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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3:0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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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审法字(2000)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和主管厅(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
(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省审计厅确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一)审计署、省政府以及其他省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行政复议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听证的审计事项;
(四)群众举报经过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事项;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六)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上有较大分歧的;
(八)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九)违纪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审计事项;
(十)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审定的审计事项。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规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 审计方案复核的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计目的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申报立项内容,是否与审计计划相衔接;
(三)围绕审计目的确定的重点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方案中是否得到落实,确定的审计内容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审计目的的需要;
(四)审计的范围、实施步骤、时间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延伸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是否履行了立项的审计程序;
(五)审计分工、人员安排是否得当,各层次的责任是否明确;
(六)确定抽查内容、方法、数量、比例是否适当;
(七)方案的调整和修改是否符合程序和规定;
(八)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
第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四)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八)对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法定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性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一)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三)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四)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七)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成员的集体讨论,成员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照本规则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二)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三)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建议提交处(科、组)务会特殊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领导应当对处(科、组)内复核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审核。没有异议的,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有异议或者复核人员建议提交处务会讨论的审计事项,处(科、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审核意见或者组织处(科、组)务会议集体确认后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
(一)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复核意见单上注明;
(二)提交处(科、组)务会议讨论的,处内复核人员应当将讨论的结果、参会人员的发言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三)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者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复核人员或者审计组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处(科、组)长、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同时,提出保留意见记录在案。审计组成员和复核人员可以直接向法制审理处(科、组)和主管厅(局)长、厅(局)长反映。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在完成本规则第13条规定后,应当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并向法制审理处(科、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小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二)审计业务处(科、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业务处(科、组)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六)审计方案;
(七)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八)法制审理处(科、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制审理处(科、组)在收到业务处(科、组)提交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提交有关资料。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处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它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处纠正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处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法制审理处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处(科、组)、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纠正问题;对提出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对审计复核当中发现的有关事实不清的问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补证、纠正、或者对法制审理处(科、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后,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复核事项逐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视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认为应当提交主管厅(局)长审定的一般审计事项,提交主管厅长审定。
(二)认为应当提交厅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重大审计事项,建议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由法制审理处(科、组)填写审计业务会议审批单,征求主管厅(局)长、厅(局)长意见。主管厅(局)长和厅(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审理处(科、组)通知办公室安排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 主管厅(局)长对业务处(科、组)报送的经过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的一般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审理处(科、组)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要经主持会议的厅(局)长或者厅(局)长委托的副厅(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科、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建议、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文书等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审理处(科、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业务处(科、组)依据审计业务会议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决议精神一致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审核提交主管厅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处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它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指导、监督本级各处(科、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了解、研究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和审计业务处(科、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复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定期向厅(局)领导报告,并在厅(局)内进行通报。地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12月31日之前将审计复核情况的总结分析上报省审计厅。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情况总结上报时间由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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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弊端

彭行锋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的诉讼,且这种损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调解是最能体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能够节约大量的审判司法资源,长期以来均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极大部分被告人能够完全履行,但我们也不能突视,调解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的弊端。

刑事被告人在减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往往会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等刑事判决后,却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却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之路漫长而又遥远,法院的执行工作强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法院能够找到被执行人,但由于被告人无执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几天。被告人在调解前一再保证会想办法履行调解协议,会想方设法借钱挣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誓言,此时变了赖账的信心,反正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大部分以损害被害人利益为前提。由于被告人触犯刑法会判处徒刑,一般情况下都羁押在看守所。与被害人调解的当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新出台的执行规定,又更加严格的明确了执行财物的界线和责任,审判人员一时也无法摸清被告人的财物状况。所以审判人员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时,都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而且判决后被告人坐牢无法执行,即使被告人释放出来也由于无执行财物而终结执行为理由,让被害人作出让步。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实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无法执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让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也未必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只是为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就得不偿失了。

被告人逃避调解赔偿责任不是加重处罚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的矛盾似乎一下子就化解,被害人积极为被告人从牢房里出来赔偿自己作准备,在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下给法院出具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申请。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调解的作用,也会对不能判处缓刑的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可能适用缓刑的罪犯,一律判处缓刑,因为这是罪犯悔罪表现的最好表现。但是,等判决一生效后果就来了,被告人逃避责任,又无法执行参与调解的近亲属,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犯,刑罚不可能再给其加重处罚,特别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更是束手无策。在被害人提出撤销被告人缓刑的时候,法院也只好告知不符合刑法规定中撤销缓刑的条件,这时的被害人心中可以说是有苦诉不出来,有难无人帮。
所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成功后,应该视被告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一律作出同样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履行协议内容多的,就在刑罚上多体现一些,履行协议内容少的,就少一些。对分期支付的,我们可以视第一次履行情况,作出量刑,然后对判处实刑的罪犯,支付一期,减刑一次,在刑期全部执行完毕前履行完毕的,可以假释。

对逃避赔偿责任的缓刑犯,应当撤消缓刑。应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不积极履行调解赔偿协议,而又不与被害人重新达成谅解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刑罚。在刑法中只有犯新罪或者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才会撤销缓刑,被告人抓住一点,在调解时不管被害人提出什么要求,都一一满足,被释放后逃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这种不管是不是以欺骗手段调解的,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就是一种伤害,给社会带了不稳定因素,造成被害人上诉上访。既然被害人经济上和精神上没有得到安慰,就不可能原谅被告人,不可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只能是加深加重了双方的矛盾。让社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怀疑法院调解的原意,怀疑调解的作用和效力。就只能在刑罚上对被告人更加严厉的制裁,才是最好的办法,不赔钱就坐牢,不能让被告人在自由上得到实惠,在经济上还得到实惠。

把积极履行赔偿作为减刑、假释条件。附带民事赔偿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的,只要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是否都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考虑,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协议。因为对被害人来讲,得到赔偿就是最好的弥补自己损失的方式,至于被告人判多少年刑,都无关紧要,所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2]84号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很快。多数非公有制企业能够自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标准,保证安全投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搞好安全生产,为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出了贡献。但是,确有一些非公有制单位尤其是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员工素质普遍较差,导致伤亡事故频发。非公有制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安全状况不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小、基础差、管理松散等特点出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思路是:以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切入点,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严格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安全培训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等六项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把依法严格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寓服务于监管之中;搞好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努力提高小企业素质,从根本上改善安全生产状况。
一、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有小企业必须在保证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进行审查验收;对矿山(采石场)和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小企业,要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遵守“三同时”规定,或者安全设备设施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予以验收通过和批准投入运营。并且以书面形式,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告知涉及小企业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的政府有关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共同把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企业进入生产经营领域的途径。

要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少小企业特别是矿山(采石场)开采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对生产安全和员工生命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对这些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整改和淘汰。不具备整改条件、不能采用新工艺或者没有能力上新设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同时,要通过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力度,严防已关闭取缔的小矿小厂死灰复燃,巩固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成果。


二、严格实行六项制度,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等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相关专业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对现任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要抓紧进行。今后凡拟担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必须先接受培训和考核,未取得安全生产任职资格的不得任职。其他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出资人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必须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厂(矿)长、经理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同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各项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小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小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所有小企业必须在《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后,把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建立起来,使专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到位。

(四)安全培训制度。小企业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联合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向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在小企业广泛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配备一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通过实行这一制度,解决一些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无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

(六)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凡拒绝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违法论处。


三、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前述六项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未按制度要求办事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整改完毕,或者达不到规定的整改标准的,要责令其继续整改,并予以经济处罚;对拒绝整改或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和关闭。

要加强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掌握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要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档案,对辖区内的小企业普遍进行安全评估,进行档次排队,搞好分类指导。要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实施重点检查、跟踪检查和管理。要加强
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建立健全事故报告、群众举报和信息反馈制度,使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上来;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决策、指示、部署和要求等,要通过国家局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方式及时传达(递)到小企业。

要督促指导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做好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台账、记录等基础性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及时研究安排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事务;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检查,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追查事故;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等,并切实加强对危险源的监控,认真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小企业安全素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小企业安全投入的监督力度,促进企业技术改造,不断推进安全技术进步。要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小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管理手段和生产工艺,推广人机安全工程,推动小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全面提高安全素质,从根本上扭转小企业安全生产被动的状况。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事故

要依法做好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小企业业主,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个别自恃有“后台”,无视或者对抗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践踏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的不法业主,
要一查到底,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逃匿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不断探索对小企业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监管的方法途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小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尽快形成对小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的科学思路,掌握监管工作的主动权。要把依法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对小企业提出的咨询、服务要求,要认真对待,热情回应,尽最大可能满足企业的要求。要重视抓典型,运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国家局将在部分省(区、市)选择小企业较多的市(地)或县(市),通过蹲点调查和抓典型,探寻对小企业监管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完善思路措施,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也要抓好自己的典型,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召开小企业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选树和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小企业,以推动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更好开展。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