税的方式由于不醒目而更容易发生;而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这对纳税义务而言往往并未改善其状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求助能力有所危害。 换句话说,即“凡行使国家救助之处,首先应采行者乃租税改革,以税法支持社会救助;有所不及,则以国家之现金救助行之;最后,才是国家之服务给付,以济私人救助之不足。”
  2.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建立合乎事物本质的合理税制,为法治国家发动公权力贯彻实施税法的前提,若税制不合理,任何单纯追求财政收入增长为目的的“国库主义”行为,均将在公民有“守法义务”、“纳税义务”等旗号下取得其表面的合法性,实则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渐行渐远。
事实上,税法作为“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无论在哪个国家,公民通常都不喜欢纳税。因此,在西方国家政治人物一般不愿意看到要求开征新税或者提高税率的法案获得通过。政府的窍门是在养活自己和服务民众的同时,避免引起公民对增税的厌恶甚至注意,即必须在必要的收入和大众反应之间寻求政治平衡,不仅涉及向公民课税多寡的决策,而且还牵涉到征收的技巧。因此,通过不明显的间接税方式征收往往是首选。19世纪时,英国学者即指出:直接税使国民比任何时候都更清楚自己实际交纳了多少税,政府在征税和安排公共支出时就会比较顾忌纳税人的反映,而流转税是一种间接税,它的纳税人并不是负税人,随着商品的流转,流转税的大部分都可以会被转嫁给后续环节。间接税征收方式往往模糊了人们向政府缴税的总额,因此也会减弱大众对税收的抵制。间接消费税对于全体国民,固然可以在形式上实行平等的课征,但其缺点在于不能详审各人的负担能力,以斟酌税率,由于各人负担能力的差异,则有对富者轻课而对贫者重课的缺点。特别对日常用品课征间接税,尤足以压迫负担能力薄弱者,往往引起生活问题及社会问题,结果不得不使国家支出巨额的救济费予以救济。对此,北野弘久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在间接制下,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制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 “纳税人作为主权者享有监督、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的观念“几乎不可能存在”。“只要消费税占据了国家财政的中枢,就会造成人民不能监督、控制租税国家运行状况的可怕状态。”
  目前,西方各国的税制结构基本上以直接税为主,并且是以个人所得税(包括具有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在当代西方工业化国家,直接税收入一直是税收最大的一部分。各国对直接税的混用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的重头是所得税,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依赖于社会保障捐,但不管怎样,这两个税源一起构成了政府收入的主干”。 像法国、意大利这样曾经依赖间接税的国家,已经提高了直接税的比例,而像瑞典和澳大利亚这样有着高度直接税负担的国家,多少转向更多地征收直接税。在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个人所得税是最大的一笔收入来源。其总额大约占经合组织成员国(OECD)所有税收总额的1/3,除了三个国家外,它是其他所有国家最大的一个税种。 在我国台湾地区,伴随着民主化的进程,“建立以所得税为中心的税制”已成为税制改革的中心。当前,在我国,已有不少有识之士正在呼吁我国税制改革的方向应以在所有税种中相对来说最公平的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为主。
3.地方财政自主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地方自治制度的基础在于宪法上的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原则,亦即“国家系因人民意愿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之意愿而存在”,人先于国家而存在,人是国家的目的而不是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或客体,政府为人民而存在,而非人民为政府而存在。以人性尊严为中心之民主理念,其要求对人民越接近之公共事务,应尽可能自我决定并自我负责。 地方自治的核心则在于地方需有独立的财源,1985年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第9条规定:“地方自治团体拥有自主课税权,上级政府虽可依法律限制地方自治团体之课税权,但不得藉此妨碍其任务。地方自治团体应有充分之财源,以因应地方自治任务;对财力不足之地方自治团体,实施财政调整制度”。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由于课税划分影响权限划分极大,近年来在德国引起许多纷争,财政调整法第二章也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 地方所以须有其自主财源,除可供其自主调度,不必仰赖中央,避免国家过度干预外,更重要理由有二:
  一为财政自主。地方须有多大财政规模,可与地方决定须增加多少自治事项一并考量;亦即,由收入支出两方面一并考量。现代国家作为给付国家,给付国家的给付行政,目的在于以公权力促成基本权的充分实现,以实现个人的自由。而个人自由的实现,前提在于首先必须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物资,给付国原则,在于政府确保必要物资的供应。因此,“财政为庶政之母”,地方自治团体之一切施政均须有财源为支持,财政资源实为地方自治所须具备之物质要件。
  另一方面为财政责任。民主政治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责任政治。从距离来看,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靠近纳税人,更方便地了解纳税人的偏好及需求。因此,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比中央政府提供更有效率。 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理念,要求越与人民邻近的事务,应尽量由人民自我实现、自我决定。宪法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的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行决定生活方式及未来规划。个人为发展自己人格,就其居住区域,有权参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公共事务,并愿意为其付出财政责任。“以人性尊严为价值中心之宪政国家,地方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个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基本权利,不容国家以公式化代其决定,剥夺其权利。”因此,地方税收立法的意义在于:“居民能自主决定租税负担,对自治事务与财政收支,始能寄予关怀;对地方未来发展规划,才能重视。居民之自我监督、杜绝浪费、增加利益效率,也才有可能。地方自治之基本精神,在于地方自治事项在议会立法过程中,经由辩论、公开、协商、斡旋、妥协而理性权衡不同冲突利益,在公开之意思形成中,决定公共事务,而此种决定居民愿意为其负代价。” 在决策过程中,财政之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为自治行政中重要一环。财政责任之厘清,能使地方公共财,更符合居民之偏好。
  四、租税国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从数字上看,1999年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为93.35%,2000年为93.93%,2001年为93.38%,2002年为93.30%,2003年为92.18%,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者国家”转变为“租税国家”。 从财政国家的角度看,可以说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 虽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租税国”的逻辑及其所包含的内容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但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共通性,“租税国”的部分内容对我国亦不乏参考价值。
  1.逐步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个人所得税是人们从属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这种付出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的,因此,在所有的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最能增强其“税意识”,纳税人对税率一丝一毫的的提高都会极为敏感并极力反对,并对政府如何使用税收的问题最为关切。因而也只有个人所得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对于宪政民主的转型具有特殊的意义,有助于在私人财产权和国家税收之间构建起宪政性质的联系。 个人所得税为核心的直接税体制将极大地促进个人纳税者的主体意识、现代公民意识的觉醒,现代公民的出现、国民的现代化必然倒逼出中国政府的现代化。
  2.从“经济建设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政府的投资不仅背离了政府的职能,而且会干预微观经济、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共财政体制下,政府应当中立,不应干预微观利益,因为这是市场机制自身能解决好的问题。因此,政府应从“经济建设型”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逐步从竞争性领域中退出,而致力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发挥得不够好的领域——社会公共领域,主要着眼于弥补市场缺陷,解决目前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基础教育等公共产品缺位的问题,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公共财政体制的目标为“小政府”,即我们需要一个廉价政府而不是一个昂贵的政府为我们提供公共服务, 但必须强调的是,“所谓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小政府’的说法,其本意是要减少束缚而不是取消保障,是限制权力而不是推?责任”。 因此,当前那种不负责任的将公共服务甩包袱推向市场的做法,违背了政府责任伦理,必须停止。
  3.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是宪政的基本问题,在法治国家无不经历艰难的民主搏弈程序,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予以规范。但是,我国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主要通过国务院发布的通知来确定的。国发[1993]第85号文件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发[1993]第90号文件又重申,“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两个文件还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但是由于《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缺位,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尚未实现法制化,地方对中央转移支付缺乏有力的制衡,因照顾既得利益和财政自利偏好的影响,中央并没有按事前规定的标准公式转移,实际转移支付往往远远小于规定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当前国内普遍出现的地方公共物品供应缺位现象实为这种不合理的财政体制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扩大财源:一是寻求中央的转移支付,利用中央转移支付未实现法治化来“跑部钱进”,由此催生了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驻京办”,加剧了腐败; 二是开辟财源,扩大地方分成比例。当前地方政府无不热衷于“招商引资”,甚至不惜降低环境标准,遂导致污染企业大肆排污,恶化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居民的生命健康权; 三是寻求预算外资金支持。包括:(1)依靠“卖地财政”,热衷于“征地”、“拆迁”,造成房价高腾,一些地方民怨沸腾,地方政府对资源的过度抽取导致日趋激烈的社会反抗,影响了社会的和谐。 (2)通过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方式筹款。在我国,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两级政府的“三乱”行为由来已久,据对乡镇财政调查材料显示,我国一些乡镇政府的自筹资金已占到其财力的1/3左右。在很多基层乡镇,政府收入主要来源是各类罚款,一些罚款的设置根本不顾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甚至专以获利为目的,完全背离了惩戒违法行为不得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或附随目的的宗旨。在这些罚款中,计划生育罚款(现已更名为“超生社会抚养费”)以及“处女嫖娼案”、“钓鱼执法”这类以牟利为目的的执法违法案件,严重影响了基层干群的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重构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充分保障地方财政自主势在必行。
结语: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由政府全面控制社会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而来。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手段不是采取税收的方式,而是采用在独占、垄断的基础上直接兴办国有企业,通过国有企业上缴利润这种直接的方式来获取财富。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向公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作为回报,公民给予国家“合法性”支持,国家扮演的是全能的保姆角色。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无法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传统的合法性论证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时移事易,有必要借鉴租税国理论,政府应采取中立立场,逐步退出市场竞争性领域,致力于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从包揽一切的全能型政府向公民纳税、国家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的契约型政府转型。

[参考文献]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4页。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兼论建立财政法学之必要性》,载《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
葛克昌:《宪法国体——租税国》,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宪政国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第3页。
葛克昌:《宪法国体——租税国》,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5页以下。
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12页。
转引自,葛克昌:《国家与社会二元论及其宪法意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页。
蓝元骏:《熊彼特租税国思想与现代宪政国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第11页。
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第24页。
黄仕洲:《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2007年,第37页。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8-59页。
葛克昌:《税法与民生福利国家》,载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1页。
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以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载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