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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8:0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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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献血法》和本办法。
本省现役军人的献血组织动员工作,按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依照《献血法》和本办法自愿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献血工作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血站采血、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血站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辖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安全。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如实填写健康征询表,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健康检查后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冒用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检验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各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十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二)献血者的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费(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三倍的用血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而本人也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
(三)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未献血的。
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免交用血保证金。
用血保证金由献血办公室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用血,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交纳的用血保证金:
(一)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用血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献血计划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
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双方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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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汉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7月1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汉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监督、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档案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市政府办公室为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处理,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开人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突发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公开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工作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公开图书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类。

第九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人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查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一九九九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一九九九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
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三、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四、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
|----------------------------------|
|1 艾氏剂 Aldrin |
|2 乐杀蹒 Binapacryl |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
|4 敌菌丹 Captafol |
|5 氯丹 Chlordane |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
|7 三环锡 Cyhexatin |
|8 滴滴涕 DDT |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
|11 狄氏剂 Dieldrin |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
|13 地乐酚 Dinoseb |
|14 二溴乙烷 EDB |
|15 异艾氏剂 Endrin |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
|18 六六六 HCH |
|19 七氯 Heptechlor |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
|21 除草醚 Nitrofen |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
------------------------------------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
|序号 税号 商品名称 |
|------------------------|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
|7 29333990 莫比朗原药 |
|8 29333990 乐斯本原药 |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
|11 29333990 精稳杀得原药 |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
|15 29333990 速克灵原药 |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
|17 29242990 扫弗特原药 |
|18 29339000 米乐尔原药 |
|19 2933900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
|20 29321900 艾割原药 |
--------------------------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